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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才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梅,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毛健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告)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及郑秀梅、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自1999年3月起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系无固定期限。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工受伤并入院治疗,2008年7月29日出院。2009年5月2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自本次受伤后即一直申请休病假,直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但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全勤工资。2013年7月19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克扣2008年7月至10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75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0元;3、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工资差额647元及经济补偿金161.75元。原告认为,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按照劳动者原工资福利标准发放的款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原告并不存在扣发被告工资的情形,且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程序违法,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大连市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由用人单位负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原告)李明一审辩称:被告于1998年8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已经连续工作近15年。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大劳工伤认定2008第1773号《工伤认定书》,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在2008年8月之后,未依法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被告工伤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31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5、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6、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差额15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25元;7、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8、支付司法鉴定费222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明于1998年8月起到被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199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
  2008年6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7月24日,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29日,被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休息至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2010年11月17日,被告工伤旧伤复发,2010年12月1日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原告扣发被告病事假工资647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3元/月[(2200元/月×7个月+2160元/月×5个月)÷12个月],2008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3元。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
  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5、2008年6月至10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6、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差额15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25元;7、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00元。2014年3月31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5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工资差额64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1.75元;4、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经被告申请,由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手写的“二”字与末页签字“李明”书写的时间先后顺序与时间间隔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两份字迹的墨水种类明显不同,因此不能利用理化检验确定二者形成时间先后及间隔时间长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李明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第四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形式的空格处“二”字(即表示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系在李明签名后由原告自行填写。对此被告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申请了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先后和间隔时间,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的请求,因被告于2008年6月受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为一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原告不应扣发被告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病事假工资。对于扣发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647元,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工资差额64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1.75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首先,因原告扣发的仅为工资的一小部分,即病事假工资,且扣发该工资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休治期满后未及时上班,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并非无故克扣或拖欠。其次,扣发该笔工资发生于2008年,是在双方履行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该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被告并非因此提出解除合同,该合同已自然终止。2011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解除的是该份合同,因此可以确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因为2008年原告扣发被告病事假工资647元之故,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差额15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25元的请求,被告提出的理由为,与被告同岗位的原告单位员工工资经单位调整,高于被告工资,原告应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系处于停工留薪状态,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原工资标准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就工资标准形成新的协议,被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被告2008年已完成工伤认定,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溯及力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旧《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级为8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18元(280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4元(2183元/月×8个月)。依据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主张按每天10.5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378元可认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请求,因该司法鉴定系被告履行举证义务,且鉴定结论并未能支持被告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李明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工资差额64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1.75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1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4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分别预付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根据相关规定,自2011年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笔款项,属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并非“劳动报酬”,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明关于前三项的诉讼请求。
  李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既认定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扣发李明工资数额为647元,又不支持李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实属矛盾。二、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案应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应该适用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效的相关规定。三、李明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书面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保管的工资单,法院口头答应调取,但是至今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程序违法。四、关于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清,并直接导致鉴定费承担主体确定错误。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第一、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上诉理由。
  李明二审答辩认为:同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李明要求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案中,2011年4月1日,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上诉人对该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明要求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李明以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年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2008年少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2011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在履行2011年的劳动合同时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李明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一节。一、因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法相悖,应予纠正。二、《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李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3元/月,故原审法院以此确定李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李明主张以2,80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明请求调取孙士杰等三人的工资单的申请,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李明在仲裁阶段对2011年的劳动合同的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相关内容申请鉴定。现鉴定结论未能否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李明要求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李明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李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李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18元;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上诉人李明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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