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龙等诉乌鲁木齐青于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龙。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九华,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远新玉,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青于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乌鲁木齐青于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清江。
上诉人郝龙因与上诉人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青于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于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郝龙与金钱豹公司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龙的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上诉人金钱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威、原审被告青于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金钱豹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成立,2009年2月6日金钱豹公司与青于蓝公司签订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由金钱豹公司委托青于蓝公司代理缴纳部分员工社会保险费。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乙方(青于蓝公司)代理办理社保的甲方(金钱豹公司)员工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一)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达到社会保险机构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保缴纳对象。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青于蓝公司为郝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金钱豹公司为郝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郝龙与金钱豹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金钱豹公司作出《关于对郝龙的处理的通知》,以郝龙管理失误及工作不认真负责,给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为由将郝龙解聘。此后,郝龙离开金钱豹公司,不再提供劳动。2013年3月26日,郝龙以金钱豹公司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金钱豹公司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郝龙的处理通知”违法无效,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金钱豹公司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3、金钱豹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4、金钱豹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4400元;5、金钱豹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郝龙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34200元。2013年5月22日该仲裁委以(2013)沙劳仲裁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金钱豹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郝龙的处理通知”的决定;2、郝龙与金钱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金钱豹公司给郝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金钱豹公司支付郝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00元;4、驳回郝龙其他申请请求。郝龙与金钱豹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郝龙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原审诉讼中郝龙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金钱豹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郝龙明确所有诉讼请求要求金钱豹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金钱豹公司应否补缴郝龙社会保险费。金钱豹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此前该公司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故对于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补缴2008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郝龙主张与金钱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郝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入职时间,根据2009年6月金钱豹公司通过青于蓝公司为郝龙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确认2009年6月郝龙入职,故对于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6月起郝龙的社保费用已缴纳,故对于郝龙主张要求金钱豹公司缴纳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金钱豹公司应否支付郝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郝龙与金钱豹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此行为表明郝龙已经知晓此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此时应当开始计算时效,郝龙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金钱豹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郝龙的处理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金钱豹公司主张因郝龙管理失误及工作不认真负责,给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但金钱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金钱豹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金钱豹公司主张其所作的“关于对郝龙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金钱豹公司应否支付郝龙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金钱豹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对郝龙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郝龙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以3800元作为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郝龙与金钱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金钱豹公司应支付郝龙4个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故对于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金钱豹公司主张不支付郝龙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裁决第二项郝龙与金钱豹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金钱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郝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郝龙与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郝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郝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3800元/月×4个月×2倍,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三、驳回郝龙要求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应缴而未缴的各项社保费用,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郝龙要求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关于对郝龙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郝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08年6月23日到金钱豹公司工作,前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金钱豹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的请求未过时效且金钱豹公司并未提出时效抗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钱豹公司为我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支付我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00元。
金钱豹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判决正确,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相矛盾,既然判决驳回我公司要求确认“关于郝龙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请,则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郝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郝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并确认我公司做出的“关于郝龙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郝龙答辩称,金钱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青于蓝公司述称,因郝龙与金钱豹公司的上诉均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金钱豹公司与郝龙于2012年3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郝龙在金钱豹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6月22日。
上述事实,有郝龙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银行对账单、个人信用记录,金钱豹公司提供的处理通知、劳动合同书,青于蓝公司提供的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郝龙与金钱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金钱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于2009年1月为郝龙办理了银行卡以便支付工资,但其公司主张与郝龙之间在2009年10月以前是劳务派遣关系,但金钱豹公司未提供劳务派遣协议,根据青于蓝公司与金钱豹公司签订的企业咨询管理协议,青于蓝公司仅是为郝龙等金钱豹公司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故对金钱豹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郝龙在2009年10月以前是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钱豹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郝龙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郝龙在金钱豹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6月22日,但因金钱豹公司2008年11月24日才领取营业执照,本院以此确认郝龙与金钱豹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目前政策下只能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且是按月缴纳,郝龙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由金钱豹公司缴纳或委托青于蓝公司代缴,故对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缴纳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仅支持由金钱豹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郝龙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金钱豹公司承担。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金钱豹公司做出的“关于对郝龙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金钱豹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与郝龙的劳动关系。金钱豹公司主张因郝龙管理失误及工作不认真负责,给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但金钱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金钱豹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郝龙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金钱豹公司违法解除与郝龙的劳动关系。对于金钱豹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做出的“关于对郝龙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郝龙与金钱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24日建立,由金钱豹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违法解除,郝龙并未要求金钱豹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金钱豹公司应当向郝龙支付34200元(3800元∕月×4.5个月×2倍=34200元)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钱豹公司不支付郝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金钱豹公司应否支付郝龙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钱豹公司与郝龙已于2012年3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郝龙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金钱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时效抗辩,故对郝龙要求金钱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以致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郝龙与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郝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郝龙要求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关于对郝龙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郝龙要求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应缴而未缴的各项社保费用,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郝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3800元/月×4个月×2倍,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为: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郝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00元(3800元/月×4.5个月×2倍,2008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0日);
四、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郝龙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郝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郝龙、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审法院退还郝龙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郝龙、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退还郝龙10元。
上述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新疆金钱豹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帕尔哈提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 长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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