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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贾哲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717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贾哲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陈朝龙,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淑光,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哲龙。

  上诉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哲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光、被上诉人贾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贾哲龙于2001年4月到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01年4月20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截至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2005年9月原告贾哲龙在锦州市任辽西五市业务营运主任职务,其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实发工资平均为8178.65元/月。二、原告贾哲龙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利用其个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其公司店铺内POS机有刷卡消费记录,但原告贾哲龙本人没有提货记录,且公司收支平衡。据此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贾哲龙下达了违纪通知,认定贾哲龙“于2005年至今在锦州市店铺使用个人信用卡刷卡套现,数额较大,做为管理者,失职、影响较坏,违反员工手册纪律处分条例严重过错第一条,违反员工行为操守的行为第三条,故意或过失使公司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对原告贾哲龙做出停职查看处理。之后,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又调取了贾哲龙近两年期间的考勤记录,发现其考勤记录与其单位另一员工王爽的考勤记录校为相似,同时在2009年6月9日、10日贾哲龙在盘锦出差期间,其考勤记录显示正常上下班,据此认定贾哲龙存在让人“代打卡”及在考勤记录上弄虚作假行为,但贾哲龙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在出差期间因临时情况当日返回锦州,故考勤记录中才有显示。三、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贾哲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写明因贾哲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2日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四、原告贾哲龙工资发至2009年8月。五、原告贾哲龙在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共加班251个小时,而被告未向其支付相关报酬。六、原告贾哲龙有26天年休假没有休息,其工资报酬为税前9441.58元。又查明,原告贾哲龙不服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225元。2001年至2009年期间加班费19908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8149元及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20000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锦劳仲案字(2009)2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主文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783.30元(1368.30元×3倍×8.5个月×2倍=69783.3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共计64666.2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税前9441.58元。四、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此裁决书均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贾哲龙在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其间,其中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在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店POS机有刷卡消费记录,原告贾哲龙本人亦没有提货,但是被告已据此对原告贾哲龙做出了停职查看处理,故被告不应各再就同一事由对原告贾哲龙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贾哲龙考勤记录与其单位另一员工王爽的考勤记录虽然相似,但不能证明原告贾哲龙存在“代打卡”的行为;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贾哲龙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原告贾哲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贾哲龙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187.65元/月,高于2008年年度锦州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4104.90元/月,故该赔偿金基数应按2008年度锦州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计发。关于原告贾哲龙所诉加班费一节,应属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时效限制,原告贾哲龙要求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其2001年4月至2009年8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根据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贾哲龙考勤记录表明,原告贾哲龙在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确实存在延时下班情况,且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原告贾哲龙更改考勤记录的证据,故原告贾哲龙延长工作时间下班应视为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加班报酬,因原告考勤记录由被告掌握管理,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仅提供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考勤记录,未能提供原告2001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考勤记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告2001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加班费参照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加班情况予以计发,但原告贾哲龙计算标准有误,应予改正。关于原告贾哲龙所诉要求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未安排休年假一节,因被告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哲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783.30元。二、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哲龙加班费64666.23元(明细见附表)。三、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哲龙未安排年休假的税前工资报酬9441.58元。四、驳回原告贾哲龙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用信用卡套现及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上诉人无需支付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哲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哲龙于2001年4月到上诉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并于2005年9月任辽西五市业务营运主任职务,虽然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有在上诉人锦州店POS机刷卡消费的记录,但被上诉人没有提货,且公司收支平衡,被上诉人陈述称刷卡是为了应对公司的危机事件且上报领导同意。无论该行为是否经过了领导同意,该行为并未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严重的后果,且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下达了违纪通知,做出了停职查看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应再就同一事由对被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正确。关于代打卡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与其单位另一员工的考勤记录相似,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让别人“代打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上诉人无需支付加班费一节,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在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共加班251个小时,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报酬。根据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贾哲龙考勤记录,原审法院计算相应区间的加班费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2007年9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考勤记录由上诉人掌握管理,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2001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考勤记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1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加班费参照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加班情况予以计发符合案件事实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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