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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少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为民,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奕琼。
  委托代理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
  负责人:庄少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为民,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祥龙公司)、上诉人雷奕琼以及被上诉人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下称祥龙洪山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龙公司及被上诉人祥龙洪山公司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为民、王富友,上诉人雷奕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雷奕琼经其丈夫介绍入职祥龙公司,被派往祥龙洪山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8日,雷奕琼离职。同年7月3日,雷奕琼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共同支付雷奕琼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3100元;二、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共同赔偿雷奕琼2003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7800元;三、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雷奕琼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2100元/月×2个月/年×10年);四、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共同赔偿雷奕琼失业保险损失13680元;五、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共同支付雷奕琼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7元(2100元÷21.75天×2年×10天×200%);六、驳回雷奕琼要求加班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雷奕琼系农业户口,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未安排雷奕琼休年休假。祥龙洪山公司系祥龙公司的分公司。祥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祥龙洪山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经营资格。
  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在原审共同诉称:公司应雷奕琼丈夫的要求聘用雷奕琼到洪山区档口从事后勤工作。雷奕琼主要协助其丈夫开展工作,听命于其丈夫。雷奕琼丈夫没有主持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应按照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按份额承担保险费用。雷奕琼属于自动离职,公司没有提出解除与雷奕琼的劳动关系,雷奕琼失业是其自己造成的。因为公司的行业特殊性,每年春节期间都安排员工一个月的休息时间,远远超过了年休假的时间,无需另行安排,雷奕琼也从未提出申请,且雷奕琼主张年休假的权利也过了仲裁时效。请求判决:1、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不支付雷奕琼双倍工资23100元;2、双方按政策规定各自分别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3、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不支付雷奕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不赔偿雷奕琼失业保险损失;5、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不支付雷奕琼未休年假工资。
  雷奕琼在原审辩称:雷奕琼与祥龙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派往其下属祥龙洪山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未与雷奕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雷奕琼交纳社会保险,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和为雷奕琼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雷奕琼长期加班,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雷奕琼也未享受带薪处休假的待遇,应进行赔偿。公司因强行调整岗位与雷奕琼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违法解除与雷奕琼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雷奕琼入职祥龙公司期间,祥龙公司未与雷奕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向雷奕琼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祥龙公司应当支付雷奕琼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祥龙公司提出未与雷奕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雷奕琼丈夫的过错,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祥龙公司未为雷奕琼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雷奕琼离职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支付雷奕琼经济补偿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按雷奕琼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30元(770元/月×18个月×50%,雷奕琼系农业户口)。雷奕琼提出祥龙公司强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祥龙公司未安排雷奕琼休年休假,但由于雷奕琼工作累计不满十年,并对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故祥龙公司应支付雷奕琼年休假工资1931元(21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雷奕琼对仲裁裁决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赔偿其基本养老金保险损失37800元虽未提起诉讼,但祥龙公司愿意要求和雷奕琼按政策规定各自分别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祥龙公司要求和雷奕琼按政策规定各自分别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若雷奕琼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够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提起诉讼。雷奕琼是与祥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祥龙洪山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而祥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祥龙洪山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雷奕琼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及年休假工资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祥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奕琼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二、祥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奕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000元;三、祥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奕琼失业保险损失6930元;四、祥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奕琼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五、驳回祥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祥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本案的诉讼费由雷奕琼承担。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认为:雷奕琼受蒋思元聘用,在洪山区档口从事后勤工作,雷奕琼主要协助其老公蒋思元开展工作,蒋思元独揽洪山档口一切事务,雷奕琼听命于蒋思元,2008年初蒋思元没有主持与雷奕琼签订劳动合同,蒋思元有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雷奕琼跟随蒋思元闹事,擅自离岗,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雷奕琼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雷奕琼辩称:祥龙公司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真实情况,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祥龙洪山公司意见与祥龙公司一致。
  雷奕琼不服原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向雷奕琼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65520元;2.请求依法裁决祥龙洪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承担。雷奕琼称:雷奕琼自2003年11月起与祥龙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派往其下属分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桂元路5号。祥龙洪山公司为一家独立核算的,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公司,因此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一直未能给雷奕琼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对雷奕琼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工作期间,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经常要求雷奕琼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时,雷奕琼也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6月份,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未与雷奕琼协商,强行调整雷奕琼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3年6月8日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强行违法解除与雷奕琼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对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雷奕琼造成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损失,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辩称:雷奕琼所述的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焦点:祥龙公司是否应当向雷奕琼支付或赔偿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医疗保险损失、养老保险损失?祥龙洪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该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雷奕琼自2003年11月入职祥龙公司,至2013年6月8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祥龙公司应当向雷奕琼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
  祥龙公司未与雷奕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雷奕琼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雷奕琼离职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祥龙公司应当向雷奕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上述规定表明,享受社会保险是职工享有的劳动权利,而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属于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失业情形下,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祥龙公司未依法为雷奕琼办理失业保险,致雷奕琼失业后无法享受相关待遇,故祥龙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并参考武汉市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祥龙公司应赔偿雷奕琼6930元(770元/月×18个月×50%,雷奕琼系农业户口)。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该项规定表明,当事人主张社保损失,必须以社保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办、补缴手续并导致其社保待遇损失为前提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雷奕琼仲裁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其中涉及到养老保险的补缴问题,因补办、补缴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雷奕琼未举证证明其养老保险已无法补办且已经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雷奕琼就养老保险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医疗保险问题,因仲裁时仲裁裁决未支持雷奕琼该项诉请,而雷奕琼未就裁决事项提起诉讼,雷奕琼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该部分主张,故雷奕琼上诉时再次主张医保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而用工性质不影响职工享受该项待遇。因雷奕琼工作期间,祥龙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祥龙公司按规定应支付雷奕琼相应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雷奕琼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应享受假期计27.2天,因祥龙公司未安排休假,故公司应向雷奕琼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252.41元(2100元/21.75天×(5天/年×5年+161/365×5天)×200%]。因原仲裁裁决雷奕琼年休假工资为3862.07元,而雷奕琼对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其对裁决结果认可,故对于雷奕琼年休假工资仍应确定为3862.07元。
  雷奕琼是与祥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被派往下属祥龙洪山公司工作,但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祥龙公司,雷奕琼上诉要求祥龙洪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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