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黎柏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黎柏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恒松。
委托代理人:陶宁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柏春。
委托代理人:麦朝雄。
委托代理人:劳钦。
一审第三人: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
上诉人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柏春、一审第三人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宁春、被上诉人黎柏春的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劳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甲方)与黎柏春(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监理工程师岗位责任书》,其中《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壹年,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履行,试用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工作任务为甲方指定的生产任务;第四条劳动纪律约定,甲方应当依法制定和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法对乙方进行规范和管理;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第六条约定,乙方试用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五险及补贴为1000元,合计4200元,试用期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月工资另行商议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合同期限自乙方提供转正申请表,经甲方考核确认同意转正后,即2012年7月1日开始履行;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从事甲方指定的相应任务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作;第四条约定,工资标准为转正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000元,五险及补贴1000元(由员工自行缴纳五险),合计4200元;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黎柏春参与了云南昆玉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未向黎柏春支付过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1月21日,黎柏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1、北京铁研公司补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2、北京铁研公司向黎柏春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工资29400元;3、北京铁研公司向黎柏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4、北京铁研公司向黎柏支付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5000元;5、北京铁研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对前述1-4项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向黎柏春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4965.5元及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2768元;二、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为黎柏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三、对黎柏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黎柏春到达了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设在云南玉溪的总监办,但黎柏春并未见到总监办负责人。由于黎柏春在去往云南玉溪的途中得知岳母去世,遂通过电话联系了总监办的负责人,说明了该情况后随即返回广西奔丧。
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及黎柏春对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黎柏春是否在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的项目工地上班有异议,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称黎柏春并未在其项目工地上班,黎柏春则称这段期间在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项目工地上班,2012年7月26日,黎柏春应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要求回南宁等候上班通知,但直到2012年12月10日,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仍未安排黎柏春工作,黎柏春于是电话告知铁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柏春在接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其已经接受了仲裁裁决,表明黎柏春对于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不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黎柏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履行,而黎柏春于2012年7月3日确已到达了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指定的报到地点,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已经开始履行。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黎柏春有进行劳动管理的权利,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负举证责任,而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主张的黎柏春没有报到、没有实际工作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法院对于黎柏春陈述的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在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工地上班,随后在南宁等待上班通知,直至2012年12月10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等内容,予以采信。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应向黎柏春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黎柏春的合同约定,应为1765.5元(3200元÷21.75天×12天)。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黎柏春按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的要求等待上班,即上述期间黎柏春属非因其本人原因造成停工,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应向黎柏春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及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2768元(1000元/月×80%×3个月+1000元/月×80%÷21.75天×10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黎柏春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765.5元;二、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黎柏春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费)5968元;三、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无需支付黎柏春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1日之间的工资;四、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无需支付黎柏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无需支付黎柏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违约金5000元;六、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元,由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参与了云南昆玉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履行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2012年7月1日并没有开始上班,而是于2012年7月3日打电话向公司说明岳母去世需要回家奔丧。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在云南的工程项目名称,其称上诉人在云南的工程项目名称是刘宏霞工程,实际上应为云南昆玉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参与了云南昆玉铁路扩能改造工种的监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回云南等候上班通知,但直到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仍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于是打电话告知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其主张天天到公司坐等安排工作与事实不符,其并未电话告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请求的内容是:一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工资29400元;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5000元;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述1-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请求内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工资294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5000元;一审第三人对前述1-4项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请求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765.5元,并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费)5968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因岳母去世需回家奔丧,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也就是双方之间一直不存在用工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请求判决一审第三人承担责任,并非是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费)5968元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柏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履行,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按上诉人的要求到达指定的报到地点,被上诉人自此开始受到上诉人劳动纪律的约束,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对于被上诉人2012年7月3日到达了云南玉溪向总监报到,因接到岳母去世的消息后,被上诉人遂通过联系总监办的负责人请假回家奔丧。对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是否到达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是否应上诉人的要求回到南宁等候上班通知,之后直到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是否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以及被上诉人是否电告告知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并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有进行劳动管理的权利,对于劳动者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是用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判决正确无误,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待岗工资,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直接到公司设在云南玉溪的总监办报到。刘宏霞是上诉人总监办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7月3日到达云南玉溪后,电话向刘宏霞说明岳母去世即回家奔丧,2012年7月11日向刘宏霞报到并到云南省玉溪市刺桐关的工地上班。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劳动纪律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到达上诉人设在云南玉溪的总监办,双方的劳动合同开始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到达总监办后即回家奔丧,此后未到工地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纪律有进行管理的权利,故对被上诉人未上班、未参与工程监理工作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被上诉人对工程的负责人、工作地点均能做出合理的陈述,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在上诉人工程的工地上班,之后应上诉人的要求回南宁等候上班通知,2012年12月10日电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待岗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北京铁研广西分公司是北京铁研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北京铁研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劳动报酬的数额,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应为1765.5元(3200元÷21.75天×12天)。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回南宁等待上班,此期间属非因被上诉人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及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2768元(1000元/月×80%×3个月+1000元/月×80%÷21.75天×10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铁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戢庆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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