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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与朱运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运标。
上诉人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建明,被上诉人朱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运标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跃清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运标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0元(满200小时),若超过200小时,超出部分的工资小时单价以1.5倍计。2010年9月14日工作期间,朱运标在公司车间内操作压机加工产品时,左手被产品打伤后,左足又被掉落的产品砸伤。2011年6月24日,朱运标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1年8月19日,朱运标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7月2日,朱运标、跃清公司就朱运标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跃清公司支付朱运标伤残费31,000元、医疗费1,982元、车费118元、工伤鉴定费3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4,050元,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朱运标3,000元,至2013年5月份付完。2012年12月25日,跃清公司以伤残补助费的名义支付朱运标2,000元。经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跃清公司按最低缴费基数为朱运标缴纳了2011年8月至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欠缴、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月跃清公司暂停结算,朱运标社会保险关系于2013年1月转出。跃清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朱运标工资,对朱运标实行纸卡考勤管理形式。
原审法院又查明,跃清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厂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停业解散,朱运标是我厂停业前员工。该证明为跃清公司员工杨瑞媛书写,并加盖跃清公司公章。朱运标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朱运标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7月16日,该信息为跃清公司员工杨瑞媛填写并加盖跃清公司公章。上海有华职业介绍所于2013年3月22日向跃清公司出具一份询问函,就朱运标自述情况向跃清公司核实,其后所附朱运标自述的内容包括:朱运标于2003年7月16日到跃清公司工作,因跃清公司经营亏损正准备改换经营方式,欲与他人合作,故而与朱运标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回执意见处填写为“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跃清公司公章。
跃清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上海菲汀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汀机械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杨瑞媛。杨瑞媛同时系跃清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运标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跃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车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营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11年6月至9月及2012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跃清公司支付朱运标一次性工伤待遇、车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医疗费、营养费差额2,05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2.50元、2011年6月至9月及2012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1,600元,对朱运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朱运标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跃清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4、医疗费1,982元、车费118元、工伤鉴定费350元、营养费6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6、高温费1,6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7、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71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跃清公司申请对其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受款人签收为“朱运标”的《付款凭单》中金额一栏“叁万元正”及“30000”的最末一位数字是否与付款凭单中的其他内容同时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金额处填写的“叁万元正”、“3000、0、/”中的最后一个数字“0”及其后顿号与其他填写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跃清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朱运标、跃清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证明、询问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商信息、档案机读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827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朱运标称:其于2003年7月16日进入菲汀机械公司担任锅炉工,2006年菲汀机械公司变更为跃清公司,同时变更了厂址,但是老板和员工都没有变化。朱运标和菲汀机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跃清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朱运标在跃清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1日,跃清公司称资金链断裂,让员工出去找工作。朱运标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跃清公司应支付朱运标经济补偿金,并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年。朱运标的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另有加班工资,跃清公司未发放过高温费。朱运标2012年的年休假应为5天,实际没有休过,公司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2012年7月2日所签的协议书中,朱运标仅拿到了5,000元,分别为2012年7月31日3,000元及2012年12月25日的2,000元,其余均未拿到。2012年7月31日的付款凭单中的金额“30000”的最后一个“0”及大写金额系事后添加,朱运标当时实际拿到3,000元。
朱运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2012年7月31日的付款凭单复印件,证明朱运标只收到3,000元,原件在跃清公司。
跃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跃清公司称:朱运标2010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3月22日,朱运标自己不来了。朱运标2012年8月口头请假,之后再也没有来上过班。跃清公司没有和朱运标解除劳动关系。朱运标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制,保底工资1,450元/月,2012年高温费没有支付,因为朱运标2012年8月之后就不来上班了。跃清公司在春节安排了朱运标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跃清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双方2012年7月2日所签的协议书中的款项跃清公司已全部付清,其中2012年7月31日支付了3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了2,000元,当时谈好32,000元全部了结,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以支付为准。跃清公司2012年7月31日实际支付朱运标30,000元,一开始说给朱运标3,000元,所以付款凭单上写了“3000”,后来又说一次性解决付30,000元,就在未更换付款凭单的情况下,在原先的“3000”后面添加了一个“0”,因桌上有两支笔,添加时更换了笔,所以付款凭单中“财务主管”的签字、“叁万元正”、“30000”的最后一个“0”及数字分隔符都是更换笔后填写的。菲汀机械公司和跃清公司原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俞建明,后菲汀机械公司于2013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瑞媛。
跃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2012年7月31日付款凭单,证明跃清公司在当日支付了朱运标30,000元。
朱运标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朱运标签字时,该付款凭单上的大写金额没有写,小写金额是“3000”。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朱运标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且其工伤认定的做出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故其应按照当时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待遇金额已包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故对朱运标要求跃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跃清公司未为朱运标缴纳工伤受伤当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应承担朱运标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现朱运标、跃清公司就朱运标的工伤赔偿事宜已达成书面协议,该金额亦符合朱运标的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及相关的规定,于法无悖,跃清公司应按照该协议书向朱运标支付相关款项。朱运标、跃清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跃清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31日的付款凭单中的金额处填写的“叁万元正”、“3000、0、/”中的最后一个数字“0”及其后顿号与其他填写字迹并非一次书写形成,符合朱运标对该付款凭单的陈述,亦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而跃清公司对付款凭单形成的陈述不符合鉴定结论,跃清公司亦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朱运标主张其2012年7月31日收到工伤赔偿款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扣除跃清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的3,000元及2012年12月25日支付的2,000元,跃清公司应支付朱运标协议书中约定的伤残费、医疗费、车费、工伤鉴定费及营养费差额29,050元。
朱运标、跃清公司对朱运标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朱运标主张其2003年7月16日进入菲汀机械公司工作,后转入跃清公司工作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根据跃清公司的陈述,其与菲汀机械公司原属同一法定代表人所有,而菲汀机械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亦同时在为跃清公司工作,可见菲汀机械公司与跃清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工作及业务关联,且朱运标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海有华职业介绍所询问函及回执中均明确了朱运标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16日,并加盖了跃清公司的公章,故虽然跃清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日期在2003年7月16日之后,但朱运标提供的两份不同时间形成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跃清公司对朱运标工作年限的追认,故对朱运标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跃清公司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上海有华职业介绍所询问函及回执的内容,朱运标、跃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跃清公司提出解除并与朱运标协商一致而解除,故跃清公司应按照朱运标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朱运标的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支付朱运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跃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朱运标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朱运标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折算,朱运标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1,512.06元,故跃清公司应支付朱运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20.60元。
跃清公司主张其已安排朱运标2012年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朱运标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跃清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朱运标主张其2012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于法无悖,故跃清公司应按照朱运标2012年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1,512.06元的300%,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支付朱运标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95.20元。现仲裁裁决跃清公司支付朱运标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2.50元,跃清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跃清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朱运标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2.50元。仲裁裁决跃清公司支付朱运标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1,600元,朱运标、跃清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跃清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朱运标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1,60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运标伤残费、医疗费、车费、工伤鉴定费及营养费差额29,050元;二、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运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20.60元;三、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运标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2.50元;四、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运标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1,600元;五、驳回朱运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跃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跃清公司上诉称,跃清公司于2006年才成立。2003年至2006年期间,朱运标曾在跃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的菲汀机械公司工作过,期间也曾离开过菲汀机械公司,现菲汀机械公司已经注销,认为朱运标的工作期间是中断过的。发生工伤事故后朱运标的医疗费跃清公司已予以报销。跃清公司虽与朱运标因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且现公司实际于2012年8月停工,至今仍未恢复正常生产,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产被变卖,公司应收款及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现无实际履行能力。即使有欠款,对所欠款项,公司也只能分几年分期支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朱运标原审时的诉请。
朱运标辩称,2006年其在跃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开设的菲汀机械公司工作,中间从未离开过,2006年其随法定代表人至跃清公司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后,跃清公司未报销过医疗费,现医疗费单据还在朱运标处。跃清公司与其就工伤问题达成协议,即应按协议履行。综上,不同意跃清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工龄的计算,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跃清公司称朱运标在2003年至2006年的工作期间曾离开过公司,认为朱运标的工作年限曾经中断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确定朱运标的连续工作年限,并据此计算跃清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正确。跃清公司称朱运标受伤后公司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但根据双方已达成的工伤赔偿书面协议,该协议中包含了医疗费,故跃清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日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跃清公司即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当事人对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等原审判决的支付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跃清公司虽主张其目前无力支付,但该主张不能成为其否认上述劳动债权的合理理由,作为独立法人,跃清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利余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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