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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怿源玻璃有限公司与张立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怿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发。
委托代理人:黄爱军、王建红,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怿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怿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张立发主张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怿源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管理和业务开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薪3000元、业务提成按业绩1%计算,2013年5月10日因怿源公司从未支付其工资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迫离职。就上述主张,张立发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怿源公司否认与张立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张立发与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情侣关系,张立发存在偶尔协助介绍业务工作的情况。
张立发提供以下资料拟证明与怿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怿源公司发给各协力厂商的通知、两份《东莞市怿源玻璃有限公司报价表》复印件;二、三份《证明》;三、胡某某出具给张立发的《收据》。上述第一类资料均没有原件核对;第二类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怿源公司均不予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类资料《收据》,由胡某某出具给张立发,内容为胡某某收到张立发收到的东莞市耐思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怿源公司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显示,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因张立发收货款一事,于2013年10月9日前往该派出所报案,并声称张立发是其怿源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离职。
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2月13日,张立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怿源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36000元(每月3000元,累计12个月,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2.怿源公司支付因其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3.怿源公司支付因其未与张立发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0元(计4个月,每月30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4.业务提成:119829×1%=1198.29元。以上金额累计52198.29元。该庭于2014年3月24日裁决:驳回张立发的全部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协力厂商通知、东莞市怿源玻璃有限公司报价表、证明、收据、保安墟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立发与怿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怿源公司主张张立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张立发是怿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5月离职,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怿源公司的主张,确认张立发与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立发主张其于2013年5月10日离职,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亦主张张立发于2013年5月离职,故原审法院确认张立发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张立发主张其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怿源公司亦未能提供张立发的入职证明,但怿源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成立公司,张立发帮忙处理公司事务,而怿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故原审法院对张立发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张立发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张立发主张其月薪为3000元以及怿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工资台帐两年,怿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张立发的工资情况,现怿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张立发的主张,确认张立发月薪3000元及怿源公司未支付张立发工资。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张立发请求怿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资数额为35710元,计算方法为3000元×18/31天+3000元×11个月+3000元×10/31天=35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怿源公司未与张立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张立发入职、离职以及申请仲裁的时间,怿源公司应当支付张立发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8682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16/28天+3000元×2个月+3000元×10/31天=8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怿源公司未支付张立发工资及未为其购买社保,张立发以此解除劳动关系,怿源公司应当支付张立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1个月=3000元。
至于张立发主张双方约定业务提成为1%,首先,张立发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其次,即便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张立发提供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业务数量,故对于张立发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怿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立发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35710元;二、限怿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立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82元;三、限怿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立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张立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怿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怿源公司与张立发具有劳动关系错误。张立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怿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张立发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原审法院引用了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凭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口供声称张立发是其员工这一点就片面认定其具有劳动关系,是以偏概全。胡某某的陈述主要目的是将张立发骗取的货款收回,不得以这样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张立发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情侣关系,派出所也没有认定张立发属于怿源公司的员工,而是认定双方为情侣关系,作为一般纠纷处理。按照张立发所说其入职一年多不拿工资亦不合常理。二、原审法院计算张立发的工资及赔偿费用也没有依据。张立发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支持张立发的主张不公平,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立发的诉讼请求;二、判决张立发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
针对怿源公司的上诉,张立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立发与怿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张立发诉请的各项能否得到支持。
虽然怿源公司主张与张立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张立发是怿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5月离职。本院认为,胡某某作为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时,公安机关的民警已明确告知其要如实回答,且胡某某作为智力正常、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明知其在接受调查时的回答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怿源公司主张主要是将张立发骗取的货款收回不得以这样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张立发与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立发据此请求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怿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怿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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