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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饶伟芬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鹰。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
  委托代理人:何范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伟芬。
  委托代理人:黄妙。
  委托代理人:冯锐。
  上诉人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李婕是中瑞公司的相框部经理。饶伟芬于2010年7月进入中瑞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主要是在江北区投资创业中心c区通惠路128号5号楼4楼,工作岗位是相框采购,平时工作主要由李婕进行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相框采购;工作地点是海曙及宁波周边地区;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的原则,基本工资为1310元,奖金分配原则参照公司绩效资金分配细则;保密内容:有关中瑞公司经营产品的设计、图纸、数据、程序、制作工艺、制作方法、配方、原材料采购渠道及价格、产品销售价及渠道、销售客户信息、产品成本、利润等涉及中瑞公司生产、销售有关的经营情况均属中瑞公司的商业机密;饶伟芬在中瑞公司聘用期间及解聘、辞职两年内,不得泄露中瑞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得利用掌握的中瑞公司商业机密自己生产、销售或帮助他人(或其他单位)生产、销售中瑞公司相同、同类产品、对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仍有继续保密的义务;饶伟芬若违反本协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中瑞公司商业机密,应视为严重违纪行为,中瑞公司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饶伟芬须向中瑞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同时向中瑞公司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等。中瑞公司自2010年8月开始为饶伟芬缴纳社会保险。饶伟芬的工资由李婕通过银行账户支付。饶伟芬于2013年3月27日离职。中瑞公司未向饶伟芬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饶伟芬离职后,中瑞公司认为饶伟芬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故于2013年12月19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饶伟芬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该委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甬海劳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中瑞公司的申请。后中瑞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另认定,斌斌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斌公司)是中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兴港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李婕的名义注册的离岸公司,在国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中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饶伟芬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饶伟芬向中瑞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0元。庭审中,中瑞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饶伟芬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宁波大市范围内不得从事相框产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工作。
  饶伟芬在原审中辩称:饶伟芬与中瑞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饶伟芬在斌斌公司上班,该公司的老板是李婕,饶伟芬直接受老板管理,工作地点也是在宁波市江北区投资创业中心c区通惠路128号5号楼4楼,饶伟芬每个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季度或者半年发一次提成,所有的费用均由李婕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中瑞公司从未向饶伟芬支付过任何款项,饶伟芬也从未去过中瑞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的办公场所,更不了解该单位的经营情况。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当时饶伟芬要求李婕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李婕的公司没有在国内合法注册,无法缴纳社保,故李婕于2011年7月,拿了空白的劳动合同让饶伟芬签名,劳动合同签好后李婕就收走了,合同内容也没有让饶伟芬看过,过了一段时间后李婕才告诉饶伟芬,社保挂靠在中瑞公司名下。饶伟芬在中瑞公司提起仲裁前一直不知道合同中有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更没有获得过中瑞公司支付的补偿款。饶伟芬离职的时候也是向李婕个人邮箱发的辞职信,李婕的个人邮箱也有斌斌的字样,辞职后饶伟芬至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和宁波凯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亦没有代表该公司参加过广交会。饶伟芬辞职是为了怀孕待产,如今刚生育了小孩,在家休养。综上,中瑞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三、饶伟芬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饶伟芬主张其是与案外人李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为斌斌公司工作,但就该部分事实饶伟芬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虽然斌斌公司是以李婕名义注册的,但李婕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中瑞公司的相框部经理,且斌斌公司是由中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兴港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李婕的名义注册的,故该院对饶伟芬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中瑞公司为饶伟芬缴纳社保,在付款凭单上显示的也是中瑞公司的抬头,在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园c区通惠路128号5号楼4楼工作场所工作的其他员工亦陈述自己明知是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分析以上事实,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饶伟芬在中瑞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相框采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内容以及竞业限制的条款,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求。饶伟芬主张签订合同时手写内容是空白的,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关于竞业限制及保密内容的条款均是打印形成的,在签订时饶伟芬应当可以阅读,故对饶伟芬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饶伟芬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对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饶伟芬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中瑞公司则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但双方可以就经济补偿金进行补充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由饶伟芬向中瑞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故对饶伟芬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定。饶伟芬应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中瑞公司要求饶伟芬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2015年3月27日前在宁波大市范围内不得从事相框产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工作的诉请,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饶伟芬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中瑞公司主张饶伟芬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瑞公司要求饶伟芬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饶伟芬在2015年3月27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宁波大市范围内不得从事相框产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工作;二、驳回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一份清晰的样品交付录音及文字整理。被上诉人仅仅对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拒绝出庭对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但提供了详细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而且提出被上诉人证据十一的录音可以对比。2.被上诉人出具的在家待产及“坐月子”的证据明显虚假。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待产及“坐月子”的唯一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居住11个月是一个连续性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村委会不是看守,不可能断定“一直在家没有外出”。而且待产、“坐月子”均需外出到医院检查、生产、体检等,不可能不外出。因此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饶伟芬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中瑞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参展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饶伟芬参加广交会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饶伟芬在2013年参加广交会并销售相框、镜子等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福玛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以后饶伟芬以“凯得公司”的名义出售相框的事实;4.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饶伟芬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中瑞公司为主张饶伟芬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录音材料(一审证据8)。音频资料与音频内容的文字整理属于录音材料的不同表现方式,中瑞公司的上述证据仍属于单一证据,中瑞公司主张由此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可以与录音相印证,理由不能成立。中瑞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女声与饶伟芬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录音中的女声一致,只是其主观判断,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中瑞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饶伟芬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村委会对当地村民家庭中是否有外来长期逗留人员应当可以通过走访等方式获知,中瑞公司所称的“外出”至医院检查、生产等行为与饶伟芬在其父母家待产、“坐月子”应该并不矛盾。村委会的证明中也无饶伟芬在该期间无“外出”的内容。因此该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中瑞公司主张该证明虚假,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饶伟芬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反驳中瑞公司的证据,属反驳证据,如果本证本身不能成立,即便反驳证据存在瑕疵,仍不影响本证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饶伟芬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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