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海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海波原审中提供的工作调令、工资审批手续、变更工作单位审批表及其他人事档案,能够证明王海波是调入人保通化分公司,与人保通化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化市支公司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汽车修配厂)是人保通化分公司开办,人事、财物、经营以及破产、人员安排等事项均受人保通化分公司制约,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海波要求确认与人保通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王海波与汽车修配厂形成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支持王海波的诉讼请求。
人保通化分公司称,王海波提供的人事档案明确记载,王海波调入的是人保通化分公司下属汽车修配厂,该汽车修配厂系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海波从未在人保通化分公司工作过,也未与人保通化分公司有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与人保通化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海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86年6月,通化市保险公司肇事车辆鉴定检修所作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登记成立,隶属于通化市保险公司。1991年,通化市保险公司肇事车辆鉴定检修所变更企业名称为通化市保险公司汽车修配厂。其后,因主管单位通化市保险公司更名,通化市保险公司汽车修配厂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化市支公司(人保通化分公司前身)汽车修配厂。1991年7月,王海波从通化市第二建筑公司调入汽车修配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化市支公司在“调入主管局意见”处盖章并签批“同意调入修配厂”,在其后几年的《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化市支公司分别在“主管局意见”处加盖公章。从上述事实可知,王海波调入单位为汽车修配厂而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化市支公司,劳动关系的双方为王海波与汽车修配厂,王海波既未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化市支公司工作,也未与该支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化市支公司变更为人保通化分公司后,王海波要求确认与人保通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王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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