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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骞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澳门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澳门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董林涛,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志芬,该营业部职员。
  再审申请人华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澳门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仅凭华骞在培训阅知书上签名就认定华骞对2012版薪酬考核细则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华骞自知道之日起不但从未认可过该细则,而且明确反对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擅自变更薪酬,并及时主动将反对意见告知,且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当时就充分知晓华骞的反对意见。培训阅知书是一个单向告知行为,其目的或作用也只能是告知,不存在协商或征求意见。2012版薪酬考核细则的主要变更内容就是故意提高劳动标准,增加劳动难度以使员工降低薪酬甚至考核无法通过。二审判决认定华骞在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实际接受了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按2012版薪酬考核细则进行考核,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有证据均证明事实是华骞2012年6月起就实际拒绝接受按该细则进行考核并及时告知拒绝事由,而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在2012年6月至8月实际接受了华骞的拒绝意见未对华骞进行考核处理。华骞2012年6月以后的业绩情况仅仅不符合2012年6月变更后的薪酬考核细则标准而符合变更前的薪酬考核细则标准,可证明改变薪酬考核标准足以导致华骞不能胜任的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事由、违法事实和维权索偿全部集中在2012年6月这一时间,结合2012版薪酬考核细则和考核数据足以认定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违法变更薪酬考核,通过提高考核标准直接导致华骞无法完成。无论华骞2012年6月以后业绩如何,都不影响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一开始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和故意提高劳动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的结果。2012年6月前华骞的平均工资远高于6月后的平均水平,2012年6月至11月工资水平是华骞被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侵权后的结果,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未足额发放此期间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较少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薪酬待遇和考核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法律规定了合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用人单位应对该条件进行充分举证。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故意不提交2012年6月以前的薪酬考核细则的完整内容及华骞2012年6月到11月每月创造的净佣金数据,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华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提交意见称:华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解除与华骞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华骞的工作内容按照《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管理制度阅知书》涉及的制度中规定的岗位职责和考核要求开展工作,华骞应按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规定的工作内容的标准,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以此为依据,接受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的考核。2012年6月18日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组织全体客户经理学习了2012版薪酬考核细则,华骞在培训阅知书上签名,其应当知道2012版薪酬考核细则的具体内容和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将按此细则考核全体客户经理,且华骞本人没有提出异议。故依据华骞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的业绩情况,按照2012版薪酬考核细则的相关规定,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以华骞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一、二审认定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合法解除与华骞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银河证券澳门路营业部已足额向华骞发放了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华骞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华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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