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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与温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锋,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一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凌,被上诉人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锋自2012年2月份开始在三一建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一建材公司也没有为温锋办理社会保险。温锋2012年2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470元、976元、5700元、5500元,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至今没有领取。温锋于2012年9月1日向三一建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离开三一建材公司。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温锋以三一建材公司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又于2013年7月30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的理由是温锋不愿意从事三一建材公司安排的新工作岗位,故辞职。2013年9月25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三一建材公司支付温锋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共6152元,双倍工资18328元,合计24480元,同时驳回了温锋的其他请求。温锋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3年10月6日起诉至法院。
再查明,温锋因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31日请病假,工资少发47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温锋于2012年2月份到三一建材公司上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三一建材公司应支付给温锋工资数额的问题。从三一建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看出温锋的工资状况在2012年2、3、5月份均属经理序列中,其2、3月份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补贴款和方量提成,因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31日温锋请病假,工资少发4724元。5月份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200元、补贴款200元,以及方量提成3100元,总额为5500元,4月份的工资表中无详细的工资构成,数额为5700元。根据三一建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即温锋自2012年2月进入公司上班,期间工作岗位一直未调动过,并结合温锋在2012年2-5月份的工资状况,以及温锋提交的公司人员电话号码表,认定温锋自2012年2月开始至2012年9月在三一建材公司处任经理一职,其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补贴款、加方量提成。三一建材公司提供的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表,温锋的工资序列由经理变更为销售人员,工资构成变更为基础工资加补贴款,其中6月份为2800元、7月份为2800元、8月份为552元,但三一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调整温锋工作岗位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温锋存在违纪行为或者未完成工作任务、业绩不好的情形,上述工资表系三一建材公司单方面制作,亦与三一建材公司陈述的“原告的满勤工资每月为2000元,效益工资由公司根据原告完成工作量的情况进行核定”相矛盾,温锋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三份工资表第二页处均无人领取,三一建材公司对此给出的解释是公司部分人员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部分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该解释无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认定温锋的工作未发生变动。温锋主张其每月的工资数额为3400元加方量提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温锋2-5月份的工资收入状况,得出温锋月平均工资为4842.5元,并结合温锋岗位稳定性这一特点,认定温锋2012年6、7、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842.5元,故三一建材公司尚拖欠温锋工资的数额为14527.5元。
关于三一建材公司应否向温锋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温锋不愿意从事三一建材公司安排的新工作岗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温锋于2012年9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此后便不再去三一建材公司处工作,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温锋要求三一建材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温锋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温锋要求三一建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该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温锋要求三一建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重新核定为29055元。关于温锋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温锋、三一建材公司自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温锋于2012年11月19日以三一建材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向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其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温锋在2013年7月30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温锋提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三一建材公司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6、7、8月份的工资14527.5、双倍工资29055元,合计43582.5元。二、驳回原告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一建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公司经理与事实不符;2、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和发放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2月26日至3月31日请病假工资少发4724元没有证据;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2012年6至8月份工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公司会计原始凭证,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842.5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温锋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入职以来一直从事部门经理工作,从未调离过工作岗位,上诉人对此在一审期间是认可的;2、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加补贴款、方量提成。方量提成是根据整个公司的生产量确定;3、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中,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报表和6月至8月的工资报表,形式、内容、明细上均不一致,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供考勤表及方量提成数额,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是虚假的,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持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支持是否正确,关键在于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款、方量提成,而方量提成是按照整个公司的生产量确定,并非根据个人实际工作量不同提成。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其中效益工资是根据员工完成的情况来核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责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有义务就工资的组成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表中,显示被上诉人职务为部门经理,工资组成一栏中包含“基本工资”、“补贴款”、“方量”、“提成”等项目,其中“方量”一栏表格中所有工作人员的方量数额均相同,仅仅是不同岗位人员根据方量所对应的提成比例不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一方面能够说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另一方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方量提成情况属实。虽然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8月的工资发放表中,工资组成不再包含“方量提成”一栏,上诉人也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但是一审期间在法庭多次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调岗事实的存在以及证明其所谓给被上诉人调岗及降薪的合理性,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稳定性,参考其2012年2至5月的工资数额,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而确定2012年6、7、8月的工资总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另外,在计算被上诉人2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能够说明被上诉人2012年2月26日至3月31日因请病假少发的工资4724元应当计算入该期间的工资收入中。故上诉人的6、7、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842.5元/月。
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9055元(4842.5元/月×6个月)。综上,上诉人三一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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