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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与王光兴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志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光兴。
上诉人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金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志连,被上诉人王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王光兴在原告处从事客服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等。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物业管理员,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工作时间:每周40小时,6天工作制,并约定了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客户服务部主管,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不变。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被告于同月12日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以其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为由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0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00元。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用工起始时间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或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工资表或工资支付凭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申请人于2010年5月7日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物业客服主管工作,申请人的工资情况:2010年1500元/月、2011年2100元/月、2013年4月起2800元/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2日应予以确认。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已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或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应证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申请人从2010年5月8日起每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或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以确认。鉴于申请人2013年10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l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元以及2013年度3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为此,劳动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元;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3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的第1项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该裁决第2、3项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737.92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为1500元/月,2011年6月为1800元/月,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为2100元/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为2800元/月。原告正常发放被告的工资截止2013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
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被告自2011年5月起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即2011年度5天、2012年度5天、2013年度3天,共计13天。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参照上述被告工资标准,被告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500元×5个月+1800元+2100元×6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1258.6元;2012年度应为:2100元÷21.75天×5天×300%=1448.3元;2013年度应为:(2100元×3个月+2800元×5个月)÷8个月÷21.75天×3天×300%=1050元。因原告正常发放被告的工资截止2013年8月12日,扣除原告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还应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2011年度839元、2012年度965.5元、2013年度700元。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光兴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39元;二、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光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元;三、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光兴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王光兴支付2011年、2012年及2013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已过时效的2011年带薪年假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认为其主张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支付超过时效部分的带薪年假工资,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或者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应的证据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春节放假均比国家法定的假期长,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系北海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放假通知与被上诉人无关就不予采纳该证据,忽略了证据对证明事实的实质关联性。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比被上诉人实际工作的时间多3天,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带薪年假工资的支付。被上诉人每年公休超过5日,上诉人都为其正常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王光兴答辩称: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时间上班,但是上诉人既没有安排补休也不支付超出法定时间上班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已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或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应证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每月休假4天,结合中秋、国庆等节日实际放假,实际执行休假已超过法定节假日,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虽对一审查明的前述事实提出异议,但该事实系从劳动仲裁委会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13)第555号《仲裁裁决书》中摘录,与该仲裁书所载明的一致,故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王光兴对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王光兴对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光兴于2013年10月31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故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二审提出不应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2012、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每月休假4天,结合中秋、国庆等节日实际放假,实际执行休假已超过法定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向雄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 桦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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