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与段亚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与段亚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亚娟。
上诉人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世奥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段亚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世奥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段亚娟于2008年9月27日到腾世奥元公司工作,任促销员,月工资1490元。2014年1月9日,段亚娟因自身原因离职。离职时,段亚娟在交接表中确认离职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或劳务有关的事宜。工作中,段亚娟每天工作7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休息,不存在加班情况。2014年4月2日,段亚娟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1日,密云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腾世奥元公司无需支付段亚娟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73.75元;2.腾世奥元公司不需要支付段亚娟未休年休假工资1834.48元;3.腾世奥元公司无需支付段亚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腾世奥元公司无需支付段亚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2000元。腾世奥元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1月1日至9日工资。
段亚娟在一审中的答辩称:段亚娟于2008年9月27日到腾世奥元公司处工作,腾世奥元公司派段亚娟在物美商场任促销员,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00元+提成工资,每月总收入在2000元左右。段亚娟每天工作9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存在加班情况,也未休过年休假,但腾世奥元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2014年1月初,腾世奥元公司从物美商场撤摊,与段亚娟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段亚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段亚娟同意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腾世奥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亚娟于2008年9月27日到腾世奥元公司处工作,被派遣到物美商场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段亚娟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00元+提成工资。2014年1月9日,段亚娟离职,但腾世奥元公司未发放2014年1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
一审庭审中,腾世奥元公司提供了段亚娟填写的交接表,交接表载明:离职状态为其它;离职原因简述为自2014年1月9日止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有关的事宜。腾世奥元公司认为交接表上有段亚娟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事宜已经不存在,段亚娟的各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段亚娟认可交接表上的签字,但表示交接表只是财物上的交接,双方没有协商补偿的事宜。
2014年4月2日,段亚娟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腾世奥元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1.段亚娟与腾世奥元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腾世奥元公司给付段亚娟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73.75元;3.腾世奥元公司给付段亚娟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4.48元;4.腾世奥元公司给付段亚娟2008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腾世奥元公司给付段亚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2000元;6.腾世奥元公司给付段亚娟2014年1月1日至9日工资257.47元;7.驳回段亚娟的其它仲裁请求。腾世奥元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腾世奥元公司至今未向段亚娟发放2014年1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协商,故腾世奥元公司关于2014年1月9日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有关的事宜,不应当支持段亚娟相关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就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段亚娟的工作岗位为促销员,属服务性行业,根据其工作性质,腾世奥元公司应当就段亚娟工作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段亚娟不存在加班情况,现腾世奥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院采信段亚娟关于加班时间的观点,由此可以认定段亚娟存在加班情况,腾世奥元公司应当向段亚娟支付加班工资。段亚娟主张每天工作9小时,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
双方对段亚娟的月工资结构和数额存在争议,腾世奥元公司应当提供工资表证明段亚娟月工资为1490元,现腾世奥元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故该院采信段亚娟关于工资结构和数额的主张,即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00元+提成工资。段亚娟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但段亚娟的基本工资7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故加班工资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准。腾世奥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段亚娟进行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休息,应当向段亚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腾世奥元公司已经支付了100%的工资,再行补足200%工资差额即可。交接表中离职状态记录为"其它"是段亚娟填写的,段亚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腾世奥元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密云县仲裁委关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9日工资的裁决,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腾世奥元公司与段亚娟2008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世奥元公司给付段亚娟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2173.75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世奥元公司给付段亚娟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22.99元。四、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世奥元公司给付段亚娟2014年1月1日至1月9日期间工资257.47元。五、腾世奥元公司无需给付段亚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六、腾世奥元公司无需给付段亚娟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2000元。七、驳回腾世奥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腾世奥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腾世奥元公司认可段亚娟的在职时间是从2008年9月27日到2014年1月9日,但段亚娟已经签署了工作交接表且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纠纷。段亚娟已经认可其与另两人是三班倒休,故不存在加班情况,且段亚娟存在请假的情况。2.段亚娟2013年的工资是每月1490元而非每月2000元。3.段亚娟主张加班费,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腾世奥元公司上诉请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四项,改判不支付二、三、四项对应的付款义务,即1.腾世奥元公司无需支付段亚娟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2173.75元。2.腾世奥元公司无需支付段亚娟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22.99元。3.腾世奥元公司无需支付段亚娟2014年1月1日至1月9日期间工资257.47元。4.段亚娟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段亚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腾世奥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腾世奥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关于交接表的问题。段亚娟签署交接表的时候,腾世奥元公司尚欠段亚娟2个月的工资,公司财务表示如果不签署该交接表就不予支付欠付工资。且交接表中并无对加班费等各项诉争费用已结清的表述。段亚娟是商场促销员,交接表仅代表段亚娟对手头工作货物完成交接。2.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年假的问题。段亚娟为商场的促销员,腾世奥元公司未安排段亚娟在上述时间段休息,亦不允许段亚娟在上述时间段休息。综上,腾世奥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接表、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亚娟的工作岗位为促销员,属服务性行业,根据其工作性质,腾世奥元公司应当就段亚娟工作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段亚娟不存在加班情况,现腾世奥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段亚娟存在加班情形的主张并认定腾世奥元公司应当向段亚娟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双方对段亚娟的月工资结构和数额存在争议,腾世奥元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采信段亚娟关于工资结构和数额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腾世奥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腾世奥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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