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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永军与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军。
  委托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根生。
  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永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昌,被上诉人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永军系上海市户籍残障人士。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为陆永军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招退工手续并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陆永军2012年4月5日在残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经残联介绍进入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报到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报到后陆永军回家休息,之后没有去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上过班。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不对陆永军进行考勤管理,没有告知过陆永军工作的作息时间,没有告知陆永军担任的岗位。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从2012年至2013年4月每月支付陆永军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元,2013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8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陆永军在2014年4月25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称不存在和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在组织方面的从属关系,在日常劳动或工作的任务和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非组成部分。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永军于2014年4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1,070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5,267.5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陆永军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陆永军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4,300元及其25%的补偿金6,07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明细、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719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陆永军称报到当天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给了其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报到完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通知陆永军回家休息,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至今未通知陆永军回去上班,陆永军根据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要求一直在家,没有去其他单位上班。陆永军实际收到了银行交易明细上记载的工资金额,但陆永军认为应该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陆永军称:自己是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残疾职工,应依法享受工资待遇和生活补助,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违反了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为陆永军办理了录用手续,陆永军就是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员工;陆永军没有到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上班是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没有通知陆永军上班,也没有提供工作岗位。
  陆永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及续签协议,证明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陆永军称劳动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己写的,是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全部写好之后交给陆永军的。续签协议也是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给陆永军的。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陆永军为盲人,故并非其本人签字。
  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则称:2012年4月5日残联工作人员陪同陆永军来到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解决陆永军的生活困难,支付生活费并缴纳社保。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了这个要求,当时谈好是不需要陆永军来上班,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只要支付生活费就可以。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没有适合陆永军的岗位。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是按月支付生活费的。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认为每月银行转帐给陆永军的钱是生活补助。虽然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办理了录用手续,缴纳了社保,但是实际上陆永军不在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工作,不受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管理,实际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为陆永军缴纳社保、支付生活补助是应残联及当地政府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虽然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为陆永军缴纳了社保,但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不对陆永军进行管理,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人身附属性。陆永军实际在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并未担任任何岗位,陆永军从未提供作为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故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陆永军的钱款实际为保障残障人士生活的相应补贴,并非劳动报酬,陆永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于法无悖。故对于陆永军要求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4,300元及25%的补偿金6,0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陆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永军上诉称,陆永军与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陆永军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聘用陆永军,享受了减免税款、减免残保金的优惠政策。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未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永军劳动报酬,应予补足。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拖欠陆永军工资,还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陆永军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4月5日陆永军在残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公司,要求解决其生活困难。当时双方约定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给予陆永军每月600元以上的生活费及缴纳社保,不需要陆永军上班。2012年4月5日起陆永军每月实际领取了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一直都是不存在的,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也没有适合陆永军的工作岗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永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陆永军陈述“…在残联工作人员陪同下经残联介绍进入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报到当天提交了劳动手册、残疾证原件、农行帐号,并给了我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即今天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通知我回家休息,…”,本院审理期间,陆永军陈述“…陆永军家庭系零就业家庭,因此经陆永军要求,练塘镇镇政府将陆永军安排至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陆永军主张其与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陆永军工资。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4月5日,陆永军经残联介绍进入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为陆永军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招退工手续并每月支付陆永军一定的生活费,同时为陆永军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最低工资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底限。陆永军系本市户籍残障人士,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岗位的要求及陆永军的实际劳动能力安排其在家休息同时每月发放陆永军生活补助,并未损害其利益。此系双方协商一致,且履行至劳动合同期结束,陆永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现陆永军要求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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