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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杰提供劳务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忆松,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杰。
再审申请人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杰提供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杰是金成公司的员工,其以金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金成公司签订了内部协作协议,陈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4000元不是工资而是业务费,因此金成公司与陈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陈杰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12份证据和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陈杰履行了内部协议。诉争的过滤体采购项目从前期的接洽、实验、样品检测、招投标、签约、履约的全过程,均是由侯林联系和亲自负责实验招投标,最终金成公司凭借技术优势,包括专利技术和适当的报价得以中标。陈杰只是接受公司的指派在某一环节从事与客户联系的工作,但没有进行首先、独立、系统的对该过滤体采购项目的开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陈杰提交的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家坝基础公司的证明,是一份由陈杰捏造公司名称、伪造公章、内容作假的虚假证据。一、二审判决存在两处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虽然在确认金成公司与陈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是却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实体判决,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一、二审在认定本案民事性质是提供劳务报酬纠纷,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金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杰在一审时的诉请是基于其已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工作而要求金成公司按照协议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陈杰与金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杰主要承担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业务的接洽以及对产品送样检测等前期工作,直至以金成公司名义签订了诉争项目的采购合同,且该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故金成公司主张陈杰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金成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杰支付相应的报酬。金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杰提交的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家坝基础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虚假证据,且该证据不属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另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金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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