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况淑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况淑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苗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燕。
委托代理人贾倩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淑骞。
委托代理人张绍华(况淑骞之夫)。
上诉人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葭信公司)因与况淑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谊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燕、贾倩倩,被上诉人况淑骞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葭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石景山仲裁委的裁决第一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华谊葭信公司与惠普的合作项目终止,华谊葭信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011年8月8日,华谊葭信公司与况淑骞签署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250元/月,奖金为1350元/月,派遣期间,因华谊葭信公司与惠普的合作期届满,致使况淑骞被退回,况淑骞期间正处于休假状态,为了保障其知情权,华谊葭信公司在未电话联系到本人的前提下,通过发送快递的方式向况淑骞书面告知了如下信息:一华谊葭信与惠普的合作到期事项;二通知其领走私人办公用品;三告知其享有选择权1)选择再次被派遣,入职新公司北京中瑞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或者2)到华谊葭信进行待岗培训,为日后再派遣做准备。由此可见,作为用人单位,华谊葭信公司已经全面尽到了告知义务。二、华谊葭信公司对况淑骞享有人事管理权。华谊葭信公司与惠普的合作到期,即派遣项目终止,但况淑骞与华谊葭信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华谊葭信公司对况淑骞享有人事管理权,况淑骞应遵守华谊葭信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况淑骞却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华谊葭信公司为被退回的员工提供的专业培训,为下一次派遣做准备工作,而况淑骞拒不参加。三、华谊葭信公司与况淑骞于2013年8月2日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况淑骞在休假届满后(2013年7月1日)没有选择再派遣到北京中瑞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之后华谊葭信公司又为况淑骞提供联想公司的工作岗位,况淑骞以工作地点较远为由仍不接受,并拒不参加华谊葭信公司为况淑骞提供的专业培训,作为用人单位,华谊葭信公司已经全面尽到应尽义务,而况淑骞一直迟迟未到公司报道,也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因其系哺乳期员工,基于公司人文关怀考虑,此期间,华谊葭信公司依然对其正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直到8月2日,况淑骞仍然不到公司报道,也不接受培训,并不履行请假手续,完全无视公司制度,对此,为严以纪律,体现公平,华谊葭信公司不得不与况淑骞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完全倾向况淑骞,进而作出错误裁决。为维护华谊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华谊葭信公司公司无需支付况淑骞2013年8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2、诉讼费由况淑骞承担。
况淑骞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华谊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况淑骞是哺乳期妇女,受劳动法保护,华谊葭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况淑骞的劳动关系。华谊葭信公司在发通知时没有第一时间送达到况淑骞本人,没有给况淑骞选择权,之后况淑骞多次与华谊葭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事宜,都被告知等通知,但况淑骞一直都没有收到过通知,之后又找华谊葭信公司工作人员面谈也没有收到书面的通知。况淑骞在哺乳期内没有被安排新的工作。综上所述,华谊葭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况淑骞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华谊葭信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8日止。况淑骞入职后被派遣至惠普公司工作,岗位为soa。派遣期间月工资3600元(基本工资2250元加上奖金1350元)。
况淑骞于2013年2月1日起休产假。2013年4月30日,华谊葭信公司与惠普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况淑骞被惠普公司退回。2013年4月25日,华谊葭信公司向况淑骞邮寄送达关于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告知况淑骞,华谊葭信公司与惠普的合作到期事项,劳务派遣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提供方案一(辞职后入职新公司)入职新公司北京中瑞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新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方案二(待岗培训)到华谊葭信公司进行待岗培训,为日后再派遣做准备。培训期间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况淑骞称因在外地,未收到此通知。
2013年7月22日,华谊葭信公司向况淑骞邮寄送达通知,载明:2013年7月1日,是你产假届满上班之日,但,你并未到公司报道,且你也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故此,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你本人,但你均不接听。后,公司通过发短信方式通知你到公司接受待岗培训。但,你仍然未到公司。故,对于你个人行为,公司特作如下书面通知:一、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3层)考勤报道,并接受公司的培训安排;如你仍不到,且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公司将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相关条款,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2013年8月2日,华谊葭信公司向况淑骞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况淑骞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旷工超过3日为由与况淑骞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次诉讼前,况淑骞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谊葭信公司:“1、支付2013年8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2200元。”2013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531号裁决书,裁决“一、葭信劳务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况淑骞2013年8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二、驳回况淑骞其他的仲裁请求。”华谊葭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京石劳仲字(2013)第153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况淑骞被用工单位惠普公司退回后,作为产假期间和哺乳期间妇女,华谊葭信公司应与其协商工作岗位,并根据哺乳期妇女的特点适当照顾,现况淑骞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在没有进入新的用工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华谊葭信公司要求其到用人单位考勤培训,有违法律规定。且既然是无工作期间,旷工之说明显不合理,故华谊葭信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况淑骞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对华谊葭信公司要求无需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况淑骞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元。
华谊葭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华谊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淑骞被退回后,我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已保证其知情权;在况淑骞产假届满后,我公司向其推荐了一份新工作,但况淑骞因其个人原因拒绝了工作机会;上诉人安排况淑骞进行培训是正常行使人事管理权;一审法院认定况淑骞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况淑骞承担本案诉讼费。况淑骞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谊葭信公司与况淑骞于2013年7月22日就安排况淑骞到新的用工单位上班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华谊葭信公司于当天即给况淑骞发出通知,要求况淑骞按通知要求到公司考勤报到并接受培训,否则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况淑骞与华谊葭信公司就新的用工单位进行协商时,其尚处于哺乳期,华谊葭信公司安排况淑骞到新的用工单位从事工作,应当与况淑骞协商并对其处于哺乳期的特殊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华谊葭信公司与况淑骞虽然就新的工作安排未达成一致,但况淑骞以处于哺乳期为由,请求华谊葭信公司考虑其工作地点、哺乳期保障并对其进行适当安排,该请求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其亦非故意拒绝公司安排。而华谊葭信公司在双方协商不成后立即发出通知强制要求况淑骞到公司考勤报到并接受培训,这一做法并无正当理由,也非出于善意。进而,华谊葭信公司以况淑骞未按时到公司考勤报到并接受培训为由认定况淑骞旷工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理由并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谊葭信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况淑骞的劳动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况淑骞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具体数额本院计算后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华谊葭信公司违法解除与况淑骞劳动合同的定性正确,但在计算判决数额时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况淑骞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谊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况淑骞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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