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方平与山东省鲁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方平。
委托代理人柴炳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鲁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庆。
上诉人舒方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鲁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物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炳钧,被上诉人鲁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5日舒方平到鲁物物业工作。2011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舒方平从事水电及维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省立医院东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月计算),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上述合同签订后,舒方平按照约定在山东省立医院东院工作。对于双方的工作制度,鲁物物业称双方约定的系综合工时制,即上午8点至11点半;中午11点半至13点半(轮班休息时间每人1小时);下午13点半至17点;晚上17点至19点(轮班休息时间为每人1小时);夜间2人轮休值班时间为19点至次日8点(每人轮休值班时间各6.5小时);每班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为15.5小时;每人每月10个班,综合工作时间为155小时。为此,鲁物物业提交了该单位《关于有关岗位部分员工作息时间的规定》以及在山东省立医院东院工作地点张贴悬挂该规定予以公示的照片。舒方平对鲁物物业陈述的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并称其工作确系两人一个班但没有独立的空间、没有床铺等休息的地方;上述规定其并未见过,上述照片其也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在2013年11月7日休庭后通知双方前往山东省立医院东院实地勘察质证,舒方平认为即使存在鲁物物业所说的上述情况也是物物业后期补充的,其不同意前往现场勘察质证并不予认可其效力。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鲁物物业在工作现场墙壁上悬挂有该单位《关于有关岗位部分员工作息时间的规定》以及《项目部员工劳动纪律与考勤制度》、《项目部员工奖惩办法》等单位规章制度;在舒方平工作值班的设备层办公室摆放值班办公桌一张、单人床一张。舒方平还提出对于鲁物物业所称的综合工时制,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其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所以是无效的。对此,鲁物物业称该单位提供服务的系医院这种特殊单位,特别是舒方平所在的水电及维修岗位需要值班维护。为此,鲁物物业专门制定了综合工时制以及《关于有关岗位部分员工作息时间的规定》并经过了单位职代会通过,且主动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备案。但被该部门告知因国家以及我省尚未制订出关于审批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需要等待相应政策的原因暂停办理备案审批工作。所以没有办理本案审批并不是鲁物物业过错或故意造成的,是有客观原因的,而且双方对此也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鲁物物业其他员工也是如此,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处理。为证实其上述主张,鲁物物业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落实相应情况。经原审法院落实,该单位证实鲁物物业确实已经向该单位申请备案,但因为国家要出台新政策,该单位已经于2012年11月份左右停批了,所以没有批下来。舒方平认为其工作方式就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有鲁物物业提交的考勤表为证。根据鲁物物业提交的考勤表,舒方平当天的上班时间记录为早上7点30分、7点40分、7点50分左右不等,下班时间为次日早上8点,工作一天后休息48小时。舒方平据此认为其当天的工作时间为全天24小时,存在超时工作的加班现象。鲁物物业则称虽然是考勤表,但是是简易的本人签名考勤,只记录上下班的时间,用来统计并发放工资,但并非全部24小时都在工作,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其中午、下午都存在一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晚上两人轮流休息值班,是按照单位上述规定工作休息的,并不存在超时加班问题。2013年1月16日至1月20日,舒方平未到鲁物物业工作,舒方平对此解释称因为鲁物物业单方变更了工作时间将其调整为长白班,其家离单位较远,极为不便,其当时去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并已经通知了鲁物物业。鲁物物业称当时考虑到舒方平不适合综合工时制度就调整为长白班,因为其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且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给鲁物物业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鲁物物业按照《项目部员工劳动纪律与考勤制度》、《项目部员工奖惩办法》作出了将其辞退的处理决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舒方平被辞退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鲁物物业支付加班工资18035元、双倍工资2万元、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资1200元、经济赔偿金496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济劳人仲案(2013)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舒方平超时加班、节假日部分加班以及被违法辞退的事实并裁决鲁物物业向舒方平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3569.26元、2012年节假日加班工资519.88元、经济赔偿金3720元、驳回了舒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物物业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2年的节假日加班费519.88元,鲁物物业称其已经依法向舒方平支付了相应的节假日加班费,并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根据上述发放表,鲁物物业2012年共计向舒方平发放加班费16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1日起为1100元/月;2012年3月1日起为12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本案中舒方平提起劳动仲裁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十二个月济南市当月最低工资的数额,而且济劳人仲案(2013)64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述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对鲁物物业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舒方平在本案审理中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鲁物物业与舒方平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舒方平要求按照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作为其请求。舒方平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主要依据是鲁物物业提交的考勤表并据此认定其工作制度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鲁物物业以双方约定的系综合工时制以及其提交的《关于有关岗位部分员工作息时间的规定》进行了辩解。对于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鲁物物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审批办法并负责审批。根据原审法院落实的相关情况,鲁物物业在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已经主动向上述部门申报审批,因为该部门需等待新的审批政策而停止了相应的备案审批程序。因此,鲁物物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未能通过审批并非其怠于申报或拒绝申报的自身过错所造成。从实际情况来看,鲁物物业根据舒方平的工作特点明确与其约定了综合计算工作时制并实际履行,舒方平未提出异议,只是其后来对变更该种工作方式为长白班(正常8小时工作制)不予接受,以致双方产生纠纷。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制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鲁物物业提出的《关于有关岗位部分员工作息时间的规定》以及该规定记载的工作休息制度,舒方平不予认可并称单位并未向其告知或公示,值班地方也没有休息室或床铺。但经原审法院实地现场勘察,鲁物物业已经在其工作地点悬挂上述规定等规章制度进行公示,舒方平工作场所处有值班室一间、值班桌椅一套、单人床铺一张。舒方平称系鲁物物业后期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加班费应指劳动者超出法定工作以外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除工资外额外支付的劳动报酬。舒方平认为根据考勤记录,其自当天8点至次日8点连续24小时向鲁物物业提供劳动。但上述考勤表只是舒方平到达单位以及离开单位的时间点记录,并非连续工作的记录。考虑到双方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及舒方平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需要值班工作,但双方均认可系两人一班且鲁物物业已经提供了休息条件。舒方平提出24小时不间断连续工作的意见本身也不符合常理。因此,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对于舒方平提出连续工作24小时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鲁物物业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有关岗位部分员工作息时间的规定》进行了悬挂公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该规定载明的工作时间,其每月工作时间为155小时,尚不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限,舒方平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舒方平主张的2012年的节假日加班费,因鲁物物业并未提供其当年法定节假日的考勤记录,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体现的加班费发放数额也低于全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舒方平主张的仲裁机构认定的519.88元予以确认,鲁物物业应当支付。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鲁物物业认可单方与舒方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认为系因舒方平连续旷工超过3天,其依照单位管理制度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6日至1月20日,舒方平确实未到鲁物物业工作,但原因是因为鲁物物业将合同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调整为长白班(正常8小时工作制),给舒方平造成了不便,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反映情况。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方式,鲁物物业变更舒方平的工作方式应当经过协商确定或有其他合法事由。舒方平因为不满鲁物物业单方变更工作方式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鲁物物业在已经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不但未与舒方平就工作方式的变更问题进行协商,反而将舒方平的行为视为旷工并直接辞退,该行为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舒方平支付经济赔偿金。舒方平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并按照3720元的数额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鲁物物业应当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相关劳动法规政策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鲁物物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舒方平支付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9.88元;二、原告鲁物物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舒方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20元;三、原告鲁物物业不承担向被告舒方平支付加班费13569.26元的法律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物物业负担。
上诉人舒方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小额争议,只要是劳动者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关于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的任何一项请求低于12个月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就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之日为生效之日,一经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鲁物物业向舒方平支付劳动报酬13569.26元,补发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资519.88元,支付赔偿金3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鲁物物业承担。
被上诉人鲁物物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方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鲁物物业在收到济劳人仲案(2013)64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类型,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在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2013)64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认为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所以舒方平关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鲁物物业针对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舒方平以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为理由,要求鲁物物业依据该裁决支付加班工资13569.2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舒方平要求鲁物物业支付延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原审判决鲁物物业向舒方平支付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9.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0元,舒方平与鲁物物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方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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