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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左辉能医疗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伟,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长友,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辉能。
上诉人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左辉能医疗保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康明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康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伟、赵长友,被上诉人左辉能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明斯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为左辉能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02年10月,并在为左辉能办理退休时,为其补缴了2002年以来的医疗保险手续。左辉能于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9日、2008年4月21日先后三次因癌症住院,合计产生医疗费125860.17元未报销。2008年底,左辉能将前述因病住院产生的三张医疗费发票交康明斯公司,康明斯公司将该三张医疗发票交其上级转市国资委,后又转交重庆机电控股集团。
2013年11月22日,左辉能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康明斯公司支付其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5860.17元。该委经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裁决康明斯公司支付左辉能医疗费91038.78元。康明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康明斯公司不向左辉能支付医疗费91038.78元。
一审审理中,康明斯公司提出左辉能的医疗发生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且康明斯公司于2009年将医疗发票退回左辉能,此后左辉能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而未通过法律途径向康明斯公司主张权利,故左辉能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主张。
一审原告康明斯公司诉称:左辉能曾在新建机械厂工作,该厂于1975年迁往四川德阳,左辉能也随之前往德阳工作。新建机械厂撤走德阳后,原址建起了重庆汽车发动机厂。1995年6月,中方将重庆汽车发动机厂的部分资产与美方合资,成立了康明斯公司。左辉能既未在重庆汽车发动机厂工作过,也未在康明斯公司工作过。左辉能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因故被判入狱。左辉能四处上访后,于1979年被改判无罪。左辉能此后一直要求国家赔偿。在左辉能四处上访期间,重庆市有关单位为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2008年,经重庆市有关领导批示,市信访部门协调,决定为左辉能以康明斯公司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以解决其养老问题,退休时间为2002年10月。康明斯公司为其补办了医保手续。左辉能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因病三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后,未按规定向市医保部门报销或继续上访解决,而是要求康明斯公司报销。由于左辉能不是康明斯公司职工,康明斯公司不可能为其办理,因此只能将其诉求转至市信访办,这也导致其医疗费用发票在信访办保管了三年之久。后左辉能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康明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由康明斯公司向左辉能支付医疗费用91038.78元。康明斯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因为左辉能从来就不是康明斯公司单位的职工,康明斯公司与左辉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康明斯公司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完全是遵照市有关部门的批示办事,而且不承担任何费用。康明斯公司没有为左辉能报销医疗费用的义务。故康明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康明斯公司不向左辉能支付医疗费91038.78元。
一审被告左辉能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应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职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医疗费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足额补缴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补计,从欠费到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对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中,康明斯公司虽然为左辉能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补缴了从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内容的通知》(渝府发(2006)82号)的规定,康明斯公司的行为属于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用人单位欠缴医保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报销,对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康明斯公司应当承担左辉能因病产生的未能通过医疗保险渠道报销的医疗费损失。经审查,左辉能三次住院产生的125860.17元医疗费中,有91038.78元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故康明斯公司应向左辉能支付医疗费损失91038.78元。
关于左辉能要求康明斯公司支付医疗费损失的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由于左辉能在2008年底就将医疗费发票交给了康明斯公司,康明斯公司对此并未作答复和处理。因此,康明斯公司提出的左辉能关于医疗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左辉能医疗费损失9103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原告康明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康明斯公司不承担左辉能的医疗费损失支付义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左辉能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确定左辉能是否是康明斯公司的职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康明斯公司代左辉能办理退休手续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康明斯公司作为中美合作企业成立于1995年,左辉能从未在康明斯公司工作过,但因其冤案平反,政府为了解决左辉能的困难,才由康明斯公司代为办理退休手续,使左辉能老有所养。一审法院不能因康明斯公司减轻政府负担所作的好事,使康明斯公司摊上沉重的包袱;2、一审判决认定左辉能医疗费损失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不尊重事实;3、一审判决在并未确定左辉能是否是康明斯公司的职工的前提下,无中生有地认定本来双方不存在的劳动关系,错误地适用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左辉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左辉能的医疗费损失的金额91038.78元无异议。康明斯公司表示,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左辉能的客观情况,其愿意向左辉能支付91038.78元医疗费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明斯公司是否应支付左辉能医疗费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康明斯公司为左辉能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补缴了从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欠缴医保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康明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左辉能的医疗费损失的金额91038.78元无异议,且康明斯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向左辉能支付医疗费损失91038.7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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