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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峰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杜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杜峰于2000年4月1日进入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从事线切割工作,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工资于次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4年4月22日,杜峰通过EMS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振兴公司,主要内容为:因振兴公司自2014年以来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至今仍未及时、足额支付杜峰劳动报酬,振兴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杜峰决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解除与振兴公司的劳动合同。振兴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解除通知书。
2014年4月23日,杜峰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4年1月至4月22日工资差额14,100元、2013年度年终奖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振兴公司支付杜峰2014年3月工资4,778.30元、4月工资3,605.60元,扣除预支款1,000元,实际支付杜峰工资7,383.90元;对杜峰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杜峰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振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6,400元以及2014年3月、4月份工资8,383.9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振兴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杜峰2014年1月工资4,541.60元,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杜峰2014年2月工资4,640.50元,于2014年6月5日支付杜峰2014年3月工资3,778.30元。
原审庭审中,杜峰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3月、4月的工资金额,但认为其部门经理于2014年4月初支付其1,000元,系其与部门经理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振兴公司预支的工资,不应在2014年3月、4月的工资中直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振兴公司由于2014年起经营困难,有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但振兴公司在2014年4月支付了杜峰2014年1月、2月的工资,且根据振兴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附有部门名称及“预支2014年2月(3)月工资”的《签收单》表明,期间振兴公司也预支了杜峰部分工资,故振兴公司在主观上并无拖欠杜峰工资的恶意,杜峰要求振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杜峰主张其领取的1,000元款项系向部门经理个人的借款,“预支2014年2月(3)月工资”字样系振兴公司为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而事后添加。对此,分析如下:1、《签收单》目前由振兴公司持有,并非由部门经理持有;2、杜峰声称“预支2014年2月(3)月工资”字样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杜峰认为该1,000元系个人之间借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振兴公司预支的工资。
杜峰对裁决确定的2014年3月、4月的工资金额无异议,振兴公司在裁决后未起诉,也应视为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裁决后振兴公司已支付了杜峰2014年3月工资3,778.30元,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杜峰领取的1,000元系预支工资,故振兴公司还应当支付杜峰2014年3月、4月工资差额3,605.6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峰2014年3月、4月工资差额3,605.60元;二、驳回杜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杜峰负担。
判决后,杜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6,400元以及2014年3、4月工资差额4,605.60元。杜峰的主要理由为:振兴公司自2014年1月起一直存在不及时、不足额支付杜峰劳动报酬的行为。直至杜峰申请劳动仲裁后,振兴公司才迫于压力补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振兴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预支款签收单”上的“预支……工资”等字样为振兴公司嗣后添加。当时因振兴公司未发工资,杜峰等员工找车间主任要了好几次钱。车间主任说这样不是办法,其去想办法借点钱给杜峰等员工。后车间主任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2014年4月初各借给杜峰等员工每人1,000元,并说这是其向部门经理借的钱。2014年4月14日,振兴公司发放了2014年1月的全额工资,车间主任向杜峰等员工发短信要求归还1,000元,杜峰等员工就把1,000元还给了车间主任。这说明车间主任在2014年4月初给付的1,000元也是私人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元借款为预支工资,存在不当。原审法院以振兴公司非恶意拖欠为由减轻振兴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96号案件上诉人唐铁路原系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员工,亦以其因振兴公司2014年1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振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唐铁路在该案原审中陈述:其曾向振兴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振兴公司说没钱而没给。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杜峰陈述:振兴公司车间主任未曾向杜峰索要2014年4月给付的1,000元,因振兴公司在杜峰离职前未发放工资,2014年6月5日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时又直接扣了1,000元,所以杜峰也未向车间主任归还借款。振兴公司曾试图解除包括杜峰在内的11个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为此提出三个方案,其中一个方案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车间主任曾于2014年4月15日发短信告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方案,征求杜峰等员工意见。杜峰等员工考虑后,对振兴公司的方案不予同意。车间主任就说杜峰等员工可以继续上班,但不能加班。因为杜峰等员工的工资收入高主要靠加班,如不能加班,工资收入会下降。故而,基于生存的压力,杜峰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杜峰以其因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振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振兴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工资于次月30日前支付,至2014年4月22日杜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振兴公司实则仅迟延支付了2014年1、2月工资,其中2014年1月工资在杜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支付完毕、2014年2月工资在2014年4月23日亦已足额支付。对于迟延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因,振兴公司在仲裁期间所作的“经营状况不佳、经济困难”之解释,与另案当事人唐铁路有关振兴公司说没钱而拖欠工资之陈述可相印证。且,振兴公司在其因经济困难难以按原工资支付周期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亦尽力通过公司车间主任向员工先行发放部分钱款。再结合杜峰有关其实质是因担心振兴公司不安排加班将导致其工资收入下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振兴公司不存在拖欠杜峰工资的主观恶意,无需支付杜峰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杜峰于2014年4月初领取的1,000元款项的性质,结合振兴公司在仲裁中所提供的《签收单》的格式内容以及杜峰所述的“借款出借人”未索要“借款”、振兴公司亦实际将之作为预支工资在其后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系争1,000元为预支工资,确有依据。杜峰主张系争1,000元系私人借款,并以此为由要求振兴公司支付2014年3、4月工资差额4,605.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杜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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