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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彪与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劳动争议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彪。
委托代理人:杨江红,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原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付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淼,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彪、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座椅公司)、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鲨鱼公司)、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以下简称长虹机械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江红、云鹤座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萍、云鹤鲨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平、长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淼,以及上述三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虹机械厂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O三工厂,是云鹤座椅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云鹤座椅公司是云鹤鲨鱼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1979年7月20日,汪彪进入长虹机械厂工作,双方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开始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汪彪承担生产工作任务,为铣工工种,工资报酬为试用期满后每月176元(不含奖金、津贴、补贴),长虹机械厂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调整汪彪工作岗位,汪彪必须服从分配。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长虹机械厂自不同时间开始为汪彪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至今。
2009年12月1日,汪彪被长虹机械厂调至云鹤鲨鱼公司工作,长虹机械厂为此向云鹤座椅公司开具了职工调动通知单,并由云鹤座椅公司再通知云鹤鲨鱼公司。云鹤鲨鱼公司接受汪彪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汪彪的社会保险仍由长虹机械厂缴纳。汪彪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担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区域主管,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经理,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担任云鹤鲨鱼公司营销总监。云鹤鲨鱼公司向汪彪发放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其中2011年1月至12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组成中均包含基本月薪3080元、绩效工资1320元,但每月的绩效工资1320元暂扣未进行每月发放,云鹤鲨鱼公司于2011年年终根据考核表现向汪彪支付了7128元绩效工资。2012年1月至5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组成中均包含基本月薪2880元、绩效工资1920元。
2012年6月1日,经长虹机械厂厂长张恒山最终批准,汪彪被调至云鹤座椅公司工作,担任安全工程师,工资每月4560元,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汪彪的社会保险仍由长虹机械厂缴纳。2013年4月9日,汪彪与云鹤鲨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平因索要劳动报酬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司内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云鹤座椅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依据《三三O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对汪彪作出自2013年5月1日起停岗三个月及其他方面处罚,并按照每月1384元的标准向汪彪支付了2013年5、6、7三个月的工资。
2013年5月13日,云鹤鲨鱼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应收账款解决方案,汪彪参加了会议。会后云鹤鲨鱼公司出具一份大鲨鱼公司应收账款解决方案,并由该公司领导批示同意,方案载明汪彪负责河北、黑龙江、山西片区,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为鼓励工作积极性,如果催收回现金,按照现金总额的20%予以奖励;如果催收回货品,货品变现后奖励现金总额的20%。云鹤鲨鱼公司其他领导在上面签字,汪彪未签字。2013年6月4日,汪彪将一份关于申请兑现本人工资及奖励的报告交给云鹤鲨鱼公司总经理王俊平,王俊平在报告下方签署了相关意见并签名。
2013年12月4日,汪彪向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云鹤座椅公司支付汪彪2013年5、6、7三个月违法克扣的工资9528元及加罚的25%的经济补偿金2382元;2.云鹤鲨鱼公司支付汪彪违法克扣的工资19440元,拖欠的奖金117203元(包括开店奖金43200元和追回货物的奖金74003元)及加罚25%的经济补偿金34160元;3.云鹤鲨鱼公司支付汪彪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云鹤座椅公司支付汪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60元;4.三公司就请求事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裁决云鹤座椅公司支付汪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9528元,驳回了汪彪其他仲裁请求。汪彪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内容与其仲裁请求相同。至今,汪彪仍在云鹤座椅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0年8月1日,云鹤鲨鱼公司实施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规定正式员工薪酬构成为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制度同时规定了岗位(职务)等级表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岗位工资表。岗位(职务)等级表中第一等级为营销总监、生产总监、研发总监、人事行政经理、办事处经理、资深专家,对应岗位工资表中的薪级工资标准从低到高依次为5000元、5400元、5800元、6200元、6600元、7000元;第二等级为财务经理、销售经理、督导经理、生产控制经理、市场部经理、企划经理、主任设计师、体系工程师、IT工程师、物流经理,对应岗位工资表中的薪级工资标准从低到高依次为3500元、3800元、4100元、4400元、4700元、5000元;第三等级为区域主管、人事专员、行政专员、办事处业务经理、设计师,对应岗位工资表中薪级工资标准从低到高依次为2400元、2600元、2800元、3000元、3200元、3500元;2.2010年至2012年期间,汪彪分别从武穴刘群、湖南长沙罗彪,郑州市万齐早,南京赵宝东四个客户处追回一些货物,总结算金额为370015元;3.张恒山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长虹机械厂任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汪彪起诉要求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分别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汪彪于1979年进入长虹机械厂工作,双方于1996年3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厂至今仍为汪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长虹机械厂、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系关联公司,长虹机械厂于2009年12月1日签发职工调动通知单,将汪彪调至云鹤鲨鱼公司工作,于2012年6月1日经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恒山最终批准,又将汪彪调至云鹤座椅公司工作。从上述事实来看,汪彪虽然分别在上述三家企业工作,但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单位为长虹机械厂,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自身并无独立的用工权限,且汪彪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该厂缴纳,而汪彪诉状中亦陈述长虹机械厂是上级单位,其他两公司是下级单位,属内部管理关系,因此,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接受长虹机械厂的用工管理,安排汪彪在本公司工作,应为汪彪与长虹机械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延续,与汪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仍为长虹机械厂,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需再另行与汪彪签订劳动合同,汪彪要求两公司分别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汪彪请求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其2013年5、6、7三个月的差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汪彪在云鹤座椅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云鹤座椅公司依据长虹机械厂《三三O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对汪彪进行了相关处罚,每月扣除了汪彪3176元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汪彪对云鹤座椅公司依据的《三三O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予以否认,称其没有见到过该制度,长虹机械厂和云鹤座椅公司也未向其公示过该制度,且云鹤座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据的规章制度履行了公示程序或向汪彪进行了公示,故云鹤座椅公司扣发汪彪2013年5、6、7三个月的工资9528元没有制度依据,云鹤座椅公司应当将扣除的工资予以补发,汪彪请求云鹤座椅公司补发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95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云鹤座椅公司扣发汪彪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9528元,应当以9528元为基数,按照25%的标准向汪彪支付经济补偿金2382元。故对于汪彪请求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7月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汪彪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汪彪要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19440元,具体组成为:2011年1月至12月云鹤鲨鱼公司每月少发工资1320元,2012年1月至5月云鹤鲨鱼公司每月少发工资220元,总计26440元,然后再扣除云鹤鲨鱼公司已付的7128元。汪彪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担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区域主管,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经理。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担任云鹤鲨鱼公司营销总监。根据2010年8月1日云鹤鲨鱼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中岗位(职务)等级表和岗位工资表的规定,汪彪2011年1-12月的岗位工资最低应为3500元,2012年1-5月的岗位工资最低应为5000元,云鹤鲨鱼公司2011年1-12月实际向汪彪发放岗位工资3080元,每月少发420元,12个月共计5040元;2012年1-5月实际向汪彪发放岗位工资2880元,每月少发2120元,5个月共计10600元。故云鹤鲨鱼公司应当向汪彪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共计15640元。云鹤鲨鱼公司辩称2012年公司员工薪酬制度发生变化,岗位工资只发放60%,并提交了2012年1月1日的绩效考核薪酬激励方案,因该方案汪彪主张没有见过不予认可,且云鹤鲨鱼公司也未提交该方案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云鹤鲨鱼公司的上述观点,应不予采信。故对于汪彪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194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云鹤座椅公司扣发汪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15640元,应当以15640元为基数,按照25%的标准向汪彪支付经济补偿金3910元。故对于汪彪请求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汪彪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违法克扣的奖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汪彪要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拖欠的奖金117203元,具体包括拓店奖金43200元和追回货物奖金74003元。关于拓店奖金,汪彪主张其独立开店30家,云鹤鲨鱼公司应当按照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中区域主管KPI考核表中店铺奖励规定支付其每个店铺1500元的奖金,共计45000元。云鹤鲨鱼公司已经支付1800元,还应支付43200元。因云鹤鲨鱼公司只认可汪彪开店3家,且已经支付1800元奖金,汪彪仅提供了一份自己制作的店铺列表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列明中载明的30家店铺均由汪彪拓展,且属于优质店铺,故对于汪彪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按照每家店铺1500元的标准支付汪彪开店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追回货物奖金,汪彪主张云鹤鲨鱼公司应当按照回收货物结算金额的20%支付其奖金74003元,因云鹤鲨鱼公司的应收账款奖励方案形成于2013年5月13日,要求汪彪完成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但汪彪提供的其收回的货物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云鹤鲨鱼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之前回收的货物也符合现行奖励条件。汪彪主张在2012年初就有奖励政策,因云鹤鲨鱼公司予以否认,汪彪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汪彪主张的奖励政策内容与云鹤鲨鱼公司的奖励政策内容不完全一致。故对于汪彪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回收货物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汪彪请求三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汪彪是与长虹机械厂建立的劳动关系,该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云鹤鲨鱼公司和云鹤座椅公司扣发汪彪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鹤鲨鱼公司和云鹤座椅公司无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云鹤座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彪补发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9528元;二、云鹤座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彪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382元;三、云鹤鲨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彪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15640元;四、云鹤鲨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彪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910元;五、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对上述应由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向汪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负担。
汪彪不服原审判决,以三单位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至五项;2.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云鹤鲨鱼公司向汪彪支付拖欠的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奖金1172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3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云鹤座椅公司向汪彪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60元;3.三单位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单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开店奖金理应支持。1.开店30家有证人张易宾出庭作证以及柯庭城的录相证言证实,张易宾、柯庭城原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经理;2.云鹤鲨鱼公司保存的出差小结亦可证明汪彪开店数量,该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优质店铺无明确标准,公司文件也无优质店铺明确定义。从未执行什么优质店铺标准,证人张易宾当庭亦予证实。况且之前对汪彪曾获奖励的三家店也没有什么所谓优质店铺标准;(二)追货奖励应予支持。1.原审法院已认定汪彪追回货款货物的总金额为370015元;2.关于奖励政策有张易宾及柯庭城证言证实;3.云鹤鲨鱼公司总经理王俊平2013年6月4日在汪彪《关于申请兑现本人工资及奖励的报告》批示时没有以无政策依据为由予以驳回,说明王俊平总经理对奖励政策是确认的,并又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王俊平总经理针对具体回款数额进行了批示,要求汪彪找财务核实;4.依据云鹤鲨鱼公司总经理王俊平的批示,该公司财务部于2013年8月2日清理出了汪彪的《退货清单》,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章;(三)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不管三单位之间是何种关系,其均系独立法人,在法律上各自独立承担责任。汪彪在各个单位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主体不同,劳动任务和服务对象各不相同,三单位管理体系如工资体系也各不相同,三单位分别与汪彪在不同时间阶段各自独立存在劳动关系,应各自签订劳动合同。
云鹤座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1.汪彪2013年4月9日与云鹤鲨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平发生肢体冲突,将王俊平打成疑似右眼内骨骨折,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对汪彪的处理由公司酌情考虑。汪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伤他人,影响极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云鹤座椅公司在处理汪彪打人事件时,根据《三三O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作出自2013年5月1日起下岗三个月的处理决定。在处理过程中,云鹤座椅公司已明确告知汪彪处理依据,汪彪并没有提出异议。汪彪在2013年10月向申请仲裁时,并没有就此提出仲裁请求,再次证明其对该处理是认可的;2.《三三O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2009年就存在,汪彪当时还是厂工会成员,2010年经过厂工会职工代表(包括子公司职工代表)会讨论通过做了修订,工厂和子公司都进行过学习和传达,并且在工厂网上公布;3.汪彪被处理期间,2013年5-7月没有工作,保护其全部工资于理于法说不通。
云鹤鲨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事实与理由:1.汪彪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每月发3080元,年终根据绩效考核后再发绩效工资,根据云鹤鲨鱼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第五章5.1.2条“高层管理人员的薪酬由执委会进行确定”规定,汪彪的月薪3080元就是执委会确定的,不存在少发的问题;2.从时效角度讲,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申请主张的时间应在2012年12月底以前提出,现有的证据证明2013年6月汪彪才提出主张,依法已过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原判认定汪彪2012年1-5月工资每月实发2880元、每月少发2120元有误,云鹤鲨鱼公司提交的2012年《绩效考核薪酬激励方案》应予采信。2012年1月开始,云鹤鲨鱼公司的员工薪酬就是按该方案实施,汪彪在云鹤鲨鱼公司任职期间工资不存在少发问题。
长虹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事实与理由:汪彪自1996年3月9日与长虹机械厂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厂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调整汪彪的工作岗位。2009年12月1日汪彪被调至云鹤鲨鱼公司工作,2012年6月1日被调至云鹤座椅公司工作。云鹤鲨鱼公司和云鹤座椅公司确为长虹机械厂的全资子公司,但这两个子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汪彪在这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益和工作管理,应根据当时所在公司的规定,并不是由长虹机械厂负责一统到底。原审法院判决长虹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中,汪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4日汪彪《关于拖欠本人20%奖励的报告》复印件,上有云鹤鲨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平签署的相关意见,证明2013年5月13日前云鹤鲨鱼公司催货奖励政策就已存在;2.原云鹤鲨鱼公司员工王丰证言,证明2010年7月初云鹤鲨鱼公司就制定了开店一家奖励1000-1500元的政策,并没有关于优质店的标准,汪彪累计开店30家,2012年1月云鹤鲨鱼公司制定了催货奖励20%的政策;3.加盟商开店影像资料,证明汪彪开店劳动成果。三单位质证后共同表示对王丰证言、《关于拖欠本人20%奖励的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盟商开店影像资料不能达到汪彪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报告复印件无原件用于比对,王丰证言证明力较弱,两者均无其他确凿证据可供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加盟商开店影像资料仅为一些店铺的内、外部照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系汪彪开店成果,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长虹机械厂、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系关联单位,上级单位可直接对下级单位的人事及工作进行安排,汪彪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主张与三单位系混合履行劳动关系;2.2013年4月17日,经云鹤座椅公司内部调解,汪彪与云鹤鲨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平就双方肢体冲突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对汪彪的处理由公司酌情考虑”,汪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表示同意;3.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云鹤鲨鱼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客户拓展(即开店)为区域主管薪酬考核项目之一,拓展优质店铺一家奖励1000-1500元,汪彪在云鹤鲨鱼公司工作期间薪酬构成为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汪彪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即为岗位工资;4.2014年4月10日,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由原名称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从三单位对汪彪的管理来看,长虹机械厂、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系关联企业,汪彪的人事安排长虹机械厂直接决定,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则分别对汪彪的日常工作进行直接管理,三单位对汪彪的管理交叉进行;反观汪彪劳动关系的履行也是如此,其不但在三单位交叉任职,而且提供劳动的对象也并不囿于当时任职的单位,如汪彪在云鹤座椅公司任职时仍参加云鹤鲨鱼公司会议并主张奖励。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三单位与汪彪之间系长虹机械厂主导的混合共同劳动关系。长虹机械厂与汪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能够实现书面劳动合同用以固定劳动权利义务的意义与作用,也符合该种用工关系的具体情况。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无须再与汪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也无须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开店奖金及追货奖励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云鹤鲨鱼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开店是市场部区域主管薪酬考核项目之一,只有拓展优质店铺才能获得相应奖金。汪彪称开店奖金并无关于优质店铺的要求,并提交了张易宾、柯庭城、王丰等人证言作为证据。但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小于作为书证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故本院采信云鹤鲨鱼公司的主张,认定获得开店奖金必须达到优质店铺标准。汪彪一审中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店铺列表和张易宾、柯庭城证人证言,二审中提交的加盟商开店影像资料和王丰证言等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汪彪开店30家并均达到优质店铺标准,故本院对汪彪关于开店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追货奖励,云鹤鲨鱼公司的应收账款奖励方案形成于2013年5月13日,要求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而汪彪收回货物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对于汪彪《关于申请兑现本人工资及奖励的报告》,云鹤鲨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平2013年6月4日并未确认,相反表示“绩效需分年度核算,总数需财务确认”,同时指出该报告内容不实之处要求财务核实,并且2013年4月9日汪彪与王俊平本来就因汪彪劳动报酬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因此从以上事实看,云鹤鲨鱼公司虽未直接以无政策依据驳回汪彪《关于申请兑现本人工资及奖励的报告》,显然亦不能视为云鹤鲨鱼公司默认汪彪之前催回货物符合2013年5月13日方案的奖励条件。汪彪转而主张云鹤鲨鱼公司2012年初就有类似奖励政策,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说法,本院对汪彪主张的追货奖励亦不予支持。
关于补发克扣的工资问题。汪彪该主张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云鹤鲨鱼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二是在汪彪2013年5、6、7月下岗期间云鹤座椅公司少发的工资。本院认为,对于汪彪所主张云鹤鲨鱼公司克扣的工资,根据云鹤鲨鱼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关于岗位工资的规定,以及汪彪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汪彪工资由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实际发放中岗位工资就是基本月薪。汪彪2011年1-12月期间岗位工资最低每月应发3500元,实发3080元,每月少发420元,12个月共计5040元;汪彪2012年1-5月岗位工资最低每月应发5000元,实发2880元,每月少发2120元,5个月共计10600元,以上两项少发岗位工资共计15640元。云鹤鲨鱼公司称少发岗位工资系因公司制订绩效考核薪酬激励方案,且汪彪该项请求已过时效。本院认为,汪彪工资由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两项组成,岗位工资即为基本月薪。公司即便实行绩效考核薪酬激励制度,亦应以绩效工资为限,故公司扣发汪彪岗位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关于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强制性规定。汪彪与三单位系混合共同履行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问题,故本院对云鹤鲨鱼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云鹤鲨鱼公司应当向汪彪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克扣的岗位工资共计15640元。汪彪主张的下岗期间少发工资,起因于汪彪殴打云鹤鲨鱼公司总经理王俊平致其受伤,经内部调解达成协议由公司按制度处罚。从汪彪的意思表示来看,其同意接受云鹤座椅公司即将给予的处罚,从常理推断汪彪当时应当知晓公司即将给予其下岗处罚以及依据。而且,下岗三月期间汪彪实际未提供劳动,亦不应获得全额工资。故本案中汪彪以不知晓公司制度为由主张下岗无依据并主张全额工资,实际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本不应予支持。但鉴于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汪彪该项请求后,云鹤座椅公司并未就此起诉,视为其认可该项处理结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云鹤座椅公司补发汪彪2013年5-7月期间的工资9528元并无不当。
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汪彪在有关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中,均提出要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其依据为1994年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做了新的规定,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责任应按该条规定执行。本案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汪彪各项请求中关于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部分,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长虹机械厂、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系关联单位,三单位对汪彪系混合共同用工,如对汪彪造成损害亦应连带承担责任,故对于补发汪彪有关工资的义务,应由三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汪彪、云鹤座椅公司、云鹤鲨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分别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彪补发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9528元;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彪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1564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彪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382元;四、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彪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910元;五、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对上述应由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汪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武汉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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