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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茶山联昌印花制衣厂与杨祖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茶山联昌印花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欧巨良。
  委托代理人:卢庆波、郭强,均系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祖林。
  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茶山联昌印花制衣厂(以下简称联昌厂)因与被上诉人杨祖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祖林于2005年1月15日入职联昌厂处,任职电工,在联昌厂位于东莞市茶山上元工业区的经营场所工作。联昌厂、杨祖林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杨祖林初始工资为1310元/月,联昌厂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
  联昌厂、杨祖林双方确认,联昌厂于2014年2月28日发放了杨祖林2014年2月工资;联昌厂经营场所自2014年3月1日起由东莞市茶山镇上元工业区搬迁至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塘边村工业区;杨祖林自2014年3月1日起没有再上班。联昌厂主张因厂房搬迁,故提前发放杨祖林2014年2月工资,待新厂开始运营并调整好相关工作后再通知杨祖林上班,在工作调整期间照常为杨祖林办理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联昌厂一直没有解除与杨祖林的劳动关系;厂房搬迁期间,联昌厂暂时安排杨祖林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和生产前的准备性工作,如设备调试、清洁等。杨祖林则主张联昌厂并未与杨祖林协商搬厂事宜,只是通知杨祖林于2014年3月不用来上班,并结清了2014年2月工资,已明确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联昌厂结算工资前安排杨祖林从事非本职工作,也从没有告知或协商厂房搬迁后工资发放情况,且提前发放工资与厂房搬迁没有关联性,联昌厂只是想让杨祖林离职。
  2014年3月13日,杨祖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联昌厂支付杨祖林: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2、代通知金4000元;3、返还高压电工证。2014年4月30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联昌厂支付杨祖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449.38元;三、驳回杨祖林的其他申诉请求。联昌厂、杨祖林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杨祖林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各月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工资表上均有杨祖林的签名确认,且显示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依次为:3900.66元、3334.5元、4005.5元、4010元、3635元、3525.5元、3539元、3500元、36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杨祖林主张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应为4038.5元,实发了4005.5元,少了33元,并提交了2013年3月工资条佐证(该工资条上没有联昌厂、杨祖林的签名);工资表上没有显示扣保险、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故上述工资数额是实发工资数额,计算杨祖林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应发工资计算。另,杨祖林提交了2014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杨祖林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3676元,被修改为3700元,联昌厂对杨祖林提交的工资条不予确认,但承认杨祖林于2014年2月的工资为3676元。
  联昌厂、杨祖林双方确认联昌厂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杨祖林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联昌厂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杨祖林邮寄通知书,但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未妥投后被退回联昌厂处,曾于2014年4月15日发送短信给杨祖林。由此,联昌厂主张其多次通知杨祖林回厂上班、领取工资,联昌厂未解除其与杨祖林的劳动关系;杨祖林则主张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是联昌厂事后补买的,杨祖林并没有收到该邮件,且无法确定联昌厂邮寄邮件的内容是什么,也无法确定短信内容什么,邮件和短信均是在杨祖林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发出的。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EMS快递单、通知书、工资表、邮局送达回执、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特种作业操作证、社会保障卡、厂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联昌厂、杨祖林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杨祖林已离开联昌厂处,且未再为联昌厂提供劳动服务,原审法院确认联昌厂、杨祖林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杨祖林对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对比联昌厂、杨祖林提供的该月的工资表,联昌厂提交的2013年3月工资表有杨祖林的签名确认,而杨祖林提交的2013年3月工资表并没有联昌厂的盖章确认,前者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后者,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联昌厂提供的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联昌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祖林2014年2月的工资数额,杨祖林提供的2014年2月工资表有更改且没有联昌厂的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酌定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杨祖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杨祖林主张工资表上并未显示扣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并非应发工资数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资表上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和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但并不必然表示该数额已扣除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且杨祖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扣除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仍采纳以上述应发工资数额计算杨祖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为(3334.5元+4005.5元+4010元+3635元+3525.5元+3539元+3500元+36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12个月=3595.79元/月。
  联昌厂、杨祖林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离职原因,联昌厂提供的邮件和短信都是发生在杨祖林提起劳动仲裁之后,与杨祖林离职时的情况欠缺关联性;联昌厂为杨祖林购买了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衡量劳动关系是否还存在的唯一凭据,亦存在离职前已参加或离职后补参加的可能性;联昌厂、杨祖林双方已结清2014年2月的工资,该结清时间与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不一致;联昌厂搬迁厂房,且临时安排杨祖林的工作与杨祖林的工作职责不相符,联昌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祖林已就搬迁厂房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已协商一致;由此,原审法院酌定联昌厂、杨祖林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联昌厂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杨祖林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联昌厂应支付杨祖林经济补偿金为3595.79元/月×9.5个月=34160.01元。
  因联昌厂、杨祖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联昌厂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杨祖林请求联昌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祖林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13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联昌厂与杨祖林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联昌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祖林支付经济补偿金34160.01元;三、驳回联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昌厂负担5元、杨祖林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联昌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联昌厂并未有意思和行为表示解除与杨祖林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杨祖林是自行离厂,不继续上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联昌厂的厂纪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联昌厂一直为杨祖林购买社保至2014年3月和发放工资,故联昌厂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昌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60.01元;本案诉讼费由杨祖林承担。
  被上诉人杨祖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联昌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昌厂是否应向杨祖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联昌厂主张杨祖林自2014年3月1日厂房搬迁后没有上班,系自行离职;杨祖林主张是联昌厂通知其2014年3月不用再上班,并结清了2014年2月的工资,是联昌厂明确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于联昌厂的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由联昌厂向杨祖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昌厂主张无需向杨祖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昌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昌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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