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兴与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光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志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光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金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包志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王光兴进入原告金昌物业公司工作,从事客服管理工作。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物业管理员,每月基本工资l500元,工作时间:每周40小时,6天工作制,并约定了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客户服务部主管,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不变。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2013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3年8月9日,另一次性补助8400元等,被告于同月l2日在协议上签字后离开原告公司。后被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变更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个半月工资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9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作超时的工资报酬共22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工资l400元。劳动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5月7日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物业客服主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对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6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午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申请人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共10688.79元。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以“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向申请人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订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3个半月的工资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9600元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工资共l029.89元(2800÷21.75×8)。为此,劳动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共10688.79元;二、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3个半月的工资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9600元的申请请求;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工资共l029.89元。原告金昌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0788.79元。
另查明,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班时间为8时30分,每年5月至10月下班时间为l8时,11月至4月下班时间为l7时30分。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为l500元/月,2011年6月为l800元/月,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为2100元/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为2800元/月。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453.54元,其余工资已正常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午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6天工作制,被告周末上班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中午及周末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l96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工资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2款“……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的规定,被告2013年8月的工资为2800/)月,双方协议约定工资结算至2013年8月9日止,期间被告实际上班天数为8天,故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工资应为2800元/月÷21.5天×8天=1041.8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53.5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588.32元。被告主张其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无事实根据,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缴纳2013年8月的公积金80元及社会保险费192.64元,应从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但该项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光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光兴2013年8月1日至8月9日的工资588.32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光兴负担。
上诉人王光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59332.97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l9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存在加班事实,且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请求是错误。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如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其中午也不得随意离开工作岗位,故其工作时间远超法定工作时间;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索要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是在欺骗上诉人且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金昌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延长上班时间是误解,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向员工提供午饭,员工饭后可在单位休息,并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每周可休息一天,不存在要求上诉人加班的行为。离职协议是被上诉人拟定盖章后,交由上诉人签字,并未有胁迫上诉人的行为。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以“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向申请人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单方解聘其,其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订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的另查明中遗漏其中午时间均在上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虽对一审查明的前述事实第1、2项提出异议,但该事实系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13)第383号《仲裁裁决书》中摘录,与该仲裁裁决书所载明的一致,故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前述事实第3项存在异义,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中午时间确在上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延长工资报酬59332.97元已超出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的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其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中午确在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交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是在欺骗上诉人且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故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光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向雄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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