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世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世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亭。
委托代理人徐晨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辉。
上诉人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春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世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春德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新亭、徐晨笛,被上诉人周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春德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周世辉存在盗用公章、索取回扣、侵吞公司资产的违规、违法行为,鼎春德物业公司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鼎春德物业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春德物业公司无须支付周世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99.80元,并由周世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世辉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周世辉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鼎春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世辉于2008年9月4日入职鼎春德物业公司,担任安宁华庭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至2014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周世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29.98元。鼎春德物业公司规定,员工存在偷窃公司或同事财物、收受贿赂、吃回扣情形,或伪造账目、虚报费用、吃里扒外情形的,公司可对员工处以开除处分。2013年7月23日,鼎春德物业公司向周世辉送达辞退决定,其上载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周世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庭审中,鼎春德物业公司述称该公司曾多次以周世辉存在职务侵占、收受回扣、盗用公章行为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鼎春德物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周世辉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周世辉实施了以下违规违法行为:1、周世辉盗用公司公章擅自与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欣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恢复协议,且周世辉侵吞特欣工程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服务费9550元;2、周世辉代表该公司在与北京鑫森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德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过程中向鑫森德公司索要回扣14000元;3、该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集团北京分公司)签订《电信业务合同》,周世辉侵吞铁通集团北京分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配合费21000元;4、该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北京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周世辉侵吞移动通信北京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施工补偿款5000元。周世辉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鼎春德物业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周世辉实施了第1项违规违法行为,鼎春德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施工恢复协议、用章申请登记表、刘xx的书面证言、发票、书面证明予以证明。施工恢复协议由鼎春德物业公司安宁华庭管理处(甲方)与特欣工程公司(乙方)于2013年6月签订,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周世辉签名,加盖有安宁华庭管理处项目章,双方约定:甲方指派4名保安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卫生及疏导车辆,乙方按每人每月2388元的标准支付保安工资,合计9552元,施工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用章申请登记表载有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安宁华庭管理处用章情况,其中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无用章登记记录,另载有2013年7月29日周世辉用章登记情况。刘xx为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安公司)派驻上林溪物业项目保安队长,刘xx出具证言称,2013年6月,其应周世辉之要求去公司开具了一张收票单位为特欣工程公司、金额为9552元的发票,后将发票交予周世辉。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中保保安公司,付款单位为特欣工程公司,服务费为9550元。证明由中保保安公司出具,中保保安公司称该公司于2013年6月为特欣工程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费为9550元,此款尚未收到。周世辉认可施工恢复协议、发票的真实性,但对用章申请登记表、刘xx的书面证言及中保保安公司的书面证明持有异议,并主张其系应总经理卜xx要求在施工恢复协议上使用项目章,鼎春德物业公司提交的用章申请登记表不完整,该公司隐匿了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用章申请登记记录,特欣工程公司直接将服务费9550元支付给中保保安公司,刘xx将款项取走。为此,周世辉向法院提交刘xx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刘xx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其自2008年到鼎春德物业公司所属项目工作以来,与周世辉只存在工作关系,没有发生过金钱交易。鼎春德物业公司认可刘xx证言的真实性。
为证明周世辉实施了第2项违规违法行为,鼎春德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张x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鼎春德物业公司与鑫森德公司签订,其中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周世辉签名,乙方“签章”处有张x签名,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张x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书面证言称,周世辉多次向其索要回扣,其先后共计给付周世辉回扣14000元。张x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书面证言称,周世辉胁迫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周世辉对鼎春德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张x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张x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书面证言称,自2008年9月4日至今,其在与周世辉工作配合中,未曾给过周世辉钱。
为证明周世辉实施了第3项违规违法行为,鼎春德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电信业务合同及单xx、宋x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电信业务合同由鼎春德物业公司(甲方)与铁通集团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甲方(盖章)”处有周世辉签名,双方约定由乙方实施上林溪小区综合接入工程。单xx、宋x为上林溪小区铁通宽带项目工作人员,二人出具书面证言称,2013年7月16日,为正常进场施工,给付周世辉工程配合费21000元。周世辉对鼎春德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电信业务合同“甲方(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为证明周世辉实施了第4项违规违法行为,鼎春德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王x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由鼎春德物业公司(甲方)与移动通信北京公司(乙方)签订,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海淀区安宁庄东路安宁华庭12号楼地下一层、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建立移动通信587号(上林溪)光缆交接间机房。王x出具书面证言称,其向上林溪物业项目负责人给付5000元施工补偿费,用于施工后期的维修和养护,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周世辉认可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但对王x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
周世辉以要求鼎春德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鼎春德物业公司向周世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99.80元,驳回周世辉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退决定、施工恢复协议、用章申请登记表、书面证言、发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信业务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京海劳仲字(2013)第918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鼎春德物业公司提交的安宁华庭管理处用章申请登记表显示,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18日长达三个多月的期间内该管理处无用章情况,且周世辉于2013年7月23日离职,而该登记表载有2013年7月29日周世辉用章登记记录,上述情况显然有违常理,鉴于鼎春德物业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用章申请登记表不予采信,进而对鼎春德物业公司所持的周世辉存在盗用公章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刘xx先后出具了内容相矛盾的书面证言,故法院对其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中保保安公司虽提交书面证明称该公司尚未收到保安服务费,但鉴于中保保安公司已为特欣工程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且鼎春德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服务费已由周世辉占有,故法院对鼎春德物业公司所持的周世辉侵吞特欣工程公司给付的服务费955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张x先后出具了内容相矛盾的书面证言,故法院对其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鼎春德物业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所持的周世辉索要回扣14000元的主张。最后,单xx、宋x、王x未出庭作证,上述三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亦不足以证明鼎春德物业公司所持的周世辉侵吞铁通集团北京分公司给付的工程配合费21000元及移动通信北京公司给付的施工补偿款5000元的主张。综上,法院采信周世辉的主张,确认鼎春德物业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此,鼎春德物业公司应向周世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299.8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世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八角。
鼎春德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鼎春德物业公司无须支付周世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周世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周世辉工作期间存在盗用公章、擅自与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擅自以公司名义收取费用和回扣、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鼎春德物业公司根据劳动法中的规定以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周世辉予以辞退,是符合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
周世辉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周世辉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离职会签单;2、《关于安宁华庭项目一期地下一层仓储用房装修问题的函》;3、《关于安宁华庭一区安防监控及楼宇门禁对讲至今依然存在问题的函》;4、通告张贴标准作业规程;5、书面证人证言;6、费用催缴、减免标准作业规程;7、手机短信照片。用以证明在公司用章申请登记表上没有记载的期间里,有实际用章的事实存在,进而说明用章申请登记表是不真实的。
鼎春德物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世辉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安宁华庭项目一期地下一层仓储用房装修问题的函》以及《关于安宁华庭一区安防监控及楼宇门禁对讲至今依然存在问题的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5日,且均盖有鼎春德物业公司安宁华庭管理处的印章。鼎春德物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鼎春德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安宁华庭管理处用章申请登记表显示,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18日长达三个多月的期间内该管理处无用章情况,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再者,周世辉于2013年7月23日离职,而用章申请登记表载有2013年7月29日周世辉用章登记记录,上述情况显然有违常理,鼎春德物业公司未就上述矛盾及有违常理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用章申请登记表不予采信,进而对鼎春德物业公司所持的周世辉存在盗用公章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鼎春德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周世辉擅自与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擅自以公司名义收取费用和回扣、侵占公司资产”,因此,鼎春德物业公司系违法与周世辉解除劳动关系。鼎春德物业公司应向周世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299.80元。上诉人鼎春德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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