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方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赵祥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方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标、张学诚,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松。
委托代理人:曾章华,东莞市塘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莞方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祥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祥松于2006年进入方皓公司工作,任冲压部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皓公司以1055元的工资标准为赵祥松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10月6日赵祥松发生受伤事故,2009年10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赵祥松2009年10月6日发生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赵祥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13元。2012年8月1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祥松为二级伤残。2012年12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1、支付赵祥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75元(1055元/月×25个月);2、从2012年12月起,按月支付赵祥松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赵祥松死亡为止:(1)伤残津贴1100元/月;(2)生活护理费724.8元/月。赵祥松已经一次性按1100元/月的标准领取了2012年9月至11月的伤残津贴。赵祥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方皓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伤残津贴差额9349.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皓公司支付赵祥松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0328.4元。赵祥松一直在职,双方仍保留劳动关系。赵祥松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1310元,2013年12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1460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赵祥松每月领取了伤残津贴1630元。
赵祥松于2014年3日2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方皓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社保的调整后的标准足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二、方皓公司支付赵祥松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伤残津贴差额14911.05元。该庭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方皓公司支付赵祥松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伤残津贴差额11891.55元;二、自2014年4月起,方皓公司按(2813元/月×85%-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给赵祥松至赵祥松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出现为止。赵祥松、方皓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出东保社(2013)24号《关于2013年度调整我市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一、调整时间及调整对象:从2013年1月1日起对2012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伤残退休人员和2013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伤残退休人员进行伤残津贴调整。二,调整比例和办法,调整比例按照2012年月人均伤残津贴的10%左右确定。调整办法如下:(一)普遍调整:1、每人每月按照95元定额计发;2、2012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按本人调整前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2013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按本人首次领取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
再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粤人社发(2014)54号《关于2014年度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一、调整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二、调整对象:2013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已经领取伤残津贴,在2014年1月1日后仍符合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三,调整比例和办法,调整比例按照2013年月人均伤残津贴的10%左右确定。调整办法如下:(一)普遍调整:1.每人每月按照97元定额计发;2.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按本人调整前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2014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按本人首次领取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祥松提交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2013年度调整我市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上述的规定,赵祥松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二级,其至死亡每月应享受伤残津贴,而(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方皓公司支付赵祥松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0328.4元。故赵祥松主张2013年5月1日起的伤残津贴差额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赵祥松的伤残津贴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赵祥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13元,而方皓公司当时按每月1055元的标准为赵祥松缴纳工伤保险,造成赵祥松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方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补足赵祥松伤残津贴差额。2012年12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第2条显示:从2012年12月起,按月支付赵祥松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赵祥松死亡为止:(1)伤残津贴1100元/月;……。从该决定说明赵祥松每年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是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调整。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出东保社(2013)24号《关于2013年度调整我市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显示:(一)普遍调整:1.每人每月按照95元定额计发;2.2012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按本人调整前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2013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按本人首次领取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粤人社发(2014)54号《关于2014年度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显示:(一)普遍调整:1.每人每月按照97元定额计发;2.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按本人调整前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2014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按本人首次领取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赵祥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13元,被评定为伤残二级,按以上文件通知的规定,赵祥松从2013年5月至11月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2605.6元(2813元×85%×(100+5)%+95元],2013年12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2755.6元(2605.6元+150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2990.38元(2755.6元×(100+5)%+97元]。赵祥松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从社保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为1310元,2013年12月从社保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为1460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从社保基金每月领取了伤残津贴1630元。故方皓公司还应补足赵祥松上述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为14445.94元(2605.6元/月×7个月+2755.6元+2990.38元/月×3个月-(1310元/月×7个月+1460元/月×1个月+1630元/月×3个月)]。关于赵祥松2014年4月1日起至其本人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之日止的每月伤残津贴差额,应以赵祥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13元的85%为基数,再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普遍调整的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支付给赵祥松的伤残津贴金额。方皓公司每月应按上述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给赵祥松。方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方皓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祥松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伤残津贴差额14445.94元;二、方皓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赵祥松本人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之日止每月应向赵祥松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以2813元的85%为基数,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调整赵祥松应享受的伤残津贴-赵祥松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伤残津贴);三、驳回赵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方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方皓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方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祥松2006年6月入职方皓公司,任职冲压部员工,2009年10月6日发生受伤事故,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已经过仲裁、一审及二审,现在执行阶段,方皓公司也按生效判决在履行给付义务,现赵祥松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方皓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法不溯及既往,新实施的法律对实施前已发生的事情,没有溯及效力,更何况是东莞市社保局的通知。赵祥松对东莞市社保局的通知理解错误,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固定数额,不可能因这一通知有所改变。东莞市社保局的通知是告知赵祥松从2013年5月起从社保局领取的伤残津贴将上调5%。就是说即便方皓公司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为赵祥松参保,从2013年5月开始社保局也会按照参保标准1310元/月支付赵祥松伤残津贴。从这一点来看伤残津贴的差额应该是逐年减少的。随着经济发展,之后社保局可能会按照更高标准支付赵祥松伤残津贴,则社保局几年后支付伤残津贴的基数会达到甚至最后超过赵祥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13元/月,就不存在伤残津贴差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方皓公司无需支付赵祥松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伤残津贴差额14445.94元,从2014年4月1日起到无需支付赵祥松伤残津贴差额。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祥松承担。
针对方皓公司的上诉,赵祥松答辩称:一、赵祥松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5月1日起的伤残津贴差额,在之前的案件中并无涉及,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粤人社发(2014)54号《关于2014年度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4日东保社(2013)24号《关于2013年度调整我市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伤残津贴,赵祥松的主张合法。二、根据上述两份通知,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上调5%,赵祥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也应上调5%。因方皓公司未按照赵祥松本人工资总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方皓公司有过错。随着经济发展,赵祥松的工资总额也应当上调5%,如果计算赵祥松的工伤待遇工资基数不提高,赵祥松只是在缴费范围内得到了相应提高,实际工资和缴费工资的差额部分没有得到提高,对赵祥松不公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赵祥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13元,方皓公司为其按照1055元/月缴纳工伤保险,方皓公司应当补足差额并随国家规定的调整而调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方皓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方皓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方皓公司是否需支付赵祥松伤残津贴差额,如需支付,则方皓公司应以何标准支付赵祥松伤残津贴差额。
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赵祥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二级,其至死亡每月应享受伤残津贴。而(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方皓公司支付赵祥松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伤残津贴差额,赵祥松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5月1日起的伤残津贴差额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方皓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方皓公司未按照赵祥松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赵祥松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方皓公司应向赵祥松补足伤残津贴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办法调整。”故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出的东保社(2013)24号《关于2013年度调整我市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的粤人社发(2014)54号《关于2014年度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赵祥松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扣减赵祥松该期间每月从社保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据此计算方皓公司需补足赵祥松上述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2014年4月1日之后的伤残津贴差额,应以赵祥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13元的85%为基数,再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普遍调整的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支付给赵祥松的伤残津贴金额。方皓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每月向赵祥松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直至赵祥松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之日止。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皓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方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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