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与周洙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衍锫。
委托代理人谭唯纳。
委托代理人许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洙。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ENJAMINARMANDADRIENVIGNON。
上诉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洙、被上诉人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耐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洙于2012年3月与上海中企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上海中企公司将周洙派至库耐思公司任采购员,约定:周洙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74元(税前),上海中企公司按此标准直接支付或委托库耐思公司直接向周洙支付。
库耐思公司于每月的5日或6日左右发放工资。库耐思公司向周洙的账户汇入13,350元/月。2013年3月起,库耐思公司出现延迟支付工资现象;同年8月起,库耐思公司未再向周洙支付工资。
2013年10月25日,上海中企公司向周洙发出通知:你实际用工单位库耐思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安排你工作。据此,通知你自2013年10月16日起,退回我司,在你无工作期间,你的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请于10月29日10点到公司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你与我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你需遵守……。10月31日、11月1日,上海中企公司分别向周洙发出通知:你在退回我司期间,应按我司规定在每个工作日……到我司报到并等待安置。若出现迟到、早退、无故缺勤,公司有权予以立即解约。……你未按规定在前台签到,10月30日、31日全日旷工。你已严重违纪。据此,我司提醒你请务必遵守规定,按时报到。
2013年11月2日,周洙向上海中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通知”,载明:本人多次提出要求解决欠薪及补缴社保公积金问题,均未得到贵方回应。现依法发出通知并要求:解除与上海中企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上海中企公司给予经济补偿(2个月补偿金+1个月代通金);补发拖欠工资、报销费用、差旅补贴、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收取的押金等,并补缴社保和公积金。
上海中企公司于11月6日、11月8日、11月18日数次向周洙发出通知,要求周洙到公司报到,并告知自11月7日起安排周洙休年假,至11月12日,待休假结束,将安排周洙面试、推荐新工作。上海中企公司同时通过邮件形式向周洙发出上述内容的通知,并附《公司规章制度》。11月14日,上海中企公司向周洙发出“发薪通知”,告知将发放10月16日-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同时要求周洙到公司报到,并将另行推荐工作,否则,视为拒绝由公司推荐工作。
2013年11月28日,上海中企公司以周洙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公司报到,对公司安排面试、推荐工作均不予理睬、不履行劳动合同基本义务为由,向周洙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洙10月30日-11月1日为病假,并于11月2日向上海中企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时一并交付病假单。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中企公司与库耐思公司于2011年3月签署“派遣员工支付约定”,载明:库耐思公司直接向员工支付工资。
周洙(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中企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54,359.60元、扣押的离职金8,984元、未休10天年假的折算工资25,058.17元、加班工资34,454.99元、离职补偿金29,505元,报销2013年3月-10月25日期间的差旅费8,707.75元及支付出差补贴8,540元。该委于2014年3月3日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970号]:上海中企公司支付周洙年假折算工资8,263.91元,不支持周洙的其他请求。周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上海中企公司支付:1、2013年7月-10月28日的工资73,172.53元;2、出差补贴8,540元;3、被扣的提前离职金8,984元;4、2013年度10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资30,478.62元;5、2013年的加班工资41,908.10元;6、解约补偿金28,152元;7、报销2013年3月1日-10月25日的差旅费8,707.75元,库耐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周洙与上海中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因为上海中企公司(或库耐思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致解约,还是因为周洙被退回后未向上海中企公司报到被认定旷工而致解约,这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周洙提供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3月起,库耐思公司出现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8月起,则未再支付工资。尽管上海中企公司与库耐思公司之间有约定,是由库耐思公司直接向周洙支付工资,但这一约定是针对、约束两家企业的,它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周洙。上海中企公司在库耐思公司未及时向周洙履行支付义务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及时向周洙支付报酬。上海中企公司未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即周洙)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周洙于11月2日向上海中企公司提出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通知期。因此,上海中企公司在周洙提出解约后,一再要求周洙报到上岗,并以周洙旷工为由于11月28日提出解约,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和作用。原审法院确认因上海中企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义务,致劳动者(周洙)提出解约,用人单位(上海中企公司)为此应向周洙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周洙的月工资额高于市平工资4,692元/月的三倍,故补偿金按月工资市平工资三倍、周洙工作2年的年限计算。对于工资差额一节,周洙主张库耐思公司支付了7月份的部分工资,并提供一份由杜炜签字的“欠薪表”,该表系打印件,且杜炜的签字及其内容尚未得到确认,周洙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该表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表所载内容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同样对于上载7月份尚欠5,306.9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亦难以采信。库耐思公司确认自8月起未再支付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库耐思公司自8月起对周洙欠薪。周洙主张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另有津贴3,000元/月,周洙提供的“薪酬福利说明”为复印件,且杜炜的签字尚未得到确认,在周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此“说明”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库耐思公司欠发的是2013年8月-10月16日期间合同约定的工资以及10月17日-10月28日被退回期间的工资,上海中企公司应当向周洙支付该期间的欠发工资。对于出差补贴及出差报销,周洙以“欠薪表”为证,以此证实未报销差旅费8,707.75元及未支付出差津贴8,540元,原审法院对此依然难以采信。故对于周洙此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离职金一节,周洙以“薪酬福利说明”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亦难以采信,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周洙要求上海中企公司支付离职押金8,984元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周洙提供2012年2月-10月的“工作地记录表”为打印件,该证据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周洙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的年假,周洙全年可享受年假10天,周洙离职前未享受该年度的年假,故上海中企公司应当向周洙支付年假折算工资。根据周洙该年度实际的工作期限,周洙可获8天年假折算工资。对于周洙要求库耐思公司对上海中企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52元;二、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洙2013年8月1日-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5,256.43元;三、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洙2013年度8天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9,820.69元;四、周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海中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中企公司上诉称,周洙的工资由库耐思公司直接发放,周洙应向库耐思公司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在库耐思公司突然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上海中企公司已经安排周洙回该公司等待安置,并发放退回期间的工资。周洙拒不服从上海中企公司安排,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以周洙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不当,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周洙待岗期间,上海中企公司已经安排周洙休完2013年度的年休假。据此,上海中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四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海中企公司不支付周洙: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52元;2、2013年8月1日-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45,256.43元;3、2013年度8天年假折算工资9,820.69元。
周洙辩称,周洙经上海中企公司派遣至库耐思公司工作,在库耐思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再向周洙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上海中企公司怠于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未及时向周洙支付工资。周洙因此于2013年11月2日向上海中企公司提出解约,上海中企公司应向周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海中企公司虽与库耐思公司约定由库耐思公司直接向周洙支付工资,但该约定系两公司之间约定,且未告知周洙,因此上海中企公司应向周洙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的工资。周洙在2013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其同意原审判决确认的8天年休假折算工资的结果。综上,周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中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库耐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在周洙与上海中企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洙月薪17,974元(税前),上海中企公司按此标准直接支付或委托库耐思公司直接向周洙支付。可见上海中企公司明确知晓周洙的月工资情况,并明确其工资系上海中企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上海中企公司虽然认为该公司与库耐思公司另行约定周洙的工资由库耐思公司直接发放,但上海中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洙知晓两公司的该项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故在库耐思公司无法向周洙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周洙直接向上海中企公司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周洙于2013年11月2日明确以要求解决欠薪及补缴社保问题未得到上海中企公司回应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海中企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洙的劳动合同已无意义。上海中企公司应向周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周洙月工资标准超过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原审法院核算为28,1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上文所述,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1月2日解除,故上海中企公司已无法安排周洙于2013年11月7日起休年休假,同时上海中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洙在2013年度休过年休假,原审法院折算周洙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为8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海中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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