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媛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媛媛。
上诉人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莲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媛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莲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嘉,被上诉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莲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媛媛自2013年8月怀孕后一直正常上班,2014年1月1日,我公司办公地点从昌平区搬到海淀区五道口,虽然我公司曾于2014年向李媛媛下发《工作调动通知书》,但鉴于李媛媛的身体情况,仍安排李媛媛在昌平区上班。2014年2月12日,李媛媛在事先未通知我公司,也未在事后说明缘由的情况下无故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合计旷工19.5日,经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一直无法联系上,在此情况下我公司终止与李媛媛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停缴其3月份社保金。2014年4月4日,李媛媛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李媛媛当庭第一次出示了两份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因李媛媛先兆早产建议休假。对该两份证明,我公司认为李媛媛在取得医院证明后应首先向我公司递交并办理休假手续,且我公司见到该医院证明后也不会不让其休假。故佳莲伟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一、无需支付李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00元;二、诉讼费由李媛媛承担。
李媛媛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佳莲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李媛媛入职佳莲伟业公司,并与佳莲伟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时的岗位为客服。2011年9月30日,李媛媛与佳莲伟业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李媛媛每月工资为2700元,佳莲伟业公司每月20日打卡支付其上月工资。
2013年8月,李媛媛怀孕。2014年2月12日,佳莲伟业公司向李媛媛送达《工作调动通知书》,载明:“李媛媛同志:您好!因集团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监事部工作地点整体搬至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创新大厦B座1102室,现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到新办公地址就职,如到期仍不到岗,则视为员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特此通知!”李媛媛称由于其身体不好且已怀孕,受不了上下班路途奔波,故其不同意调岗,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于2014年2月12日开始请假,向佳莲伟业公司邮寄了医院开具的诊断及休假证明进行请假。李媛媛提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4年2月12日、2月26日开具的诊断及休假证明以及北京市昌平区医院2014年3月11日开具的诊断及休假证明,证明李媛媛自2014年2月12日之后由于心悸和先兆流产一直处于休息状态。佳莲伟业公司称公司未收到李媛媛邮寄的诊断证明,李媛媛也未按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请假,因此李媛媛属于持续旷工。李媛媛提交邮寄假条的回执,证明已将假条寄至佳莲伟业公司并由崔伟签收,佳莲伟业公司称崔伟已离职,不认可已收到假条。佳莲伟业公司提交该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李媛媛对该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该规定。李媛媛称佳莲伟业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一直未支付,佳莲伟业公司称因为李媛媛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工资未结算。
2014年3月6日,佳莲伟业公司停止为李媛媛缴纳社保。
李媛媛称其在职期间,佳莲伟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佳莲伟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4年3月14日,李媛媛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佳莲伟业公司将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盖章并返还;2、确认与佳莲伟业公司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3、确定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6日历年平均工资;4、佳莲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4300元;5、佳莲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工资3941元;6、佳莲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6日病假工资1688元;7、佳莲伟业公司支付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6日年假工资5213元;8.佳莲伟业公司支付终止合同代通知金2700元;9、佳莲伟业公司支付2010年3月流产期间工资827元。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231号裁决书,裁决:佳莲伟业公司与李媛媛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佳莲伟业公司支付李媛媛2014年1月1日至2月11日期间工资3690元、2014年2月12日至3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89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00元;驳回李媛媛的其他申请请求。佳莲伟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佳莲伟业公司认可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与李媛媛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李媛媛于2013年8月怀孕,佳莲伟业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送达《员工调动通知书》,要求单方面变更李媛媛的工作地点,并要求李媛媛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到新办公地址就职,否则视为其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欠妥。李媛媛因身体原因向佳莲伟业公司请假,佳莲伟业公司虽主张李媛媛未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但李媛媛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将假条邮寄至公司,而佳莲伟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李媛媛公示过考勤管理制度,鉴于佳莲伟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支付李媛媛工资、2014年3月6日起停止为李媛媛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认定佳莲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与李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李媛媛处于孕期,故佳莲伟业公司应当支付李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00元。佳莲伟业公司亦应当支付李媛媛2014年1月1日至2月11日期间工资3690元和2014年2月12日至3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896元。佳莲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李媛媛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媛媛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媛媛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三千六百九十元。三、原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媛媛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至三月六日期间病假工资八百九十六元。四、原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媛媛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五、原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三百元。六、驳回原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佳莲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造成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李媛媛无法异地履行岗位职责。其提供的医院假条和诊断证明是在公司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才收到的,不能证明李媛媛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对此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上诉请求是:变更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待李媛媛在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上述款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诉讼费由李媛媛承担。
李媛媛答辩称:李媛媛在怀孕期间,已经履行了口头及书面请假手续,佳莲伟业公司在李媛媛怀孕期间单方面变更李媛媛工作地点,此后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佳莲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工作调动通知书、邮寄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及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媛媛于2013年8月怀孕,佳莲伟业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李媛媛送达《员工调动通知书》,单方面变更了李媛媛的工作地点,并要求李媛媛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到新办公地址就职,否则视为其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李媛媛因身体原因向佳莲伟业公司请假,其将假条邮寄至佳莲伟业公司,履行了请假义务,并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佳莲伟业公司虽主张李媛媛未按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但其并未提交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之证据,李媛媛否认该规章制度的真实性。鉴于以上原因,本院对佳莲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所述李媛媛存在旷工事实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佳莲伟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支付李媛媛工资、2014年3月6日起停止为李媛媛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佳莲伟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与李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李媛媛处于孕期,佳莲伟业公司在此期间解除与李媛媛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故佳莲伟业公司应当支付李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00元。佳莲伟业公司亦应当支付拖欠李媛媛2014年1月1日至2月11日期间工资3690元和2014年2月12日至3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896元。佳莲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李媛媛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关于双方需要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宜,可在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中一并履行,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佳莲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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