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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华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汝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杰。
  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在一审中诉称:华杰于2006年5月到天鸿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天鸿公司未跟华杰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为华杰发放工资,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现华杰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鸿公司:1、支付华杰2014年3月份工资3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20.4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683.86元;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553元;5、支付加班费35000元,共计93257.34元。
  天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天鸿公司已经为华杰依法缴纳社保,及时发放工资,华杰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天鸿公司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鸿公司不应支付华杰各项待遇。华杰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天鸿公司与华杰(2014)即民初字第465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
  天鸿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华杰在天鸿公司工作,合同期未满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华杰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可见2014年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天鸿公司也确实已经为华杰发放了2014年2月份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华杰已经认可的2014年2月份工资发放这一事实,天鸿公司不需要举证。天鸿公司已经为华杰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因此,天鸿公司不应当为华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天鸿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天鸿公司不支付华杰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华杰负担。
  华杰在一审中辩称:天鸿公司未给华杰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因天鸿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华杰发放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保,天鸿公司应支付华杰各项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华杰系天鸿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如无异议,合同到期之后,自动续签一年。”天鸿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为华杰缴纳社会保险费。
  华杰在天鸿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7日,当天,华杰通过邮政EMS向天鸿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向你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通知送达到你单位时,劳动关系解除。”天鸿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该通知,并向华杰邮寄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回函,华杰收到该函。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
  2014年3月28日,天鸿公司发布通告,载明“2014年3月28日,公司生产车间张友顺、华杰、张杰三人未请假,擅自旷工一天;华杰、张延臣、李建华、于法涛四人上午工作期间擅离岗位,下午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决定扣罚以上七人本人双倍工资。望有关部门及人员高度重视,严格遵守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华杰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15.06元。
  天鸿公司于2014年6月份为华杰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1924元。
  2014年3月28日,华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华杰与天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天鸿公司支付华杰2014年2月工资2000元、3月份工资3500元、2006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14年1月至3月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000元、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份加班费35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华杰与天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二、天鸿公司支付华杰带薪年休假工资5158.23元;三、天鸿公司支付华杰经济补偿17260.24元;四、驳回华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天鸿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关于华杰到天鸿公司工作的时间问题,华杰称其于2006年5月到天鸿公司工作,天鸿公司称华杰系2011年1月到天鸿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天鸿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为华杰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华杰提交的天鸿公司2008年1月为华杰发放的荣誉证书,载明“华杰同志:被评为二00七年度‘优秀员工’特发此证,以资鼓励。”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华杰与天鸿公司自2007年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华杰要求天鸿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于2014年6月份为华杰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1924元,华杰主张天鸿公司尚欠3月份工资1576元,天鸿公司不予认可,提交2014年3月份原始记账凭证中的工资表,证明3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根据该工资表中记载,其中“扣款”一项扣除工资814元,天鸿公司称系因华杰无故旷工所以扣罚工资,华杰不予认可,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天鸿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才离开天鸿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华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天鸿公司扣罚华杰工资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鸿公司应支付华杰2014年3月份工资814元。关于华杰主张天鸿公司提交工资表中记载工资数额过低,结合华杰2014年3月份并未工作至满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华杰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1683.86元的诉讼请求,华杰称天鸿公司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天鸿公司称春节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并提交了《关于2014年春节前工作的安排通知》予以证明,华杰不予认可。天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通知实际通知到了华杰本人且已按照通知内容实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杰实际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实际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华杰自2007年1月起在天鸿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7日,因此,应自2008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至2013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共计30天,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86天÷365天×5天=1.17天)。天鸿公司应支付华杰2008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300.4元(4315.06元/月÷21.75天×31天×200%)。华杰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683.86元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鸿公司要求不支付华杰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华杰要求天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520.48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未为华杰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天鸿公司应支付华杰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27日的经济补偿金32362.95元(4315.06元/月×7.5个月)。关于华杰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天鸿公司要求不支付华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华杰要求天鸿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份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553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如无异议,合同到期之后,自动续签一年。”应视为双方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华杰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华杰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加班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不认可加班事实的存在,华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华杰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华杰与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二、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杰2014年3月份工资814元;三、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杰带薪年休假工资11683.86元;四、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杰经济补偿金32362.95元;五、驳回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天鸿公司上诉称:华杰在天鸿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未满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直接离职,给天鸿公司造成损失,天鸿公司对此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华杰主张扣发工资无有效证据,天鸿公司为华杰代缴了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华杰应当返还。华杰违规无故辞职,因此天鸿公司不应支付华杰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鸿公司不支付华杰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杰负担。
  被上诉人华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鸿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已安排年休假,华杰不予认可,天鸿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天鸿公司于2014年3月以旷工为由扣发华杰工资814元,但未提交合法依据,系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天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华杰进行了年休假或者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杰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天鸿公司主张返还代缴的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天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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