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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达(珠海)电路版有限公司与王景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4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达(珠海)电路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乃奇,顾问。
  委托代理人:丘琦昌。
  委托代理人:向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芝。
  委托代理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达(珠海)电路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金达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9年5月1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操作工。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劳动者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人民币300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金达公司主张王景芝2014年1月4日工作时与公司员工宋祥彪打架,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月7日。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人民币30000元。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月7日。九、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3月3日。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金达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景芝赔偿金30000元;2.被申请人金达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景芝2013年年终奖金1380元;3.被申请人金达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景芝职业病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6000元。十一、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169号之非终局、终局裁决,该委于2014年4月28日将上述裁决送达金达公司。其中非终局裁决如下:被申请人金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景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终局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金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景芝2013年年终奖金1380元;2.驳回申请人王景芝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4年1月4日王景芝与金达公司员工宋祥彪发生肢体冲突后,经珠海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金鼎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宋祥彪一次性赔偿金达公司王景芝所有费用170元,该次纠纷就此解决,双方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公安机关对双方未予行政处罚。十三、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金达公司解除与王景芝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王景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景芝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金达公司解除与王景芝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金达公司以王景芝2014年1月4日工作时与公司员工宋祥彪打架,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景芝的劳动关系,但王景芝与宋祥彪发生肢体冲突的后果轻微,并且经珠海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金鼎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未约定王景芝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亦未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其影响已消除,金达公司对王景芝本应进行与其行为及后果程度相当的批评或警示教育,但其迳行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相关条款将王景芝的行为定性为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未免失之过严,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情形,金达公司相关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景芝有关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金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景芝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王景芝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王景芝于2009年5月15日入职金达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金达公司应当支付王景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3000×5×2=30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金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景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金达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达公司解除王景芝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不需要向王景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王景芝于2009年5月15日入职金达公司,为公司FPC部操作工。王景芝在工作期间表现欠佳,于2013年11月7日因工作时间睡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记录过一次。王景芝在被处分不久,劳动纪律仍未改观。2014年1月4日上班夜班时间早上6点左右在车间睡觉,被公司纪律检查人员宋祥彪发现并拍照,王景芝心里不服,认为宋祥彪是故意针对她,便于当日找其理论并欲强行进入公司监控室(公司安全监控室属工厂安全防范重点区域,公司任何非授权人员不得入内),宋祥彪在劝阻其进入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打架),金达公司对两人打架行为影响恶劣并交金鼎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转交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他们的打架事实及严重后果责任进行了调解处理。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王景芝与宋祥彪的肢体冲突虽然经珠海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金鼎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也未约定王景芝需要承担的责任。这只能说明王景芝与宋祥彪之间的民事纠纷已消除,但王景芝作为公司员工,第一职责就是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打架的行为是公司明令禁止的,同时也在《职工手册》中作为严重违纪行为加以规定,这一规定王景芝也是知晓的。对于这种明知故犯、扰乱了工厂的管理秩序,依公司规章制度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有理有据,公司规章制度是规范所有员工的,即对所有人员都有约束力,如果只对个别的人亮“绿灯”,那么将影响公司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和公平性,对后续公司人员管理将受到严重的影响。金达公司对以上两名违纪人员(包括王景芝)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不是失之过严。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金达公司的上诉,王景芝答辩称:一、依法驳回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判令金达公司向王景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金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1.制定和实施程序违法。金达公司制定和实施《员工手册》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之规定。该文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该文件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但金达公司未与职工平等协商,也未向王景芝公示或告知。因此,其实施程序违法。2.内容违法。劳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罚款是国家机关的权力,《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未赋予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处理的权利。出现法定解除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框架下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而不能作出罚款处理决定。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金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依据。金达公司依据该《员工手册》第四十条第十三款“在厂区内(含宿舍区域)赌博、偷盗、打架、酗酒、滋事”作出无偿辞退王景芝,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王景芝在该次事件中属于受害人,而非侵权人,金达公司不得依据该规定对王景芝作出无偿辞退的处理决定。因此,请求法庭确认金达公司解除与王景芝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第二、金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其违法性体现为:1.依据违法。金达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职工手册》,但金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职工手册》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或告知,其《员工手册》本身违法且无效。金达公司依据一个违法的《员工手册》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自然也是违法的。2.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都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金达公司作出无偿辞退决定并未事先通知工会,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3.金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违法。退而言之,即便本案金达公司的《职工手册》系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示,依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但金达公司与案外人宋祥彪发生肢体冲突的后果轻微,王景芝系受害人,并经珠海市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金鼎人民调解工作室协调处理后,达成调解协议,影响已消除,且两人均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金达公司将王景芝轻微的肢体冲突定性为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失之过严。因此,金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在滥用企业规章制度,以规章制度为工具,达到既实现裁减“患职业病员工”而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第三、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达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职工手册》,但金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职工手册》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法庭对金达公司的《职工手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为拖延时间,逃避责任而滥用诉权,其行为不仅造成王景芝应得的合法赔偿久拖不决,而且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金达公司的无理诉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金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职工手册的公示照片,证明职工手册经过了公示,并张贴在公司的公示栏里。王景芝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职工手册在2014年9月至10月份才在公示栏公示的,如法庭依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我方申请法庭对该公示栏的纸质进行鉴定,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方可以提交录音材料,证明员工手册是9月至10月份才公示的。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然形成于一审程序结束之前,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王景芝对此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接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金达公司以王景芝工作时与其他员工宋祥彪打架,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景芝的劳动关系,金达公司应对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即《职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且向劳动者公示等情况进行举证,金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制订的《职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况且王景芝与宋祥彪发生肢体冲突并经当地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景芝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亦未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可见,该事件后果轻微,影响已消除,金达公司以此解除王景芝的劳动关系,也有失公允。原审判决认定金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静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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