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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陈静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静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富、被上诉人陈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被告陈静涛在我公司任安全员期间,没有按期申报本单位员工韩增科的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原告单位损失;2011年6月被告陈静涛在任材料库保管员时违反单位的“以旧换新”的制度规定,被处以留职查看,罚款300元的处分;留职查看期间,2011年7月22日,在我公司主管领导抽查时再次发现被告陈静涛违反“以旧换新”的规定,于是决定将被告陈静涛调离保管员岗位,然而被告不仅拒绝交接,而且还辱骂我公司物流部的于部长,欲殴打于部长,我公司认为被告陈静涛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对被告陈静涛的经济补偿义务。
  被告陈静涛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鸿友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1998年6月19日到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25日被原告鸿友汽车公司除名,共计工作十三年。我在原告鸿友汽车公司任安全员时,公司员工韩增科在2010年4月发生工伤。因我和当时公司经理商谈工资,公司经理不满意,将我调离安全员岗位,没有安排人员办理交接,错过工伤申报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因此对我罚款1000元,不符合事实。我在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工作不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鸿友汽车公司没有经过协商,就将我调离保管员岗位,我被迫于2011年7月26日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鸿友汽车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鸿友汽车公司支付我克扣2011年6月、7月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7800元,公休日加班的工资3586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7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被告陈静涛在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安全员、保管员工作。2011年6月25日,原告鸿友汽车公司物流部以被告陈静涛(时任库房保管员)没有执行以旧换新制度电磁阀等出库物品无旧件为由,对被告陈静涛作出罚款300元,留职查看的处罚;2011年6月28日,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办公室以物流部材料库陈静涛在任安全员期间,由于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过期申报,导致严重后果出现为由。对被告陈静涛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1年7月25日,原告鸿友汽车公司以陈静涛处于“留厂察看”处分期间,违反《员工行为准则》、《员工规章制度》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规定,故公司决定给予陈静涛除名处理,扣除本月工资的处罚;2011年7月26日,原告鸿友汽车公司以被告陈静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陈静涛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扣发当月工资。被告陈静涛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另查,被告陈静涛在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6月至12月应领工资分别为6月工资1685元,7月工资1630元,8月工资1630元,9月工资1630元,10月工资1906元,11月工资1848元,12月工资1898元;2011年1月至7月应领的工资分别为:1月工资2058元,2月工资1490元,3月工资1789元,4月工资1968元,5月工资为1948元,6月工资为2008元,7月工资为1829元,被告称静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5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906元+1848元+1898元+2058元+1490元+1789元+1968元+1948元+,2008元)/12个月=1957元。
  2012年7月17日,陈静涛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2日,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2)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静涛2011年6月份的工资1,300.00元,7月份工资1,800.00元;二、被申请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静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1,300.00元(1,900.00元/月×13.5个月×2)。上述款项计54,400.00元,本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鸿友汽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再查,被告陈静涛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鸿友汽车公司的加班天数为:2010年11月7天、2010年12月8天、2011年1月7天、2011年2月1天、2011年3月6天、
  2011年4月9天、2011年5月7天、2011年6月8天、2011年7月5天,共计58天。原告鸿友汽车公司称因被告陈静涛严重违反了单位制定的《员工行为准则》和《员工规章制度》,并自称当初制定上述《员工行为准则》和《员工规章制度》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过工会同意,是以书写张贴形式公示过一次,以后没有公示过。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鸿友汽车公司作出解除与被告陈静涛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鸿友汽车公司以被告陈静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陈静涛先后作出了罚款1300元、留厂查看、除名的一系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鸿友汽车公司以被告陈静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陈静涛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处以扣发当月工资的处罚,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及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静涛以原告鸿友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原告鸿友汽车公司支付赔偿金,且作为用人单位的鸿友汽车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也没有补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及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有关程序,故关于陈静涛请求鸿友汽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涛在原告鸿友汽车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工作时间为1998年6月至2011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应支付给的赔偿金数额为52839元(1,957元/月×13.5个月×2)。
  关于被告陈静涛要求原告鸿友汽车公司给付2011年6、7月份被扣罚的工资,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扣罚被告陈静涛工资的依据,对被告陈静涛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应支付陈静涛2011年6月份被扣的工资1300元,7月份被扣工资1719元,合计3019元。
  关于被告陈静涛要求原告鸿友汽车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当庭予以否认,被告陈静涛提供工资条及原告鸿友汽车公司提供的陈静涛的工资条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双方提供的工资条证明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对被告陈静涛已经加班的工作日支付了加班费,但未按200%支付,对被告陈静涛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静涛的休息日加班费为3467元(1300元/月÷21.75天×58天)。
  关于被告陈静涛请求原告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13年半,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实施了带薪年休假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应支付被告称静涛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静涛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按照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静涛的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陈静涛的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原告鸿友汽车公司2011年7月25日间被告称静涛除名,2011年7月26日原告鸿友汽车公司与被告陈静涛解除合同。故被告称静涛2011年的年休假天数为:206天÷365天×10天=5天,故原告鸿友汽车公司应支付被告陈静涛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数为:1310元(1900元÷21.75天×5天×3倍)。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涛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二、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静涛经济赔偿金52839元(1,957元/月×13.5个月×2);三、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静涛2011年6月份工资1300元,7月份工资1719元,合计3019元;四、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静涛带薪年休假工资1310元(1900元÷21.75天×5天×3倍);五、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静涛加班费3467元(1300元/月÷21.75天×58天);六、驳回被告陈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被上诉人在任安全员期间,因严重失职给用人造成了42,230.80元损失,在任库房保管员期间又因违反“以旧换新”制度而被处“留厂查看”并罚款300元。2011年7月22日、23日又辱骂领导、拒绝交接,并欲殴打领导,因此上诉人依法将其除名。且被上诉人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承认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二、上诉人早已给工会沟通、并函告工会复函通知、也有上诉人处理结果通知,并非上诉人单方意愿,只是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提供,上诉人未予提供。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瓦房店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陈静涛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违法。被上诉人不知晓所谓的单位规章制度和守则,上诉人据此处理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未及时申报工伤的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认可造成的4万多损失,留厂查看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研究结果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亦表明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了《员工行为准则》、《员工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选择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主动提出上诉人“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审查该节事实,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关于原审法院裁判主文第一项“原告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涛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虽表述不妥,但未影响案件的整体裁判效果上诉人的权益,故本院不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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