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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王莹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浩振。
  委托代理人李旭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
  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客瑞斯公司)、上诉人王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客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伟、上诉人王莹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客瑞斯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与范延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范延武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工作岗位为客房用品部;于2011年4月8日与杨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健的工作地点为安徽省,未约定工作岗位;于2012年2月20日与罗婧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罗婧的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工作岗位为大客户员工;于2012年2月17日与孙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孙晴的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工作岗位为大客户部员工;于2012年2月17日与柏玉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柏玉美的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工作岗位为大客户部员工;于2012年6月1日与杨立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立松的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工作岗位为营销中心。海客瑞斯公司派该6人至合肥市为海客瑞斯公司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其中合肥经营地区的总负责人为范延武。在杨立松的面试评估表中载明面试官姓名为范延武、录用部门为合肥办事处,另在其绩效评估表中载明部门主管审批为范延武。2013年7月5日,范延武通过邮件形式将合肥地区员工2013年6月份的考勤情况告知海客瑞斯公司员工薛宇婷,该考勤记录是范延武、杨健、罗婧、孙晴、柏玉美和杨立松这6人的手工考勤记录。2013年9月5日,孙晴通过邮件形式将这6个合肥地区员工2013年7-8月份的考勤情况告知海客瑞斯公司员工薛宇婷,并告知“附件是合肥办7-8月份考勤,因为指纹机是7月3号收到的,打卡是从4号开始”。海客瑞斯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发放这6人的工资,并分别为这6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初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地区经营部门停止运营,理由是因范延武于2013年7月底出逃。
  2012年5月29日,海客瑞斯公司名称由上海海客瑞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2月6日,海客瑞斯公司因范延武在未得到海客瑞斯公司授权及同意下擅自至安徽望淮楼大酒店进行上门收取货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侵占、冒用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公章(即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签订厂房及车辆租赁合同等事项,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范延武涉嫌挪用资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决定立案,该案尚在侦查中。
  王莹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海客瑞斯公司与王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令海客瑞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海客瑞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3、海客瑞斯公司支付2013年2-8月期间工资23,1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775元、补足王莹1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640元;4、海客瑞斯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逾期支付年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共2,884.83元;5、海客瑞斯公司为王莹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海客瑞斯公司称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仲裁委员会相关诉讼材料。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4]7号裁决,裁决:1、确认王莹于2013年9月1日与海客瑞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元;3、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王莹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772元;4、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王莹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7,570元、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92.50元、补付王莹2013年1月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0元;5、海客瑞斯公司应为王莹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莹个人承担;6、驳回王莹第四项仲裁请求。
  海客瑞斯公司及王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海客瑞斯公司诉称,其对于员工的使用有一套完整且合法的录用手续,为了开拓合肥市场,公司录用了6名业务人员(即范延武、杨健、罗婧、孙晴、柏玉美和杨立松)外派至合肥进行工作,该6名员工均有完整的人事档案留存(包括劳动合同、履历表、面试评价表等)。同时公司也对该6名员工进行考勤和销售提成的考核,其中该6名员工的考勤每月均上报至海客瑞斯公司。海客瑞斯公司的所有员工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均是通过打卡发放。海客瑞斯公司从未使用过“上海海客瑞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印章,对于范延武、柏玉美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海客瑞斯公司已经向青浦公安局报案,青浦公安局已经就此事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海客瑞斯公司外派至合肥的业务人员仅限于从事销售工作,无权进行其他任何经营管理。范延武等人打着海客瑞斯公司的名号违法使用王莹等11人,严重侵害了海客瑞斯公司的权利。海客瑞斯公司自始至终就不知道王莹等11人的存在,对于王莹等11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的管理,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完全与海客瑞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员强加为海客瑞斯公司的员工,严重颠倒了事情的黑白。王莹没有任何录用流程单也没有海客瑞斯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工作邮箱等,在本案中,王莹根本就没有被海客瑞斯公司录用,公司根本不知道王莹的存在,王莹也从未找过公司。且海客瑞斯公司从未对王莹实施过任何管理,每月范延武将公司6名员工确认后的考勤记录扫描件发至公司行政的邮箱,但其中从来没有王莹的考勤。海客瑞斯公司从未支付过王莹任何劳动报酬,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海客瑞斯公司确实不知道王莹的存在,他们也均认可是范延武进行的雇佣并以现金方式发放他们报酬,而他们想要找海客瑞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同样是范延武编造各种谎言对他们进行了搪塞。本案的发生以及海客瑞斯公司就范延武的违法行为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对范延武进行网上追逃都是源于范延武的个人违法行为的暴露,海客瑞斯公司也是被范延武所伤害的。员工个人在没有公司委托的情形下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任何人员,海客瑞斯公司也从未要求范延武在合肥招聘过任何人员。范延武的职位只是海客瑞斯公司销售部门中合肥区域的销售经理,无权发布招聘信息也无权录用员工,从海客瑞斯公司提供的合肥地区销售人员杨立松的员工面试评估表中可以看到,范延武作为部门主管签字后,还需要部门总监、人力资源行政部通过后才能确认该人员被公司录用。即使范延武是以海客瑞斯公司的名义对王莹进行雇佣,王莹也是善意第三人,但范延武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公司在没有追认的前提下没有义务来承担范延武的个人行为,责任仍应该由范延武来承担。从海客瑞斯公司的报销流程、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来看,合肥地区没有独立的报销机制,都是通过公司来进行报销,对外签订合同均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从未使用过合肥办事处的印章。法院应查清王莹实际提供服务至何时,王莹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能归责于海客瑞斯公司的身上,王莹等人均是在范延武无权代理的情况下隐瞒公司进行的雇佣,对于这样的所谓劳动合同的建立对于公司而言完全是个意外事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是一个惩罚性条款,若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来承担这样的罚则,将会完全违背立法的本意。海客瑞斯公司不服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4]7号裁决,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海客瑞斯公司与王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海客瑞斯公司不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元;3、海客瑞斯公司不支付王莹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一倍工资7,772元;4、海客瑞斯公司不支付王莹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7,570元,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92.50元,2013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10元。
  王莹辩称,不同意海客瑞斯公司诉请,坚持其诉请。
  王莹诉称,其于2012年12月25日应聘于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担任出纳职务,约定工资为试用期三个月,每月1,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3,300元。王莹工作期间,海客瑞斯公司始终未与王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每月都给王莹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13年2月至今海客瑞斯公司一直拖欠王莹工资未支付。王莹对此行为不服,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4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王莹对该裁决部分结果不服,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海客瑞斯公司:1、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补足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640元;3、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23,1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775元;4、支付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6元及逾期支付年休假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52.96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6、为王莹按工资标准足额补缴社保。
  海客瑞斯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莹的诉请,坚持其诉请。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海客瑞斯公司称,海客瑞斯公司仅外派6名员工在合肥进行销售活动,海客瑞斯公司的员工在入职时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肥地区无专门负责财务管理的人员,统一由海客瑞斯公司处理。海客瑞斯公司无合肥办事处。海客瑞斯公司营运部下面有一个合肥销售部门,仅是一个很小的部门,在合肥有一个办公地点,挂的是海客瑞斯公司的牌子,无财务制度及财务管理。范延武也是销售人员,他负责这几个销售人员的管理,财务由海客瑞斯公司统一管理,海客瑞斯公司不知道王莹的存在。杨立松的面试评估表上虽然写了合肥办事处,但是实际指的就是合肥地区的销售部门,职能仅仅就是销售,审批表上确实是范延武的签字,但是王莹没有这套入职手续,并且没有范延武的签字,如果录用王莹,都是通过海客瑞斯公司录取,范延武无权利录取员工。海客瑞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员工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海客瑞斯公司的员工入职,会发工作证,上面有姓名、部门及工号,工号都是唯一的,王莹无海客瑞斯公司的工号。合肥办事处的章是范延武私刻的,合肥没有办事处,合肥的销售人员不使用任何章。合肥地区实际停止经营时间是2013年9月初,但2013年7月底范延武出逃后合肥地区就不再正常经营了。
  海客瑞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信用顾客银行转账购物保证协议。证明海客瑞斯公司对外章均为合同专用章,公司不存在合肥办事处,没有合肥办事处的章。
  王莹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海客瑞斯公司的合同书中的买方为“安徽望淮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莹提供的报价单中的报价方一致,恰能证明海客瑞斯公司明知有合肥办事处的存在以及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专用章的存在。王莹使用合肥办事处的印章对外开展业务,与众多安徽客户签订合同。
  2、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海客瑞斯公司在合肥租赁的办公厂房虽地址也为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河北路XXX号,但与王莹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地址不是同一个,面积不同,出租方不同。
  王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租方“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系海客瑞斯公司股东之一,且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签署,王莹认为该合同系恶意串通,不符合实际情况。
  3、海客瑞斯公司报价单及申报单。证明合肥地区销售人员报销程序,都是要经过审核的,合肥地区无自己的报销流程,范延武只是部门经理,报销要经过海客瑞斯公司财务负责人确认后才能报销。
  王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且可以反映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的经营范围不限于合肥而是在安徽范围内,进一步证明合肥办事处的印章确实存在,否则合肥办事处在做任何事情都要向上海汇报且出具报价单也均由上海寄发,既耗时也不符合实际。
  王莹称,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存在营销中心,海客瑞斯公司陈述的合肥仅6人工作不是事实。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的负责人就是范延武,柏玉美是合肥办事处主任,负责协调,所有报销凭证需经过他们俩签字,并且要经过每个营销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有一名出纳一名会计,王莹在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担任出纳。海客瑞斯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范延武、杨健、罗婧、孙晴、柏玉美和杨立松等6人为合肥办事处员工,无法证明王莹不是合肥办事处的员工。海客瑞斯公司未规定工作证上必须有工号,王莹的工作证与原告处的一致,合肥办事处是存在的。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对外都加盖合肥办事处的公章,这个章是海客瑞斯公司同意范延武刻的,并且海客瑞斯公司予以了报销。王莹工资3,300元每月,无证据证明月收入标准,海客瑞斯公司仅仅支付了王莹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1,000元,期间是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能低于合肥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王莹的工资是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发的,合肥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后才能发放工资,现金发放。合肥办事处下个月领取上个月的工资。
  王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原件在瑶海法院,那个案件中海客瑞斯公司也是作为被告之一,证明海客瑞斯公司以合肥办事处的名义在合肥租赁厂房,且在承租方上有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印章和合肥办事处负责人范延武的签字,对外宣称是海客瑞斯公司的合肥办事处而非范延武个人。该租赁合同显示合肥办事处租赁的厂房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河北路XXX号,具体在高科技厂房第2层。
  海客瑞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肥办事处的章是范延武私刻的。证据原件在哪里海客瑞斯公司不清楚。
  2、报价单。上面加盖了合肥办事处的印章,证明以合肥办事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非范延武个人,从报价单可以看出地址和租赁地址一致。上面销售联系人陈昌定是和王莹一起起诉的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海客瑞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不是海客瑞斯公司的盖章。包括王莹在内的11位当事人无任何销售收入进入海客瑞斯公司账户。
  3、领款单。证明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有完善的财物制度,对外开展业务是以合肥办事处的名义,报销需要各负责人审批,王莹是海客瑞斯公司的出纳,领款单上有其签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且能证明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有备用金。
  海客瑞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只有一本账本,在海客瑞斯公司,不可能有私自做账的形式存在。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工作的人员无备用金,合肥销售人员如果需要钱款可以先向海客瑞斯公司请款,也可以自己先行垫付。
  4、单据报销封面、工资报销表。显示王莹领取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165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1,000元。证明王莹的工资情况,上面有柏玉美和范延武签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海客瑞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海客瑞斯公司所有员工包括柏玉美和范延武都是银行打卡支付工资,海客瑞斯公司不认识王莹,不可能支付王莹工资。
  5、签呈。原件在瑶海法院,是柏玉美提供的,证明海客瑞斯公司知道存在合肥办事处业务专用章,且就是海客瑞斯公司自己要求合肥办事处自行刻制,总经办予以报销,并有上海的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进一步证明海客瑞斯公司企图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定责任的事实。
  海客瑞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件在哪里海客瑞斯公司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周少林这个人不清楚。在总经理处签字的那个人是不是海客瑞斯公司的人员不清楚。海客瑞斯公司无这样的签呈。
  6、网页打印件。证明海客瑞斯公司就是以合肥办事处的名义对外发布招聘信息,并非是以某个人的个人名义发布,王莹因为海客瑞斯公司是上市公司,能给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提升空间才到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工作。
  海客瑞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客瑞斯公司从未以合肥办事处的名义对外招聘。从网页内容上可以看出发布信息未经海客瑞斯公司核实。海客瑞斯公司没有联系人方小姐,不清楚这个联系电话。
  7、单据报销封面、借款单、报销凭证、考勤记录。证明王莹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工作至2013年9月。
  海客瑞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即使范延武未经过海客瑞斯公司同意,但作为海客瑞斯公司合肥经营地区的总负责人以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名义在应聘网站招聘员工已构成表见代理。王莹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范延武系代表海客瑞斯公司从事招聘及业务活动,故法院对海客瑞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海客瑞斯公司应承担范延武行为的法律后果。从王莹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报价单、领款单、工资报销表、招聘网页打印件、单据报销封面、签呈、借款单等证据来看,虽无法单独直接证明海客瑞斯公司与王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莹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以海客瑞斯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提供劳动,并对合肥办事处负责,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海客瑞斯公司与王莹之间从2012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王莹要求海客瑞斯公司补足其2012年12月25、26日的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莹工资情况,王莹认为其月工资为3,3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王莹提供的单据报销情况来看,王莹已领取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1,000元,故法院认定应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莹的工资,故海客瑞斯公司应补足王莹2013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83元。因海客瑞斯公司已足额支付王莹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王莹要求海客瑞斯公司补足其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海客瑞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王莹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故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王莹该期间工资7,570元。至于王莹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其逾期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海客瑞斯公司要求不支付王莹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海客瑞斯公司提供的对外合同书、租赁合同、公司报价单及申报单可以看出,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以及欠款报销都有一定的流程与规范,这些证据与公司报警记录、员工档案、薪资发放证明及公证书可相互印证,故法院对海客瑞斯公司提供的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信用顾客银行转账购物保证协议、租赁合同、公司报价单及申报单予以确认。且从上述证据看来,王莹与海客瑞斯公司之间虽被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海客瑞斯公司并不知晓王莹在合肥市为公司提供劳动,王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海客瑞斯公司进行过联系或沟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也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等情况,现海客瑞斯公司未与王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系该公司主观恶意所致,故海客瑞斯公司并不存在有悖于诚信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海客瑞斯公司不存在不与王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据此王莹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王莹未提供其进入海客瑞斯公司前连续12个月的社保缴费记录,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法院认定其不符合享受当年年休假待遇的条件,故对王莹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其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王莹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年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莹因海客瑞斯公司合肥地区的业务于2013年9月初停止运营而离职,故公司无法为王莹提供原有的劳动条件。因此,王莹解除与海客瑞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莹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但海客瑞斯公司认可于9月13日收到仲裁相关诉讼材料,即王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达于9月13日送达海客瑞斯公司,故法院确认王莹于2013年9月13日与海客瑞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王莹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海客瑞斯公司应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元。
  因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王莹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按工资标准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王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莹与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二、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莹2013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83元;三、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莹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7,570元;四、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元;五、驳回王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海客瑞斯公司、王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客瑞斯公司上诉称及答辩称,其从未招录过王莹,也未对王莹实施管理,发放劳动报酬,海客瑞斯公司直至范延武逃跑,一直不知道王莹的存在。海客瑞斯公司从未授权范延武对外招聘员工,故不论范延武以何名义对外招工均与海客瑞斯公司无关,王莹并未向海客瑞斯公司提供劳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客瑞斯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莹上诉称及答辩称,海客瑞斯公司知道王莹等员工的存在,在去合肥办事处视察时见过王莹等员工,范延武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海客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海客瑞斯公司应当支付王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计算王莹的工资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王莹担任职务是出纳,工资不可能是最低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转正后3,300元每月计算,相关的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海客瑞斯公司承担,即使无法认定工资标准,也应当参照相关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海客瑞斯公司与王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海客瑞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莹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一、关于海客瑞斯公司与王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综合劳动者入职招录、从事的具体工作、日常的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等多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海客瑞斯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在合肥以其名义从事销售工作,为工作人员租赁办公场所,并在办公场所悬挂海客瑞斯公司的名称。王莹通过海客瑞斯公司合肥销售人员的负责人范延武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在标有海客瑞斯公司名称的场所工作,接受范延武的管理,王莹作为普通劳动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范延武是代表海客瑞斯公司在行使管理权,其是在为海客瑞斯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海客瑞斯公司辩称的王莹不符合公司的招录手续,也没有授权范延武招聘员工,本院认为海客瑞斯公司派驻人员常驻合肥工作,应当设立有效的制度进行管理,即使确如海客瑞斯公司所言,也表明海客瑞斯公司的内部管理存在较大漏洞,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亦不应由劳动者承担。鉴于前述原因,王莹与海客瑞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关于此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双方建立良好有序的劳动关系。为了避免部分用人单位规避相关的用工义务,使劳动者在维权时有据可依,劳动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条款,意在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然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海客瑞斯公司并不存在不与王莹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由此要求海客瑞斯公司承担惩罚性的义务过于苛刻,亦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王莹虽主张海客瑞斯公司知道其系合肥办事处员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莹上述意见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关于此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王莹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王莹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转正工资为3,3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本案海客瑞斯公司并不知道聘用王莹一事,也未向王莹发放过工资,故海客瑞斯公司不可能存有王莹的工资支付凭证。现原审法院根据王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已领取工资的金额,确认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莹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参照相同标准计算王莹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请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莹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要求海客瑞斯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请,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并已充分阐述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王莹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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