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与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毛健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才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梅,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明与原审被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李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健民、被上诉人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郑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一审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已经连续工作近15年。2008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4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在2008年8月之后,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08年之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402.40元;2、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
被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自1999年3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间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6月23日,原告因工受伤并入院治疗,2008年7月29日出院。原告自本次受伤后即一直申请休病假,直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此期间原告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于1998年8月起到被告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199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
2008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7月24日,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20日,由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休息至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1月17日,原告工伤旧伤复发,2010年12月1日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
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5、2008年6月至10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6、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差额15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25元;7、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850元;8、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00元;9、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500元。2013年7月23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请求裁决的第7、9项请求已过1年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在劳动仲裁审理原告其他七项仲裁请求阶段,经原告申请,由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手写的“二”字与末页签字“李明”书写的时间先后顺序与时间间隔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两份字迹的墨水种类明显不同,因此不能利用理化检验确定二者形成时间先后及间隔时间长短。
一审法院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旨在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符合法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选择权。劳动者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认为被告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三份均为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自1999年3月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始终连续,且在2011年4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无固定期限的表述形式“二”字有异议,认为该字系被告在原告签名后由被告自行填写,并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申请了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先后和间隔时间,原告的反驳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范畴,不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因此其相关权益的请求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所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产生于2008年-2010年,原告当年即应知道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最迟应于2011年年底提出仲裁请求,原告2013年7月提出仲裁请求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该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二、驳回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李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关于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符合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二、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而不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当认定其属于加班费用的性质(具有法定节假日的性质)。因此,本项诉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连新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2011年4月1日,新型公司与李明已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明要求新型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截至2008年9月,李明具备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事实上双方经协商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李明要求新型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李明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另外两倍工资并非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应得的报酬,而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福利,故其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李明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因李明自2008年发生工伤后就未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其同样无权要求上述期间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提出反悔,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1年4月1日,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上诉人对该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的另外两倍工资报酬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应当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并提出上述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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