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迪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迪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竹,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
委托代理人:梁华民、杨可坚,分别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迪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凡公司)与上诉人王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义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迪凡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王义以“家里有事回家”为由向迪凡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庭审中,王义与迪凡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后王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迪凡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01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4502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12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8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24元。2014年2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义与迪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迪凡公司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3689.6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89.66元;三、驳回王义的其他仲裁请求。迪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迪凡公司、王义对于迪凡公司有无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及2013年12月工资,存有争议。王义认为,王义在2013年11月满勤,王义在迪凡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20日,迪凡公司至今尚未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工资1000元,但由于王义未就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故王义现仅要求迪凡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及2013年12月工资。王义对此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上没有迪凡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迪凡公司对王义提供的考勤表不予确认。迪凡公司认为,王义在2013年11月满勤,王义在迪凡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6日,且王义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及2013年12月工资。迪凡公司对此提供一份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该离职申请表显示的申请离职日期及批准离职日期均是2013年12月6日。王义对该份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王义在2013年12月6日申请离职后,迪凡公司尚未审批,故王义在迪凡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迪凡公司未提供其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及2013年12月工资的证据。
诉讼中,迪凡公司与王义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意见分歧。王义认为,迪凡公司从未要求王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迪凡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迪凡公司则认为,迪凡公司多次通知王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义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迪凡公司的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义,不同意向王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迪凡公司对此提供一份通知以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第三页、第十二页予以证明。王义对迪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迪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粘贴上述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通知送达给王义。王义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迪凡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王义提供的考勤表,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义在迪凡公司工作,由迪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迪凡公司与王义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迪凡公司是否需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及2013年12月工资;2、迪凡公司是否需向王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义2013年11月及2013年12月的工资情况及出勤情况,应当由迪凡公司进行举证。迪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应由迪凡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义要求迪凡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迪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义每月的工资构成,但迪凡公司确认王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00元,结合王义同意迪凡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迪凡公司应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工资3000元。
关于2013年12月工资。王义主张其在迪凡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20日,但王义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在迪凡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6日,王义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故对王义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王义与迪凡公司共同确认的离职申请单上显示王义申请离职的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与王义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的情况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根据离职申请单上显示的申请离职日期,认定王义在迪凡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6日。迪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义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应由迪凡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义要求迪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迪凡公司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王义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31天×6天=580.65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迪凡公司称其已多次通知王义签订劳动合同,但王义予以拒绝,并提供了通知及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页、第十二页予以证明。但该些通知均为迪凡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王义的签名确认,迪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通知已经公示,且迪凡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是王义拒绝与迪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迪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是王义的责任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由迪凡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迪凡公司与王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迪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迪凡公司应当向王义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迪凡公司及王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义每月工资数额,且迪凡公司确认王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王义也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迪凡公司应当向王义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月×3个月+580.65元=9580.65元。由于王义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迪凡公司实际应向王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89.66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迪凡公司与王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迪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义支付2013年11月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工资580.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89.66元;三、驳回迪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迪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迪凡公司、王义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迪凡公司上诉称:一、迪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王义工资的责任。王义在迪凡公司工作期间,迪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王义工资,无需再行支付。二、迪凡公司不应当支付王义二倍工资差额。王义2013年8月1日入职后,迪凡公司多次要求王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义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过错在王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的规定,虽然迪凡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无主观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迪凡公司无需支付王义2013年11月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的工资580.65元;三、改判迪凡公司无需支付王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61.29元。
王义上诉称:一、原审认为由于王义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迪凡公司应向王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资差额6689.66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义原审时以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迪凡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视为王义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是不成立的,严重曲解王义本意及本案事实。仲裁裁决迪凡公司需支付王义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2个月+3000÷21.75天×5天=6689.66元,其中计算公式中的2个月是笔误,应该是三个月,故总金额应为9689.66元,而不是6689.66元。仲裁裁决这一项是笔误,原审法院没有纠正,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有关迪凡公司支付王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89.66元的内容,改判迪凡公司支付王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689.66元,维持第二项其他内容;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三、迪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迪凡公司、王义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迪凡公司是否需支付王义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二、迪凡公司是否需支付王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义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迪凡公司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迪凡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王义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故对迪凡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迪凡公司提供的通知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部分页面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即使存在王义拒绝签订的情形,迪凡公司也没有依法书面终止劳动关系,故迪凡公司需支付王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王义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判令迪凡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王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689.6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迪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义各自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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