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显爱与东莞市华记蔬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显爱。
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湖南省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记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坚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春苗、杜飞,分别系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顾显爱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记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顾显爱于2010年10月28日入职华记公司,担任生产部主管。华记公司没有与顾显爱签订劳动合同。顾显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有就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向华记公司提出过异议。顾显爱主张,其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6日请假回家奔丧,于2014年2月7日到华记公司上班后被告知已被辞退。顾显爱提供了东莞市凤岗镇居委会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书》以证明其被华记公司无故辞退。《调解不成证明书》内容如下:“本站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申请人顾显爱与被申请方华记蔬菜有限公司因赔偿金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案。经本站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1次调解无效(劳动者没有调解意愿),现将本案移交镇劳动争议仲裁庭处理。”除此之外,顾显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华记公司无故辞退的主张。华记公司提交加盖有“东莞市凤岗镇居委会人力资源”公章的《证明》及《通告》以证明于2014年2月13日有通过公告方式通知顾显爱领取工资及回厂上班,且在东莞市凤岗镇居委会人力资源服务站调解时,华记公司表示没有解雇顾显爱,并要求顾显爱立即回公司上班,但顾显爱明确表示不同意回公司上班。上述《证明》的内容如下:“兹证明顾显爱于2014年2月11日前来本劳动服务站进行申诉,我服务站通知了黄洞华记蔬菜有限公司前来调解,华记蔬菜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调解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解雇顾显爱,并将其公司的公告交来本服务站备案,其公司也明确表示要求顾显爱立即回公司上班,但顾显爱明确表示不同意回公司上班。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顾显爱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华记公司弄虚作假,串通东莞市凤岗镇居委会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顾显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明》存在瑕疵。
另查明,根据华记公司提交2014年3月18日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华记公司为顾显爱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3月份。根据华记公司提交的经顾显爱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顾显爱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加班费、200%加班费、300%加班费及奖金补贴构成。华记公司按照“基本工资除以174小时”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华记公司支付顾显爱的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项目的数额均未低于东莞市同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合小时工资为6.32元;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合小时工资为7.53元)。
顾显爱对华记公司计算的2014年1月的工资2601元予以确认。顾显爱主张,其在2014年2月6日有上班,华记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2月6日一天的工资166元,故顾显爱认为华记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为2767元。
2014年2月18日,顾显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华记公司支付顾显爱:一、2014年1月份工资2767元;二、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二倍工资52250元;三、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加班工资35201.48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050元。2014年3月3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顾显爱与华记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2.由华记公司支付顾显爱2014年1月份的工资2601元。此款额华记公司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顾显爱。3.驳回顾显爱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顾显爱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华记公司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顾显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顾显爱的厂牌及社保卡复印件、上下班时间表复印件及工资条复印件、调解不成证明书、请假条复印件,华记公司提交的员工资料、凤岗居委会证明、通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顾显爱与华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华记公司应否支付顾显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华记公司应否支付顾显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华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顾显爱加班工资;四、华记公司应支付顾显爱2014年1月工资数额为多少。
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记公司提交的《证明》及《通告》可证明其有通过公告方式通知顾显爱回厂上班,且在东莞市凤岗镇居委会人力资源服务站调解时,华记公司表示没有解雇顾显爱,并要求顾显爱立即回去上班,且华记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一直未对顾显爱停止缴纳养老保险。上述情况可表明华记公司没有要辞退顾显爱的意思表示。鉴于顾显爱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回华记公司上班,且顾显爱对其提出的华记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是顾显爱自动提出与华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顾显爱提出要求华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顾显爱自2010年10月28日入职,顾显爱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有向华记公司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自2011年10月28日起,视为华记公司与顾显爱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顾显爱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记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顾显爱诉求华记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即从其离职之日起倒退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25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顾显爱确认华记公司提交《工资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且确认《工资条》上显示的考勤时间,经核算,华记公司支付顾显爱的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项目的数额均未低于东莞市同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华记公司已足额支付顾显爱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故对顾显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仲裁阶段,顾显爱对华记公司计算的2014年1月的工资2601元予以确认;诉讼阶段,顾显爱主张,华记公司应支付顾显爱2014年1月工资2767元,因其在2014年2月6日有上班,华记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2月6日一天的工资166元。华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华记公司主张顾显爱请假至2014年2月7日,顾显爱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诉称“在2014年2月7日顾显爱按厂规定回厂上班”。鉴于顾显爱前后陈述矛盾,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6日有上班,故对顾显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华记公司应支付顾显爱2014年1月工资为2601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顾显爱与华记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华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顾显爱支付2014年1月工资2601元;三、驳回顾显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顾显爱负担。
一审宣判后,顾显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视为顾显爱自动提出与华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华记公司在劳动争议调解中一方面串通凤岗镇居委会出具做证明,另一方面出假公告要已经被辞退了的顾显爱再回去上班,并为顾显爱继续交养老保险。但这并不能否认顾显爱是被华记公司违法解聘。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华记公司支付顾显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顾显爱被华记公司聘为主管生产的主管,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7日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属连续侵权,应当从顾显爱知道之日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顾显爱咨询后就主张权利,依法没有超过时效。三、原审法院认定华记公司已足额支付顾显爱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是错误的。顾显爱在工资条签名,只证明已领了月工资,顾显爱是大学专科毕业的生产主管,不能按东莞市最低工资计算工资,工资条上所写的加班费150%、200%、300%是华记公司欺骗手段,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按工资条也违法的。四、顾显爱2014年1月份工资2601元,2月7日上午上班,下午被辞退,工资共计应为2767元,原审判决少算顾显爱工资166元。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但没有适用。综上,顾显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记公司支付顾显爱2014年1月及2月7日工资27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250元、加班工资35201.4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记公司承担。
华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顾显爱于2010年10月28日入职华记公司,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一年的仲裁时效,顾显爱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华记公司无需支付顾显爱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加班费问题,从华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显看出华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顾显爱加班工资,同时工资表也让顾显爱确认入职以来的所有工资已经结清,包括加班费,因此华记公司无需支付顾显爱加班费,且从顾显爱每月拿到的工资倒算,顾显爱的小时工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由于华记公司从来没有解雇顾显爱,劳动仲裁庭及原审法院均调查清楚,华记公司多次要求顾显爱到公司上班,但顾显爱却于2014年2月12日到劳动站投诉,华记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调解时要求顾显爱接到通知后应回公司上班,同时明确表示华记公司从来没有要解雇顾显爱,反而是顾显爱不同意回公司上班,华记公司一直有为顾显爱有购买社保,此事仲裁庭及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确认,且顾显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记公司解雇了顾显爱,而华记公司却有证据证明华记公司没有解雇顾显爱。综上,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记公司应否支付顾显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华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顾显爱加班工资;三、华记公司应否支付顾显爱2014年2月7日的工资;四、华记公司应否支付顾显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焦点一,顾显爱自2010年10月28日入职华记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自2011年10月28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顾显爱主张华记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25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华记公司提交了顾显爱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条,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条均有顾显爱签名确认,上述工资显示顾显爱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加班费、200%加班费、300%加班费及奖金补贴构成,华记公司是以基本工资除以174小时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经核算,华记公司已足额支付顾显爱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且顾显爱未举证证明其有对华记公司工资核算方式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顾显爱主张华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顾显爱在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诉称“在2014年2月7日有按厂规定回厂上班”,而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其在2014年2月6日有上班,之后再未回公司上班,华记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6日的工资166元。鉴于顾显爱前后陈述矛盾,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7日有上班,故顾显爱上诉主张2014年2月7日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顾显爱主张其是于2014年2月7日被华记公司辞退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华记公司提交的证明、通告可证明其有通过公告方式通知顾显爱回厂上班,在东莞市凤岗镇居委会人力资源服务站调解时华记公司表示没有解雇顾显爱,并要求顾显爱立即回去上班,且华记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仍有为顾显爱缴纳养老保险,而顾显爱表示不同意继续回华记公司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视为是顾显爱自动提出与华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顾显爱主张华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顾显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显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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