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宽与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8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霞。
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宽因与被上诉人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特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海宽、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红、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3日,张海宽至文特斯公司担任工厂开发经理。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安排张海宽在工厂开发经理岗位工作,该岗位说明书列举了该岗位具体工作内容,并为合同一部分;张海宽月基本工资18,500元,每月第一周内以货币形式支付张海宽上月工资;如张海宽不能按要求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文特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上述两份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第一份劳动合同落款的文特斯公司签章处有文特斯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续签的劳动合同落款的文特斯公司签章处无相关人员签名。2012年4月27日,张海宽在劳动合同文件签收单上签名,该签收单第2项为“附件一,岗位描述”。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内容为:我确认已经从甲方(即文特斯公司)处收到如下文件:……2、1011岗位说明书。……。原审中,文特斯公司称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将工厂开发经理岗位说明书交给了张海宽。张海宽对此不予认可,称直到仲裁时才看到工厂开发经理岗位说明书,之前未收到过。
文特斯公司工厂开发经理职位说明书载明:该职位归属文特斯公司加拿大总公司,汇报对象为副总裁(制造部门);工作职责为寻找并且审核能够制造生产文特斯公司现有产品的供应商;按照指示与文特斯公司现有或新开发的工厂一同合作开发新产品;为新产品开发建立质量管控指导并按照要求对现有或新的工厂推行实施;确保现有合作工厂的新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规范,并且按照计划时间,预算进行;确保新开发工厂的新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规范,并且按照计划时间,预算进行;该说明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3年5月15日,文特斯公司将张海宽的工作岗位变更为质量工程师。文特斯公司处高级质量工程师汇报对象为副总裁(制造),工作职责为:指导工厂的质量审核和检验;管理初级工程师;处理质量投诉和质量管控事宜;和工厂协作建立和维护质量管控体系,并在副总裁的指导下持续改进;准备、浏览、改进、编辑技术文档例如AutoCAD图纸等;文特斯各个分部新表盘的确认;发货前样品确认;确保工厂按照PPAP文件生产产品。绩效指标为:通过执行经过文特斯上海质量部门确认后的PPAP文件,达到新产品0%的不良率;经文特斯总部质量工程师汇报和确认,确保文特斯中国合作供应商产品不良率在0.0025%或以下;在副总裁的指导下,确保质量体系的更新和持续改进。
张海宽在文特斯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汇报对象为加拿大总公司副总裁BradTaylor。文特斯公司每月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海宽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10月12日,文特斯公司以张海宽不能胜任工厂开发经理的职位要求,虽经公司调整张海宽的工作岗位之后,仍然不能胜任文特斯公司的职位要求为由解除与张海宽的劳动合同。文特斯公司在向张海宽出具的退工证明上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如果你读了我之前的邮件,你可以看到我说的是0-4bar至400bar的报价,我从来没说过只要0-400bar的报价。一个型号可以用于所有的量程,这一点你可以在我给你的技术说明中得知。不同量程的报价应该是一样的。你的报价比北美生产商的报价高出近三倍。……”
2012年10月29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正如以前和你说的,我们不需要逐个量程的报价,你只要告诉他们总的数量就可以了。”
2012年12月12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我已经在线等了你一个小时了,我们可以开始对话了吗?”文特斯公司据此证明张海宽不遵守约定参加电话会议,也未告知BradTaylor。
2013年1月30日9:48,张海宽发邮件给BradTaylor和Peter称:“附件是更新的项目状态,请查收。”同日10:47,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为什么第一项和第四项还在你的项目表清单中?我在上海的时候已经和你说过将他们删除,后来邮件中又提过此事。你并没有关注此事,这也给我和Peter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隔膜密封项目在哪里,表单中没有体现。我1月22日的邮件更新了项目预计完成的日期,但是你也没有做到表单中。请你关注此事,并将更新的表单明天发给我和Peter。”
2013年2月25日,BradTaylor发邮件给JuliusShi称:“通过回顾Herbert(张海宽英文名字)未完成工作和到目前的表现,我们决定现在解除与他的雇佣合同并找新人来代替他。你说过相关事情由你负责处理,包括解雇费的支付。请着手办理测试并告诉我相关的具体费用。笔记本电脑是公司配发给他的,请确认Herbert将其返还。”2013年2月28日,JuliusShi发邮件给BradTaylor称:“……请发一个正式的邮件给我,因为他可能会质疑我的权限,因为我毕竟不是他的直接领导。你今天可以告诉Jacob终止他链接Lotus邮箱和访问BUSINESSPOTAL的权限。……”2013年3月4日,JuliusShi发邮件给BradTaylor称:“我看了Herbert的合同,我们的人事代理公司建议等到2013年4月22日再终止劳动合同,这样我们就配给他一个月的解雇费。如果现在终止,我们就要赔付两个月的工资给他,请告知你的决定。”2013年3月5日,BradTaylor发邮件给JuliusShi称:“好的,我们可以等到4月22号,希望那时候我们已经找到新的供应链经理,到时候他可以处理此事。”2013年5月14日,文特斯公司亚洲区副总裁JuliusShi去世。
2013年2月26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请将所有的样品寄给工厂,然后让他们报价。这个项目很简单,但是你又把它复杂化了。工厂会知道哪些是铁的,哪些是铝的。如果你觉得不放心,找个磁铁测一下,铝的是吸不上来的。请尽快完成这个项目。”2013年2月27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你不用亲自去每个工厂送样品,寄快件就可以了。到商店去买个磁铁测一下就知道了,或者我看到外高桥他们有双磁表面的温度计你也可以用。”
2013年2月28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我很了解和工厂沟通的流程(我从1997年开始就处理中国的事情了)。模具是必要的。你已经有很多紧急的项目在手上,比如针阀。所以不要花过多的时间在这种普通项目上。”
2013年3月22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请告知这些样品的情况。Julius说已经拖很久了,而且这个订单金额很大。请尽快电话或邮件给我。”
2013年3月28日2:39,张海宽发邮件给BradTaylor称:“TORONTO正在搜集我们所使用的产品的包装盒信息,我已经询问过ZY、TS、HF、ELITE、YC、HL、YJ、HW,你能不能给我一下工厂的信息表,我可以了解有哪些工厂正在给我们提供产品。同日6:32,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我已经将完整的工厂列表提供给你两次了,你来WINTERS(即文特斯公司)工作已经有一段时间了,足够了解我们都和哪些工厂合作。”
2013年4月2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请查看如下邮件和附件,联系我们合适的合作工厂,他们可以在本周后期和下周初报价。2013年4月17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我真的不明白你在做什么。同圣只提供我们水高计和PEM4″的产品,为什么你要求他们对他们不生产的产品报价。你有没有联系其他正确的工厂询价那些同圣不能生产的产品。如果你不能明白这个要求,请把这个询价交给Mandy,因为她对于我们工厂能做什么有更好的理解。我不能浪费时间在错误的工厂上,我们需要报价,否则我们不会得到这个订单。”
2013年4月23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如果工厂不能按照我们的要求测试球阀那它就不是我们需要的工厂。您怎么能和我们说他们的产品是合格的呢?他们没有证明球阀通过了四次过压测试。请找一家合适的工厂,并提供合格的过压测试结论,然后我会跟进价格的事情,这一点我已经向你解释过多次了。由于我们在这个项目上一直没有任何进展,Jeff对此非常不满。”同日,张海宽回复BradTaylor邮件称:“FangDun说它们没有能力测试,他们希望我们来测试样品。”之后,文特斯公司安排他人跟进该项目。文特斯公司称由于张海宽未认真履行寻找并且审核能够制造文特斯公司公司产品的供应商,以至该针阀项目进展缓慢,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没有成果,而其他同事很快完成了该项目。原审中,张海宽确认其在2012年9月接手了上述项目,但文特斯公司只是要求尽快完成,不认可文特斯公司提供的其他同事为此项目发送的邮件及相关产品的照片,其他同事也完成该项目。
2013年4月23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我无法相信这个重要订单还没有发出来。我们必须在周一收到。你为什么允许工厂这样做,你的工作是确保他们能够按照我的指示操作。客户对此非常生气,这一点你可以从我转给你的邮件中看出来。你要对此事负有责任,另外我强调的重要事情你应该跟进并确认能够按时完成。你不能就发一封邮件说ZY想节省费用以及Belinda会给出出运清单。这是不能被接受的。现在这些表在哪里?我没有收到,Belinda的邮件说已经发出来了,我们的另一个副总和客户已经给我发了很多邮件来问发货的情况。你的职责是管理工厂并跟进相关事宜。如果工厂不能按照你的指示行事,你应该让我知道。有关这件事的重要性我在之前邮件中已经说的很清楚了,客户急需这些产品,必须立刻发DHL,WINTERS将承担运费,我不理解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
2013年6月26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我已经和你说过多次,如果工厂不配合,不要直接发邮件给我和DavidReay以外的其他人。但是,你还是不断地将此类邮件抄送给其他同事,这造成了很大的麻烦。你今天发的邮件已经引起了很大的误会,以至于我收到了许多有关此事的邮件。这些其实都是可以避免的。从此刻起,有关任何质量的问题请不要答复除我和DavidReay以外的其他人。有必要的话David和我会抄送给相关人员或者直接联系工厂,如果他们确实不配合你的工作。请确认你已经理解并能够执行以上的建议。”
2013年6月26日,BradTaylor给张海宽发邮件称:“过了5个月我们对应这个项目(即3.5寸双针双管压力项目)没有任何的答复和建议,客户很生气。请你把关于这个项目报价要求的详细资料给Mandy,她能够继续跟踪。请确认。”之后,文特斯公司将该项目交给Mandy负责。文特斯公司称Mandy很快完成了该项目并得到了新订单。庭审中,张海宽对文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明Mandy完成工作并得到新订单的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Mandy接手后完成了该项目。张海宽称该项目是做了好长时间,原因是文特斯公司要求购买的零件在中国是买不到的,不是因为张海宽能力不够,并且文特斯公司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完成期限。
2013年8月12日,文特斯公司安排Sunny主管Gary和张海宽的日常工作、周报。同月16日,Sunny发邮件给张海宽要求其从该日起每周一上午将周报发给Sunny。同月29日,Sunny发邮件给张海宽称:“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收到你的周报。我想知道你是不是有什么想法,请告知。”
2013年9月6日0:10,BradTaylor发邮件给SunnySun称:“这个是一家印度客户的第一份订单,是我们新开发的一家大客户。每个产品仅仅检测5个Shiite远远不够的。请让Herbert(张海宽的英文名字)做100%全检,如果需要Gary可以帮忙。”同日0:20,SunnySun发邮件给张海宽称:“请明天对以上订单100%进行检测。我知道让你在一天内完成所有的检测不太可能,但是请尽量多的完成。”
原审再查明,2013年10月28日,张海宽以文特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文特斯公司:1、自2013年10月12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每月18,5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3、补缴2013年10月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对张海宽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张海宽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其原审诉请为要求判令:1、文特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自2013年10月12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文特斯公司按月18,500元标准支付其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3、文特斯公司为其补缴自2013年10月至判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庭审时,文特斯公司称张海宽负责BMD-1925检测项目,但张海宽未提出建设性意见,仅对邮件进行简单的翻译,文特斯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完成了该项目。对此,张海宽则称其不需要对该项目提出建设性意见,也不清楚该项目的完成情况。仲裁庭审笔录还载明,双方关于相关产品在水槽中检测亦或在油槽中检测以及张海宽对样品是否进行100%检测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争执。
文特斯公司与王运华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文特斯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张海宽称文特斯公司与其续签的劳动合同已加盖了文特斯公司公章,此时文特斯公司亚太副总(并非文特斯公司所称的人事)刚过世两周。张海宽认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是得到加拿大总部认可的,且自续签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文特斯公司解除张海宽劳动合同,文特斯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表明文特斯公司当初是无意与张海宽续签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文特斯公司主张在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时就将工厂开发经理岗位说明书给了张海宽,张海宽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仲裁时才看到文特斯公司的工厂开发经理岗位说明书。因文特斯公司提交的张海宽于2012年4月27日签名的劳动合同文件签收单及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均载明张海宽确认收到工厂开发经理岗位说明书,故可确认文特斯公司在上述时间将工厂开发经理岗位说明书交给了张海宽,张海宽应当依照该说明书的规定履行职责。又因在庭审中,张海宽对于仲裁查明的文特斯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将其工作岗位变更为质量工程师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海宽在该日期之后应当履行该岗位的职责。
张海宽作为工厂开发经理应当对其所在岗位的工作职责熟悉并了解,然张海宽主张其在仲裁之前从未看到过上述岗位说明书,张海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熟悉了解了工厂开发经理的岗位职责。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厂经理岗位说明书列举该岗位具体工作内容,并为合同一部分的情况下,张海宽却怠于了解学习该岗位说明,张海宽此种工作态度显然未尽到基本的职业操守。
文特斯公司关于张海宽不能胜任工作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所涉及到的项目和工作内容均属于工厂开发经理岗位或质量工程师岗位职责的范围,张海宽以不认可文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存在、项目系他人转交、项目不属于其职责、项目终止并非其造成、BradTaylor不予答复、检测指标系陷阱等理由予以辩驳,然张海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另,文特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张海宽的直接汇报对象加拿大总公司的副总裁BradTaylor对张海宽担任工厂经理和质量工程师期间的诸多工作不满意,有部分邮件所用的措词相当严厉,并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文特斯公司多次将原由张海宽负责的工作交由他人办理。虽然张海宽对文特斯公司主张其长时间未完成或没能力完成的工作,后继者很快即完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是张海宽未提供证据证明BradTaylor对张海宽工作的不满意不符合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文特斯公司将原由张海宽负责的工作多次转交他人办理的原因与张海宽的工作能力无关。根据张海宽的陈述四年前文特斯公司一本地负责人离职后,国内代工业务由总部副总裁直接指挥,文特斯公司几乎没有新产品被开发出来。由此可以认定张海宽在担任工厂开发经理期间亦应是几乎没有新产品开发出来,张海宽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原审认为文特斯公司以张海宽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海宽要求自2013年10月12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张海宽要求文特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张海宽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张海宽要求确认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自2013年10月12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2、驳回张海宽要求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按每月18,5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海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同意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的调岗行为,其于2013年3月就因原质量工程师离职而帮忙处理该岗位工作,并非因不胜任工作而调岗,同时其也一直处理本职(工厂开发经理)工作。另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续订的劳动合同就其岗位仍然约定为工厂开发经理。且按照文特斯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便员工不胜任工作,调岗前应先予对其进行二次普通警告或一次严重警告;解聘前应对其进行四次普通警告或二次严重警告。故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由此张海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1、文特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自2013年10月12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文特斯公司按月18,500元标准支付其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张海宽之上诉请求,认为:其公司已于2013年5月15日因张海宽不能胜任工厂开发经理一职就其岗位调换至质量工程师。对此,即便张海宽口头表示不同意换岗,但亦通过其实际行为认可了该次换岗。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实际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即已签订。尔后张海宽仍不能胜任质量工程师一职,故其公司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文特斯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海宽对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文特斯公司)将原告(张海宽)的工作岗位变更为质量工程”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该案仲裁庭审时并未认可该节事实,其只是因原质量工程师离职而至该岗位帮忙。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对张海宽此节异议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提供了案外人BradTaylor于2013年5月15日向张海宽发出的电子邮件(以下简称2013年5月15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阅,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33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记载“仲(仲裁员):被申请人(文特斯公司),何时将申请人(张海宽)的工作调整为质量工程师?被:2013年5月15日。申:2013年5月15日,但申请人没有同意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因被申请人处原质量工程师离职,申请人同意帮忙。”而2013年5月15日电子邮件记载“自从Witty离开温特斯(文特斯公司)后,你(张海宽)已经做了一部分质量工程师的工作了,我(BradTaylor)认为你在这个职位上做得还不错,……我想让你转到质量工程师这个职位。……这个位置比你现在工厂开发经理的职位收入要少,新职位是每月人民币14,500元,……明天我会在BUFFALO工厂,想和你在SKYPE上过一下这个问题,7点或8点的周五上海时间都可以,到时候我们可以讨论更多的细节。”综观上述材料文义,另结合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仍约定为工厂开发经理的记载,及文特斯公司亦按原工资标准向张海宽支付工资的事实等,本院认定张海宽此节异议成立,文特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5月15日对张海宽实施了调岗行为。就原审此节查明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海宽补充两节事实称:1、2012年12月3日,传感器样品经检验发送经过了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Brad的同意;2、文特斯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如不能胜任工作将会受到普通警告或严重警告,文特斯公司须先行对该员工作出四次普通警告或者两次警告后,才能对其予以解聘。文特斯公司对其补充的第一节事实不予认可;对其补充的第二节事实认为虽然其公司有相关规定,但含义非张海宽所作的上述理解。经查,因张海宽补充的第一节事实于本案实体处理无涉,本院不予审查;就其补充的第二节事实,因双方对规定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补充三节事实称:1、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实际签订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2、2013年4月,其公司向案外人龚敏发送文件,让其担任工厂开发经理,并按该职位薪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3、双方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上诉人张海宽于2103年4月份询问为何不发放年终奖,被告知因其不能胜任工作。张海宽对上述补充事实均未予认可。经查:1、就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落款日为2013年5月20日,文特斯公司于原审庭审时亦陈述该合同签署于该日,现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补充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2、文特斯公司未能就其第二节补充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3、文特斯公司未就张海宽于另案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之《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制度》规定:较差的工作表现或者不良行为可能会导致以下处分。所采取处分的程度是根据所造成的损害情况而定可分为普通警告和严重警告。同一名员工受到二次普通警告或一次严重警告,部门经理有权对该员工进行工作的调整和降低工资,其严重程度等同于一次严重警告;同一名员工收到四次普通警告,将遭到解聘。同一名员工收到二次严重警告,将遭到解聘。另规定不能胜任工作或缺乏效率属于将遭致警告的行为之一。
本院亦查明: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仲裁时提供解聘通知书及退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张海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另双方均确认工资结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由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33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表示,到目前为止,其公司处还有工厂开发经理这个岗位。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以上诉人张海宽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了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然张海宽早于文特斯公司所主张的对其作出调岗行为日期(2013年5月15日)之前已然从事质量工程师的相关工作,而根据2013年5月15日电子邮件内容以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张海宽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即从事该岗位工作因前任员工离职所致。另鉴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时仍将工作岗位约定为原工厂开发经理一职,且文特斯公司一直按该岗位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文特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系于2013年5月15日以张海宽不能胜任原工厂开发经理岗位工作,将其调往质量工程师岗位。
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就不胜任工作员工的处理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于调岗或解聘前均应先行次数不等的普通警告或严重警告。文特斯公司主张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但未阐述合理缘由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观本案,文特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所主张的因张海宽不能胜任工作对其进行的调岗及后续解聘之前均已依照规定予以普通警告或严重警告。
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文特斯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张海宽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但因张海宽要求确认文特斯公司劳动合同解除行为违法之诉讼请求非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主张之独立诉请,本院仅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确认,主文中不再表述。就该违法解除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张海宽之诉请,并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可予恢复。因劳动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而张海宽系于2013年10月28日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故双方劳动关系应恢复至2014年4月22日;且文特斯公司应按每月18,500元之标准支付张海宽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109,511.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宽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海宽之间劳动关系恢复至2014年4月22日止;
三、被上诉人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海宽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工资109,511.5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海宽其余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文特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叶 佳
代理审判员顾 颖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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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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