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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朝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兵。
  委托代理人:梁碧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华。
  委托代理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朝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3日,怡天公司与周朝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试用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1200元/月。合同期满后,周朝华仍在怡天公司工作,但怡天公司未与周朝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怡天公司与周朝华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怡天公司为周朝华缴纳了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2013年4月30日开始,周朝华不再在怡天公司工作。周朝华在怡天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怡天公司未向周朝华发放2013年3月和4月工资。2013年,周朝华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周朝华与怡天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怡天公司向周朝华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二倍工资差额29131.45元;三、怡天公司向周朝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5000元;四、怡天公司为周朝华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尚未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2014年1月15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朝华与怡天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怡天公司向周朝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三、怡天公司向周朝华支付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5000元;四、驳回周朝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怡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怡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周朝华与怡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二、怡天公司无需向周朝华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按每月1200元支付;三、怡天公司无需向周朝华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怡天公司与周朝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周朝华的工作期限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周朝华仍在怡天公司工作,且怡天公司为周朝华缴纳了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因此,本院确认怡天公司与周朝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周朝华自2012年2月开始至2013年4月30日止仍在怡天公司工作,但怡天公司未与周朝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怡天公司应向周朝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013年3月和4月周朝华在怡天公司工作期间,怡天公司没有支付周朝华工资,因此,怡天公司应向周朝华支付工资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朝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限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朝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四、限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朝华支付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怡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周朝华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擅自离岗,其与怡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0日开始,周朝华不再在怡天公司工作”错误。怡天公司所举2013年3、4月份考勤表可以证明,周朝华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旷工,其行为在事实上已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怡天公司与周朝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而且,周朝华自2013年3月29日起就没有为怡天公司付出劳动,怡天公司不应向周朝华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
  二、周朝华正常出勤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审判决认定“周朝华在怡天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错误,以每月25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双倍罚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剔除非劳动报酬后为准,也即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亦不应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从怡天公司所举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可以证明,周朝华在试用期满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因此,本案周朝华应按每月1200元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周朝华每月领取的报酬中包含的高温补贴、通讯补贴、出差补贴等福利补贴及奖金不应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三、周朝华主张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朝华自2013年9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怡天公司与周朝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三、改判怡天公司无需向周朝华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按每月1200元支付;四、改判怡天公司无需向周朝华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周朝华辩称:怡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以予驳回。
  一、怡天公司称周朝华自2013年3月29日擅自离岗,明显与事实不符,从怡天公司与周朝华提交的保险缴费清单足以证明周朝华在怡天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怡天公司也依法为周朝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怡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周朝华存在擅自离岗现象,且怡天公司对至今仍然未向周朝华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也是表示认可的,周朝华在怡天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怡天公司至今仍未向周朝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劳动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怡天公司应向周朝华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5000元。
  二、周朝华受聘于怡天公司任职期间,怡天公司与周朝华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怡天公司没有依法与周朝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怡天公司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持异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怡天公司应当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周朝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怡天公司没有依法与周朝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且怡天公司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周朝华的劳动工资为每月2500元。所以,仲裁委员会裁决及一审法院判决怡天公司向周朝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怡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龙民一初字(2014)1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怡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周朝华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怡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到周朝华的交通银行账户,每月平均工资为2662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怡天公司认可周朝华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怡天公司为周朝华缴纳了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怡天公司与周朝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怡天公司关于其与周朝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主张,与上述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符,故对怡天公司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怡天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认可周朝华的月工资为2500元,周朝华亦按每月工资2500元主张权利,现怡天公司要求按照每月工资1200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和4月周朝华仍在怡天公司工作,怡天公司未向周朝华支付上述月份工资,原审判决怡天公司向周朝华支付上述月份工资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期满后,周朝华自2012年2月自2013年4月30日止仍在怡天公司工作,但怡天公司未与周朝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怡天公司向周朝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怡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庹 军
审 判 员  符玉梅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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