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兆宏与东莞葛天那鞋袋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葛天那鞋袋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马凯·艾迪。
委托代理人:谭凤姣、刘纪生,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吴兆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葛天那鞋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天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兆宏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葛天那公司处工作,任职普工。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吴兆宏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吴兆宏实行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或6.32元/小时;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同日,双方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吴兆宏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其余为加班费、奖金、补贴,加班费按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用工时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吴兆宏确认于2014年春节存在请假的情况。吴兆宏、葛天那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2014年2月25日,吴兆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葛天那公司补足吴兆宏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加班费136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12元;2、葛天那公司按吴兆宏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3、葛天那公司返还吴兆宏无故克扣应得的年终双薪3629元;4、葛天那公司支付吴兆宏申诉期间的误工费(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共计334元。该庭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望庭案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兆宏的所有请求。吴兆宏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
根据工资单显示,吴兆宏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429元、3682元、4023元、3948元、3428元、3300元、3574元、3864元、4062元、3857.27元、2549.42元;吴兆宏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休假天数、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0天、38小时、0小时,0天、61小时、0小时,0天、87小时、0小时,1.5天、68小时、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均为0小时;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实出勤天数、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25天、16小时、0小时,29天、0小时、0小时,29天、30小时、0小时,30天、60小时、0小时,30天、81小时、40小时,27天、59小时、32小时,22天(请事假8天)、14小时、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均为0小时。吴兆宏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底薪+技术津贴+职务津贴+奖金+加班费,其中底薪+技术津贴+职务津贴为3200元/月,从2013年6月调整为3300元/月;吴兆宏于周一至周六均上班10小时至12小时,周日有时休息、有时上班8小时,于2013年五一节加班1天,其余法定节假日均休息,吴兆宏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作日加班时间共计500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320小时,但葛天那公司未足额支付吴兆宏加班费,且葛天那公司没有核算吴兆宏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周六加班的加班费。葛天那公司主张吴兆宏的工资构成为底薪(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技术津贴+职务津贴+奖金+加班费+补贴,双方在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吴兆宏的加班时间与工资单显示一致,葛天那公司已足额支付吴兆宏加班费。
葛天那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以1540元为缴费基数为吴兆宏参加了失业保险,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以2138元为缴费基数为吴兆宏参加了失业保险;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以1812元为缴费基数为吴兆宏参加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以2138元为缴费基数为吴兆宏参加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葛天那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以1540元为缴费基数为吴兆宏参加了工伤保险、地方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以3300元为缴费基数吴兆宏参加了工伤保险、地方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后葛天那公司为吴兆宏补缴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吴兆宏主张葛天那公司未按吴兆宏实际工资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要求葛天那公司按吴兆宏实际工资足额交纳社会保险。
吴兆宏主张与吴兆宏同时期入职的员工或比吴兆宏迟入职的员工都领取了年终奖,但葛天那公司没有支付吴兆宏年终奖,并提供已领取年终奖名单予以证明,主要内容:自从2013年进入葛天那公司上班,并未收到或看到关于《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的通知和公示,在2013年年终时期已领到公司发放的年终奖;下部有多个签名和注明进厂时间。葛天那公司主张对已领取年终奖名单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葛天那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且葛天那公司已组织员工学习,吴兆宏工作年限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并提供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的第二条薪水组成规定“1、薪水组成:基本工资(底薪)+职务津贴+技术津贴+通讯费+工龄奖+全勤奖+加班工资。2、基本工资(底薪)是指当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数。3、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基本工资(底薪)为准不包含职务津贴、技术津贴、通讯费及各项补贴、工龄奖、全勤奖、津贴、奖金等。……”;第七条福利规定“1、年终双薪和三薪。年终双薪和三薪发放条件:(1)、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和连续工作满5年以上的全体职工(每年按1月1日至12月31日算起),年终可发放双薪和三薪,但必须满足条件(2)相关规定;(2)、有以下条件出现时将不享受年终双薪和三薪福利:a、年度累计请假(除工伤假、年休假以外的所有假期之和)满15天的职工;b、未满1年的职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葛天那公司《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经葛天那公司工会核准后,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并在葛天那公司公告栏予以公告,员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前葛天那公司都会组织新员工学习培训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另外,吴兆宏因平时工作中不服从管理在葛天那公司的部门年终考评中得分为0分,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基础性前提条件;说明人处加盖“东莞葛天那鞋袋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吴兆宏主张对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和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吴兆宏没有看过,葛天那公司也没有组织吴兆宏学习,入职时葛天那公司承诺有年终奖,但没有说明需要满足条件才能发放年终奖。
吴兆宏主张其于申诉期间(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4日)因咨询仲裁、拿取和递交材料、仲裁开庭,要求葛天那公司支付吴兆宏上述期间的误工费,确认吴兆宏于上述期间已请假,没有上班。葛天那公司主张因吴兆宏请事假需要扣除相应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单、已领取年终奖名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情况说明、广东省劳动合同、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请假单、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职工(规章)手册、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职保缴费计算、关于吴兆宏社保缴费情况的说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吴兆宏、葛天那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对于吴兆宏要求葛天那公司按吴兆宏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葛天那公司已为吴兆宏参加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地方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也为吴兆宏补缴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对于葛天那公司有否足额为吴兆宏参加社会保险,吴兆宏应向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吴兆宏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对于吴兆宏要求葛天那公司返还无故克扣应得的年终双薪3629元的诉讼请求。年终双薪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双方确认有约定年终双薪,根据葛天那公司提供的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年终双薪的发放需要满足一定条件,虽然吴兆宏对葛天那公司提供的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不予确认,但吴兆宏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年终双薪的具体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葛天那公司提供的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予以采纳。吴兆宏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于2013年度在葛天那公司处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发放年终双薪的条件,葛天那公司可以不支付吴兆宏年终双薪。因此,吴兆宏的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予以驳回。
对于吴兆宏要求葛天那公司支付申诉期间(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4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吴兆宏确认上述期间已请假,没有上班。由于吴兆宏在上述期间未为葛天那公司提供劳动,葛天那公司可以不支付吴兆宏上述期间工资报酬。对于吴兆宏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吴兆宏要求葛天那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加班费以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加班工时)和劳动报酬(工资及加班费)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吴兆宏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双方对工资单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此确定吴兆宏的工资支付情况。对于吴兆宏的出勤情况,虽然工资单上列明了休假天数、请假天数、加班时间、实际出勤天数等,但部分月份(例如: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出勤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葛天那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吴兆宏的出勤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工资单显示的出勤情况不予确认。吴兆宏对于其出勤情况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工资单,并结合东莞市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吴兆宏于2014年1月出勤22天(其中正常工作日18天、双休日4天),其余月份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法定节假日除2013年五一节加班1天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休息。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和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以及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于吴兆宏的工资构成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葛天那公司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例如:2013年4月(法定节假日1天未上班),3682元÷[(21.75天+1天)×8小时+21.75天×(11-8)小时×150%+(26-21.75)天×11小时/天×200%]=9.86元小时>6.32元/小时,则认定葛天那公司已足额支付吴兆宏2013年4月的加班费。同理,葛天那公司已足额支付吴兆宏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对于吴兆宏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兆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吴兆宏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兆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加班费。吴兆宏入职考核后工资标准为3200元+加班费+奖金+其他补贴+年终奖,该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最初的工资单上都有体现,葛天那公司将3200元分解为底薪+技术津贴+职务津贴。吴兆宏每周六均上班,周日有时也加班,但加班时间只计算周一至周五晚上的时间。吴兆宏上班期间实行指纹考勤打卡,葛天那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但葛天那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却以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工资对吴兆宏进行扣款,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所在工作岗位法定工作时间的全部报酬,吴兆宏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200元,2013年6月之后为3300元,因此计算加班费应以此为标准。二、关于年终双薪。入职时双方约定了年终双薪,这也是吴兆宏就职的条件,是工资总额一部分,不是特殊福利。葛天那公司提交的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没有经过公示和告知吴兆宏,吴兆宏不予确认。吴兆宏已经提交了相关同事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入职比吴兆宏晚的也领到了年终双薪。三、关于社保及误工费。葛天那公司虚报工资,未按照吴兆宏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应予补交。吴兆宏虽在申诉期间请假没有上班,但是在办理仲裁相关事宜,包括提交相关材料、开庭。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葛天那公司向吴兆宏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30日加班费136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12元、年终双薪3629元、申诉期间的误工费835元、按吴兆宏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二、本案上诉费由葛天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葛天那公司答辩称:吴兆宏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二审期间,吴兆宏向本院提交罗中林、惠涛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和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开庭通知、仲裁院送达回证,其中罗中林、惠涛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入职晚的罗中林、惠涛2014年元月领到了年终双薪,上述其他证据拟证明误工费的产生。葛天那公司经质证,对罗中林、惠涛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不予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葛天那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显示附件薪酬制度管理规定与上述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吴兆宏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吴兆宏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天那公司是否应向吴兆宏支付加班费、年终双薪、误工费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首先,关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加班费的问题。双方确认工资单上的应发工资数额,而吴兆宏对工资单上列明的出勤情况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班时间,又葛天那公司未能提交吴兆宏的考勤记录,且工资单上的出勤情况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审对上述工资单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而结合双方陈述及东莞市实际用工情况酌定吴兆宏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双方对工资构成的约定并不明确,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加班费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据此将吴兆宏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计算吴兆宏在上述期间的每月小时工资均高于东莞同期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认定葛天那公司无需向吴兆宏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年终双薪的问题。双方确认约定了年终双薪。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显示附件薪酬制度管理规定与上述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结合葛天那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采信葛天那公司提交的薪酬福利制度管理规定并无不当。吴兆宏在2013年度尚未工作满一年,葛天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不予发放年终双薪合理。吴兆宏主张年终双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吴兆宏主张因本案申诉产生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兆宏要求葛天那公司按照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兆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兆宏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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