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诉袁香林劳动争议案
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诉袁香林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辉,总裁。
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香林。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黎隆。
上诉人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北京恒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袁香林于2013年年初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其曾在金世纪嘉园和远洋德邑小区任水暖工,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并返还押金等。2013年6月24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我公司在北京地区从未从事过任何物业服务类经营活动,也未招聘过任何员工。袁香林曾在我公司购买过服装、器械等设备,我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关票据。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向单位提供过劳动为认定依据,不应以购买物品票据为认定依据。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袁香林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62.07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不返还袁香林押金1000元。
袁香林辩称:我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北京恒辉公司,先后在金世纪嘉园和远洋德邑小区任水暖工,北京恒辉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第一个月工资为2800元,自第二个月起调整为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我每周休息一天,有时一周无休息,北京恒辉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北京恒辉公司将我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此后未支付我工资。2013年1月6日,因北京恒辉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我与北京恒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不同意北京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恒辉公司向法院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仅能够证明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东城区金世纪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而不能直接证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是否与袁香林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恒辉公司与北京恒辉公司系关联公司,河北恒辉公司未出庭应诉。
袁香林向法院出示的北京恒辉公司的收据真实有效,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袁香林交来的“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可以证明北京恒辉公司向袁香林收取了配备服装器械的费用。北京恒辉公司虽然主张实际为向袁香林出售服装,只是应河北恒辉公司的要求将收据写为“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但北京恒辉公司既未向法院出示其与河北恒辉公司签订的协议,河北恒辉公司亦未出庭证明袁香林与河北恒辉公司之间的关系,河北恒辉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法院对于北京恒辉公司所述“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实为买卖关系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北京恒辉公司与袁香林存在劳动关系。袁香林向法院出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真实有效,法院予以认定。鉴于北京恒辉公司否认与袁香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袁香林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认定袁香林所述的事实。但袁香林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香林向法院出示的金世纪嘉园项目部考勤汇总表为复印件,且无用人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袁香林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北京恒辉公司,先后在金世纪嘉园和远洋德邑小区任水暖工,北京恒辉公司未与袁香林签订劳动合同。袁香林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800元,自第二个月起调整为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北京恒辉公司将袁香林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此后未支付袁香林工资。2012年6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北京恒辉公司收取袁香林“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300元、300元和400元。2013年1月6日,因北京恒辉公司未与袁香林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袁香林加班工资,袁香林与北京恒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北京恒辉公司支付袁香林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62.07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返还押金1000元。
北京恒辉公司未与袁香林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袁香林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7个月为19600元,未超过应支付袁香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袁香林作为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袁香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北京恒辉公司给付袁香林加班工资不当。北京恒辉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恒辉公司未支付袁香林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的工资,应予补发,数额为3000元+3000元÷21.75天×4个计薪日=3551.72元。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北京恒辉公司支付袁香林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未超过应支付的数额,且袁香林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仍认定为3413.79元。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西城区仲裁委裁决给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当,北京恒辉公司不应给付袁香林25%的经济补偿金。袁香林以北京恒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恒辉公司应支付袁香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北京恒辉公司收取袁香林“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河北恒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袁香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六百元;二、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袁香林加班工资七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袁香林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的工资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不支付袁香林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八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袁香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元;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袁香林押金一千元;六、驳回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恒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北京恒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袁香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在北京从事过任何物业服务类经营活动,更未招聘录用过任何员工从事水暖工的工作;我公司提交的金世纪嘉园和远洋德邑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该小区物业公司另有其人,我公司不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我公司曾受河北恒辉公司的委托向袁香林提供过服装、器械等设备,向袁香林出具了相关票据,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等等。袁香林同意原审判决。河北恒辉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袁香林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其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北京恒辉公司,任水暖工,月均工资2800元,在职期间北京恒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周末加班费,其于2013年1月6日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袁香林要求北京恒辉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1600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82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合计4465元、返还押金1000元。2013年6月24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730号裁决书,裁决:北京恒辉公司支付袁香林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62.07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返还押金1000元,驳回袁香林的其他请求。北京恒辉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袁香林提交收据三张,主张北京恒辉公司每月14号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当天扣除押金。三张收据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袁祥(香)林交来“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300元、300元和400元,均盖有北京恒辉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恒辉公司认可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其与河北恒辉公司存在口头协议,约定其向河北恒辉公司提供服装,并受河北恒辉公司的委托向袁香林出售服装,属于服装购买费,但应河北恒辉公司的要求将收据写为“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袁香林提交金世纪嘉园项目部考勤汇总表复印件,主张其在北京恒辉公司工作时存在加班情况。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袁香林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6日向北京恒辉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诉讼中,北京恒辉公司提交显示为远洋德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远洋德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欲证明北京恒辉公司并非远洋德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北京恒辉公司称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恒辉公司。袁香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北恒辉公司与北京恒辉公司系关联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北京恒辉公司与袁香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恒辉公司提交显示为金世纪嘉园业主委员会与河北恒辉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金世纪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由河北恒辉公司为金世纪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袁香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北京恒辉公司提交工程部值班交接表两份和网页打印件一份,主张袁香林于仲裁时提交的工程部值班交接表上的恒辉图标与河北恒辉公司官方网站上的恒辉图标一致,以此证明袁香林是河北恒辉公司的职工。袁香林认可工程部值班交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对北京恒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北京恒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有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730号裁决书、收据、金世纪嘉园项目部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东城区金世纪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工程部值班交接表、网页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北京恒辉公司分三次按月向袁香林收取“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可以证明北京恒辉公司向袁香林收取了因工作需要而配备服装、器械等物品的费用。北京恒辉公司虽称其受河北恒辉公司委托向袁香林出售服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河北恒辉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北京恒辉公司与袁香林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妥之处。另,北京恒辉公司提交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仅能证明远洋德邑小区、金世纪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河北恒辉公司,并不足以否定北京恒辉公司与袁香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北京恒辉公司否认其与袁香林的劳动关系,对于袁香林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离职原因等情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采信了袁香林的陈述,判决北京恒辉公司向袁香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北京恒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其向袁香林收取的押金,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恒辉公司予以退还,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北京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由袁香林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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