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重文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重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彭重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重文于2012年6月22日进入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工资于次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4年4月22日,彭重文通过EMS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振兴公司,主要内容为:因振兴公司自2014年以来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至今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彭重文劳动报酬,振兴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彭重文决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与振兴公司的劳动合同。振兴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解除通知书。
2014年4月23日,彭重文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4年1月至4月22日工资差额10,485元、2013年度年终奖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振兴公司支付彭重文2014年3月工资4,004.90元、4月工资2,899.70元,扣除预支款1,000元,实际支付彭重文工资5,904.60元;对彭重文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彭重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振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8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及工资差额3,899.70元。原审庭审中,彭重文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中包括2014年4月份工资2,899.70元及3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振兴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彭重文2014年1月工资3,832.30元,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彭重文2014年2月工资3,773.50元,于2014年6月5日支付彭重文2014年3月工资3,004.90元。
原审庭审中,彭重文认可其部门经理“朱某某(音)”于2014年4月初支付其1,000元,但认为该笔钱款系其与部门经理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振兴公司预支的工资,振兴公司不应从2014年3月份工资中直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纵观本案,振兴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签收单》上附有部门名称及“预支2014年2月(3)月工资”字样,表明振兴公司在主观上并无拖欠彭重文工资的恶意。
彭重文主张其领取的1,000元款项系向部门经理“朱某某(音)”个人的借款,“预支2014年2月(3)月工资”字样系振兴公司为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而事后添加。对此,分析如下:1、《签收单》目前由振兴公司持有,并非由部门经理“朱某某(音)”持有,故原审法院对彭重文所称该笔款项系部门经理“朱某某(音)”个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彭重文声称“预支2014年2月(3)月工资”字样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彭重文2014年4月份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彭重文对于2014年4月份工资的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彭重文领取的1,000元系预支工资,故振兴公司在2014年3月份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信坡2014年4月份工资2,899.70元;二、驳回吕信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吕信坡负担。
判决后,彭重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彭重文的主要理由为:振兴公司自2014年1月起一直存在不及时、不足额支付彭重文劳动报酬的行为。直至彭重文申请劳动仲裁后,振兴公司才迫于压力补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振兴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预支款签收单”上的“预支……工资”等字样为振兴公司嗣后添加。当时因振兴公司未发工资,彭重文等员工找车间主任要了好几次钱。车间主任说这样不是办法,其去想办法借点钱给彭重文等员工。后车间主任在2014年3月10日左右、2014年4月初各借给彭重文等员工每人1,000元,并说这是其向部门经理借的钱。2014年4月14日,振兴公司发放了2014年1月的全额工资,车间主任向彭重文等员工发短信要求归还1,000元,彭重文等员工就把1,000元还给了车间主任。这说明车间主任在2014年4月初给付的1,000元也是私人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元借款为预支工资,存在不当。原审法院以振兴公司非恶意拖欠为由减轻振兴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96号案件上诉人唐铁路原系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员工,亦以其因振兴公司2014年1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振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唐铁路在该案原审中陈述:其曾向振兴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振兴公司说没钱而没给。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彭重文陈述:振兴公司车间主任未曾要求彭重文归还2014年4月给付的1,000元。振兴公司曾试图解除包括彭重文在内的11个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为此提出三个方案,其中一个方案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车间主任曾于2014年4月15日发短信告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方案,征求彭重文等员工意见。彭重文等员工考虑后,对振兴公司的方案不予同意。车间主任就说彭重文等员工可以继续上班,但不能加班。因为彭重文等员工的工资收入高主要靠加班,不加班的话只有底薪1,820元。故而,基于生存的压力,彭重文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彭重文以其因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振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振兴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工资于次月30日前支付,至2014年4月22日彭重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振兴公司实则仅迟延支付了2014年1、2月工资,其中2014年1月工资在彭重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支付完毕、2014年2月工资在2014年4月23日亦已足额支付。对于迟延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因,振兴公司在仲裁期间所作的“经营状况不佳、经济困难”之解释,与另案当事人唐铁路有关振兴公司说没钱而拖欠工资之陈述可相印证。且,振兴公司在其因经济困难难以按原工资支付周期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亦尽力通过公司车间主任向员工先行发放部分钱款。再结合彭重文有关其实质是因担心振兴公司不安排加班将导致其工资收入下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振兴公司不存在拖欠彭重文工资的主观恶意,无需支付彭重文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彭重文于2014年4月初领取的1,000元款项的性质,结合振兴公司在仲裁中所提供的《签收单》的格式内容以及彭重文所述的“借款出借人”未索要“借款”、振兴公司亦实际将之作为预支工资在其后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系争1,000元为预支工资,确有依据。彭重文主张系争1,000元系私人借款,并以此为由要求振兴公司在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899.70元之外,再行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彭重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将彭重文误写为吕信坡,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重文2014年4月份工资2,899.70元;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驳回彭重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彭重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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