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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刘定立等劳动争议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6

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刘定立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辉,总裁。

  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立。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黎隆。

  上诉人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刘定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2011年12月11日入职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辉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后勤人员,先后在金世纪嘉园小区、远洋德邑小区和美丽园小区工作过。月实发工资为2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支付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恒辉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月休息日4天,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且有拖欠工资情况,故我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后向北京恒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我为农业户口。现起诉要求北京恒辉公司给付我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2600元;支付我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支付我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52天的双休日加班费6694元;支付我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支付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0元;返还我工服押金1000元。诉讼费由北京恒辉公司承担。

  北京恒辉公司辩称:刘定立不是北京恒辉公司的员工,与北京恒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北京恒辉公司不是刘定立所述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不同意刘定立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被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恒辉公司虽未为刘定立缴纳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法实施后,2011年7月起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刘定立可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解决,故本案对刘定立要求北京恒辉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的诉求不予处理。

  北京恒辉公司未与刘定立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定立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每月2800元核定。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刘定立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恒辉公司未支付刘定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工资,应予补发,数额为2800元÷21.75天×21个计薪日=2703.45元。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北京恒辉公司不应给付刘定立25%的经济补偿金。

  刘定立于2013年2月25日以北京恒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恒辉公司应支付刘定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1.5个月=4200元。

  北京恒辉公司收取刘定立“配发物品防损准备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

  河北恒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定立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八百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定立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工资二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定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刘定立押金一千元。五、驳回刘定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恒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北京恒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刘定立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在北京从事过任何物业服务类经营活动,更未招聘录用过任何员工从事水暖工的工作;我公司提交的金世纪嘉园和远洋德邑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已证明该小区物业公司另有其人,我公司不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我公司曾受河北恒辉公司的委托向刘定立提供过服装、器械等设备,向刘定立出具了相关票据,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定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河北恒辉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北京恒辉公司分别向刘定立收取“配发物品防损准备金”300元、400元和300元,并向刘定立出具收据。刘定立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1日入职北京恒辉公司,先后在金世纪嘉园、远洋德邑小区和美丽园小区任工程部后勤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定立月均工资为2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北京恒辉公司将刘定立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未支付工资。在职期间,北京恒辉公司未支付刘定立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为刘定立缴纳社会保险。刘定立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5日,因北京恒辉公司未与刘定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返还押金,刘定立向北京恒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恒辉公司不认可与刘定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定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12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北京恒辉公司为刘定立出具的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定立交来“配发物品防损准备金”300元、400元和300元。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受河北恒辉公司委托向刘定立出售服装及相应设备。

  证据二、金世纪项目部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显示刘定立在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6天。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刘定立于2013年2月25日向北京恒辉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北京恒辉公司没有与刘定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刘定立缴纳社会保险、不返还押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3年2月27日被签收。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刘定立邮寄地址为北京恒辉公司注册地,并设有办公室。

  证据四、户口薄,证明刘定立为农业户籍。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五、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134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北京恒辉公司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11年11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北京恒辉公司称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恒辉公司。刘定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实际经营的主体有不一致的情况,河北恒辉公司与北京恒辉公司有隶属关系,劳动者不可能了解到实际情况,该合同不能对抗劳动者。

  证据二、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河北恒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约定由河北恒辉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定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河北恒辉公司证明,证明内容为“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受我单位委托,购置服装、器械等设备用品,并向我单位员工及服务物业单位相关人员出售。特此证明”。刘定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北京恒辉公司提交值班表一份和网页打印件一份,主张刘定立于仲裁时提交的值班表上的恒辉图标与河北恒辉公司官方网站上的恒辉图标一致,以此证明刘定立是河北恒辉公司的职工。刘定立认可其提交过值班表,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对北京恒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刘定立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北京恒辉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2600元;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52天的双休日加班费6694元;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0元;返还刘定立工服押金1000元。2013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定立的申请请求。刘定立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北京恒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有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1134号裁决书、收据、金世纪嘉园项目部考勤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值班表、网页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北京恒辉公司分三次按月向刘定立收取“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可以证明北京恒辉公司向刘定立收取了因工作需要而配备服装、器械等物品的费用。北京恒辉公司虽称其受河北恒辉公司委托向刘定立出售服装,但河北恒辉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北京恒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北京恒辉公司与刘定立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妥之处。另,北京恒辉公司提交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仅能证明本案中相关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河北恒辉公司,并不足以否定北京恒辉公司与刘定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北京恒辉公司否认其与刘定立的劳动关系,对于刘定立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离职原因等情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采信刘定立的陈述,判决北京恒辉公司向刘定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北京恒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其向刘定立收取的押金,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恒辉公司予以退还,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北京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由刘定立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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