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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吴金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8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吴金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兴。

  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吴金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吴金兴的劳动合同;2、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无需向吴金兴支付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3、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无需为吴金兴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金兴承担。

  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解民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邦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吴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金兴(乙方)于2007年10月到安邦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甲方)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基本工资(合同期内不作调整)800元/月,岗位工资(随乙方岗位变更进行调整)1000元/月,以甲方通知函为准。在劳动合同期内,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停发了吴金兴的工资。该通知书载明因吴金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吴金兴的劳动关系,但该通知书上没有显示吴金兴的签字。2010年9月9日,吴金兴因病向安邦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请假60天,由吴金兴所在部门的负责人签字同意,吴金兴于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2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金兴出院后去第三人处上班时,指纹考勤器已经不能识别其指纹,吴金兴无法参加考勤。吴金兴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认为通知书内容违法而拒绝签字。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吴金兴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吴金兴认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于2012年12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向吴金兴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吴金兴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36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3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吴金兴失业赔偿金15552元;4、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为吴金兴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3690元;5、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吴金兴医疗补助金12000元;6、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吴金兴医疗补助金重病增加部分2400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562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支付吴金兴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3、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吴金兴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据为准);4、驳回吴金兴的其他仲裁请求。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金兴于1995年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于2007年10月转入安邦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并缴费至2012年2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虽然于2010年9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吴金兴送达。吴金兴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向其送达该通知书,但其认为通知书内容违法而拒绝签字,应认为吴金兴至此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故吴金兴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吴金兴于2012年10月10日书写仲裁申请书,于2012年12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不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吴金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吴金兴的劳动合同,但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交吴金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解除与吴金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吴金兴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9月停发了吴金兴的工资,故吴金兴要求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共18个月工资的请求依法成立。关于工资标准,吴金兴与安邦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吴金兴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00元和岗位工资1000元,且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吴金兴工资32400元。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除应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法院酌定赔偿金的支付比例为60%,故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向吴金兴支付经济赔偿金19440元。对吴金兴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过高部分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金兴要求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15552元,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吴金兴的该请求不能成立。吴金兴住院是因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工伤引起,故吴金兴要求支付医疗补助金12000元和医疗补助金重病增加部分24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金兴要求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行裁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吴金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金兴工资32400元、经济赔偿金19440元,共计51840元;三、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吴金兴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失业赔偿金15552元;四、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吴金兴医疗补助金12000元和医疗补助金重病增加部分24000元。

  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明显错误,并且涉案合同也确实无法实际履行。涉案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始至2010年12月19日止。2010年9月上诉人已与吴金兴解除了劳动合同,即便该解除行为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也于2010年12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吴金兴没有再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上诉人也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以实际行动默认该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没有能及时终止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但是无法停缴是由于社保制度的实际操作问题导致的,不能仅从社会保险的缴纳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2010年9月份上诉人通知吴金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吴金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工资。本案除吴金兴提供的一审不予采信的“业务单2张”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吴金兴2010年9月份之后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其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3、原审判决支付加付赔偿金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本案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行政程序,不符合适用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加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已经知道其工资被停发,无法参加考勤,结合吴金兴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金兴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9月1日起算,因此,吴金兴2012年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5、撤回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项上诉内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金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并加付赔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八份,证明保单制单人是刘新娟、经办人是刘方,吴金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吴金兴对该八份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保单上不显示自己名字,是因为公司安排把自己挂在刘方名下的,公司对单位员工和代理人的手续费率不一样,不能证明自己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为,该八份保单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吴金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被上诉人吴金兴提交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按规定应当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1120元。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邦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金兴应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无异议,对领取失业金的标准每月1120元有异议。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2010年9月与吴金兴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按照当时的标准,2011年是每月640元,2012年是每月864元。本院认为,该证明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提及的每月领取失业金的标准是2014年的,2012年的失业金标准应为864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吴金兴认为,1、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12月公司通知我有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需要领取,我去公司后发现解除合同通知书是2010年9月1号,就没有签字。所以仲裁时效应该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2、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因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3、我上班到2012年2月份,且公司一直没有给我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我工资并加付赔偿金。

  原审第三人安邦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同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吴金兴在本案申请仲裁之前,未就其认为的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反映和投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2010年9月1日,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吴金兴的劳动合同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吴金兴及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吴金兴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确切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金兴认可的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和其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

  效是正确的。安邦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问题。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虽然于2010年9月以吴金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吴金兴的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合法解除,对其解除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次解除不影响合同期内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2010年12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直至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在《焦作日报》刊登公告、2012年2月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时止,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一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吴金兴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按原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为吴金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终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可视为其向吴金兴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

  三、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问题。1、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不存在吴金兴不同意续订之情形,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吴金兴经济补偿金1800元×4.5月=8100元。2、失业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吴金兴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导致吴金兴不能及时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焦作市市直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吴金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0元×80%×12月=10368元。3、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支付吴金兴9-12月份工资,应当足额支付吴金兴工资1800元×3.5月=6300元;在劳动合同期满至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吴金兴终止劳动关系前,吴金兴主张其提供了劳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吴金兴未提供劳动,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又不能合理解释其为吴金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吴金兴工资1080元×14.5月=15660元。

  四、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吴金兴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并未经过行政处理程序,一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吴金兴经济赔偿金19440元显属不当,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吴金兴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吴金兴终止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金兴经济补偿金8100元、失业赔偿金10368元、工资21960元;

  五、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吴金兴的其他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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