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罗莉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爱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罗莉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莉丽。
委托代理人徐游,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莉丽2006年8月3日进入爱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6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罗莉丽在爱坦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试用期后的月工资为7,000元等。合同到期后,爱坦公司、罗莉丽通过签订劳动合同附件的形式多次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并调整罗莉丽的月工资标准。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明确,爱坦公司、罗莉丽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2日,罗莉丽月工资收入自2011年2月1日起调整为12,500元。2013年5月28日,罗莉丽向爱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其入职以来常年加班,爱坦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且爱坦公司仅通过补充条款延长劳动合同时间,以规避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2日以后亦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爱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爱坦公司在七日内与其协商赔偿方案等。2013年6月3日,爱坦公司收到罗莉丽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向罗莉丽发出通知书,指出罗莉丽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离职,应于6月28日正式离职,故在此期间应准时到岗,否则将按旷工处理,并在离职前完成工作交接以及归还公司电脑和饭卡等财产。2013年6月8日,罗莉丽向爱坦公司回复律师函,仍重申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要求爱坦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款项和赔偿等。2013年7月5日,罗莉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坦公司支付:1、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666.67元;2、2006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9,554.60元;3、2013年度的年底双薪5,416.67元;4、2013年度的绩效奖金10,156.25元;5、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0,000元。仲裁审理中,爱坦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由罗莉丽签字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罗莉丽在通知书中已经放弃了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通知书的主文部分第三段(主文第6、7行)内容为:“鉴于公司放弃对本人禁止竞争义务的要求,本人愿意放弃追究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此,罗莉丽提出异议,指出其解除通知书主文中并未有上述第三段(主文第6、7行)的打印内容,为此其申请对上述持有异议的打印内容的材料特性、形成时间是否与该文件中其他文字的材料特性、形成时间一致进行鉴定。经上述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爱坦公司提供的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纸张经过处理,其正文第6、7行打印文字与其他打印文字的材料特性不同,与其他打印文字不是同时打印形成。此外,罗莉丽在仲裁审理中提供了案外人上海盛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该公司拟录用罗莉丽为服装部经理,月薪为税前20,000元,并要求罗莉丽于2013年7月1日带好个人身份证、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等办理入职手续。由于爱坦公司未及时为罗莉丽办理退工手续,致使罗莉丽未能在该公司就业,造成延误退工损失。爱坦公司对上述《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于2013年7月22日仲裁庭审中返还了罗莉丽的《劳动手册》,并向罗莉丽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12月3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爱坦公司向罗莉丽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782.6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347.83元,而对罗莉丽其余请求未予支持。爱坦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要求判令不支付罗莉丽:1、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782.61元;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347.83元。
原审审理中,爱坦公司主张,其曾于2012年8月2日将续签合同交给罗莉丽,并多次催促罗莉丽签订合同,但罗莉丽一直未签,故不应支付罗莉丽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此,爱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爱坦公司行政助理孔玲飞于2012年8月2日15时38分、2012年8月30日15时39分、2012年10月15日15时42分通过爱坦公司内部OUTLOOK邮箱系统发给罗莉丽的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今天已交给你两份续签两年劳动合同(2012.8-2014.8)的协议,请尽快签回给我。谢谢。”“请告知我何时把续签的劳动合同返还给我?”“你的续签合同什么时候给我呀?”2、孔玲飞的庭审证言(现场打开笔记本电脑中的上述三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的直属经理之前给我合同,让我给员工签字,我自己没有看过合同内容。我2012年8月2日给了两份给罗莉丽,要她签字,罗莉丽说签完以后会给我,但罗莉丽没有给我。所以我当天就发了邮件给她,要她签完给我。但她没有回我邮件。8月30日的时候,我又给她发了一遍,她还是没有回。10月15日我又发了一次,她没回,后来我就再没有给她发过邮件。但我忘了跟直属经理汇报这个事情。直属经理是负责我公司跟员工签合同事宜的,我只是协助。”“我本来以为这个事情不严重。罗莉丽是老员工,可能直接跟经理谈或(合同文本)直接交给了经理。”上述三份邮件“有可能是我自己发的,也可能是经理让我发的,我记不清了。”“因为经理说这两天有这个事情要处理,我就去找了我发的邮件。”所以对发邮件的具体日期知道的很清楚。邮箱“是公司内部邮箱,用的是outlook邮件系统。这个文本是直接打印出来的。”“因为服务器会满掉,所以定期我们要通过exchange,(将邮件)从发件箱中拖到自己建的文件夹中,再放到收件箱中。”“这些邮件是从我的台式机中导过来的。”“这个笔记本电脑中的邮箱内容是通过数据线从我的台式机电脑上传输过来的。”3、对上述三封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路径为:左键双击由爱坦公司提供的孔玲飞使用的计算机电脑桌面“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快捷方式图标——左键单击页面3左侧的“邮件”栏中的“lilyluo”——调整页面4中间“lilyluo”栏右侧的滚动条至底部,再分别左键单击页面5中间“lilyluo”栏中邮件“AssistantKong续签合同2012/8/2”、“AssistantKong答复:续签合同2012/8/30”、“AssistantKong答复:续签合同2012/10/15”并予以保存。同时,爱坦公司表示,因为自认为其提供的罗莉丽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足以抗辩罗莉丽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故其在仲裁时确实未提及并提供过该三封电子邮件。经质证,罗莉丽对爱坦公司上述三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罗莉丽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对证人孔玲飞的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该员工本身系爱坦公司在职员工,与爱坦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其对合同的内容、合同是否盖章的形式都表述不清楚,其庭审演示的邮件是保存在电脑本地的邮件,并非上网登陆邮箱直接查询的邮件;对上述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显示仅是对爱坦公司电脑中已有的文件或文档进行的公证,而不是直接在线登陆邮箱对电子邮件原始数据进行的公证;公证的内容不是电子邮件中的“发件箱”,而是个人文件中的“收件箱”;三封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大都在15时39分左右,过于一致,且时间格式有些能显示星期几,有些不能显示。况且爱坦公司庭审中一直陈述2014年3月14日前已对上述邮件去进行公证,但因公证处忙未能收到正本,而该公证书显示公证是2014年3月14日才进行的,明显缺乏诚信。而且如真有上述三封邮件,爱坦公司在仲裁时就应该提及作为抗辩理由,但爱坦公司从未在仲裁提及曾向罗莉丽发送过上述三封邮件,而是变造罗莉丽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经鉴定被仲裁否定后,现又提出该三封邮件证据,故爱坦公司做法明显有违常理,有悖诚信。综上,对爱坦公司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爱坦公司、罗莉丽争议的焦点在于爱坦公司是否曾向罗莉丽发送过本案系争的三封电子邮件,并进而确定爱坦公司应否向罗莉丽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注意到,虽然爱坦公司对本案系争的三封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但从公证的路径看,该三封电子邮件并非按正常登陆电子邮箱系统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的一般路径进入电子邮箱系统而看到的邮件;而且上述三封邮件并非从公证页面中的“邮箱”下属的“发件箱”中调取,而是从公证页面中“个人文件夹”下属的“收件箱”中调取。因此,上述三封电子邮件的公证,原审法院难以确认系对电子邮件原始数据的公证。另外,原审法院亦注意到,爱坦公司现提供的该三封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虽前后间隔两个多月,但具体发送时间却均在15时39分的前一分钟或后两分钟,时间的趋同性亦有违常理。更为重要的是,正如罗莉丽所称,如原、罗莉丽确实有过上述三封电子邮件,爱坦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作为对罗莉丽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抗辩,必然会以爱坦公司已将续签劳动合同交给罗莉丽的事实作为理由,并提供该三封电子邮件作为抗辩的依据,但爱坦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从未提及上节事实,亦未提供该三封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亦有违常理。爱坦公司称,仲裁时其自认为罗莉丽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才未提及已交付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未提交该三封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过程中,在鉴定部门对爱坦公司提供的罗莉丽解除合同通知书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爱坦公司上述理由暂且可以认同,但当鉴定部门已作出对爱坦公司不利的鉴定意见后,爱坦公司仍不提出上节抗辩事实和上述三封电子邮件作为抗辩依据,难谓有合理理由和解释。据此,对爱坦公司上述辩解,原审法院难以采纳。综上,罗莉丽对爱坦公司提供的上述三封电子邮件及其公证书,以及爱坦公司员工孔玲飞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合理有据,原审法院可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由此,因原、罗莉丽劳动合同经多次签订合同附件的方式延长至2012年8月2日后,爱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与罗莉丽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且实际未与罗莉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罗莉丽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该二倍工资差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罗莉丽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爱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罗莉丽上述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爱坦公司未及时为罗莉丽办理退工手续,确实造成罗莉丽延迟就业的损失,现爱坦公司对罗莉丽提供的上海盛步服装有限公司的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按该确认书中所载明的罗莉丽本可就业的月工资标准确定罗莉丽的延误退工损失。鉴于罗莉丽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延误退工损失的期间以及数额未提出异议,且该期间及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爱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罗莉丽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爱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莉丽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782.61元;二、爱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莉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347.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爱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爱坦公司与罗莉丽本已就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事宜达成一致,在罗莉丽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前,爱坦公司负责人事的员工已将续签劳动合同交予罗莉丽,罗莉丽迟迟不签。因此并非爱坦公司不与罗莉丽签订合同,不应适用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罗莉丽主张的延误退工损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爱坦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莉丽辩称:爱坦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不是从人事发件箱中调取,而是从其个人文件夹中调取,不符合常理。数份邮件在同一时间段发出,亦有违常理。爱坦公司在仲裁时也从未提及曾发送过该些邮件。爱坦公司未尽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爱坦公司迟延为罗莉丽办理退工手续,给罗莉丽造成损失,亦应承担相关责任。现不同意爱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爱坦公司在与罗莉丽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上是否尽到了诚信磋商的义务。爱坦公司为证明已尽到该义务,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但诚如原审法院所述,该些电子邮件并非从发件箱中调取,而是从自建的个人文件夹中调取,故不足以证明该些邮件确实曾发过。爱坦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爱坦公司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延误退工损失,爱坦公司确实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为罗莉丽办理退工手续,罗莉丽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因爱坦公司延误退工导致其未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爱坦公司应承担延误退工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爱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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