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振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万山,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宋。
上诉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泰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万山,被上诉人郭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泰格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郭宋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担任杂工,中铁泰格公司多次口头催促郭宋签订劳动合同,郭宋均拒绝,郭宋工资3600元/月,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中铁泰格公司全体员工季节性放假,放假之后郭宋未回公司上班,中铁泰格公司多次电话告知回公司上班,均被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决中铁泰格公司与郭宋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郭宋2014年2月26日工资165.52元;3、判决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郭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放假工资2851.03元;4、判决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郭宋2013年10月21日至12月期间和2014年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24.14元;5、判决郭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中铁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中铁泰格公司未与郭宋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宋原系中铁泰格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装配操作工,每月工资3600元。郭宋在中铁泰格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宋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并向公司邮寄通知。中铁泰格公司对郭宋所述不予认可,称郭宋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虽收到郭宋的邮件,但内容为空白,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放假,放假之后郭宋一直未回公司上班。2014年2月27日,郭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铁泰格公司:1、确认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加班工资5000元;3、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工资72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6、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未缴社保损失5000元。2014年3月,中铁泰格公司短信通知郭宋领取2014年1月、2月工资,郭宋未去领取。2014年5月27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038号裁决书,裁决中铁泰格公司与郭宋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泰格公司支付郭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放假工资2851.03元、2014年2月26日工资165.52元、2013年10月21日至12月期间和2014年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24.14元,驳回郭宋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中铁泰格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郭宋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铁泰格公司还提交2013年12月考勤表、2013年工资表及放假通知,证明郭宋入职时间、发放工资情况及放假事实。考勤表显示郭宋自2013年12月9日起有考勤记录;工资表显示郭宋2013年1-11月工资为0,12月工资为2760元,确认一栏标注为“√”;放假通知显示内容为:“为了错开春运高峰,便于大家出行返乡,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起放假,2月27日起正常上班。注意事项:放假期间,请大家一定要注意人身安全,并按时返回。如遇非人为原因无法按时返回,请及时向主管领导告假。”郭宋表示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放假,2月26日自己就已上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郭宋还提交考勤表照片、工资表照片及出差照片,证明其入职时间。郭宋称照片系从中铁泰格公司拍照所得。中铁泰格公司对郭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短信记录、邮件回执、放假通知、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03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泰格公司虽称郭宋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但未提交郭宋的相关入职资料,中铁泰格公司虽提交郭宋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无员工签字,且郭宋提交的工资表照片、考勤表显示中铁泰格公司应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中铁泰格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中铁泰格公司称郭宋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郭宋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郭宋自2014年1月1日放假至2月26日,但仅提交放假通知不能证明郭宋的实际考勤状态,郭宋对该放假通知亦不予认可,中铁泰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郭宋所称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放假、2月26日回公司上班的主张予以采信,中铁泰格公司要求确认与郭宋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郭宋在中铁泰格公司工作期间,中铁泰格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已通知郭宋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拒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郭宋亦不予认可,故中铁泰格公司应支付郭宋2013年10月21日至12月期间和2014年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24.14元,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铁泰格公司未支付郭宋2014年1月、2月期间工资,故应支付郭宋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放假工资2851.03元、2月26日工资165.52元,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宋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宋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工资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宋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放假工资二千八百五十一元零三分;四、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宋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期间和二○一四二月二十六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
中铁泰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中铁泰格公司与郭宋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原判第二、三、四项的给付内容;四、由郭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中铁泰格公司多次口头催促郭宋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遭郭宋拒绝,因此中铁泰格公司无须支付郭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年初全体员工季节性放假,放假后郭宋未回公司上班,郭宋未向中铁泰格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中铁泰格公司无须向郭宋支付此期间工资。
郭宋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二、中铁泰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宋2014年1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的工资。
中铁泰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应就职工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郭宋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日放假后就未回公司上班,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郭宋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并认定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铁泰格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郭宋,但仅有“已通知郭宋签订劳动合同遭拒绝”的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铁泰格公司应支付郭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铁泰格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2014年年初全体员工季节性放假,放假后郭宋未回公司上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铁泰格公司应向郭宋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刘俊霞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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