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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岳彩卫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8

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岳彩卫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振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万山,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彩卫。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

  上诉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彩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泰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万山,被上诉人岳彩卫之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泰格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岳彩卫于2013年11月6日入职,担任电工,中铁泰格公司多次口头催促岳彩卫签订劳动合同,岳彩卫均拒绝,岳彩卫工资4800元/月,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中铁泰格公司全体员工季节性放假,放假之后岳彩卫未回公司上班,中铁泰格公司多次电话告知回公司上班,均被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决中铁泰格公司与岳彩卫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岳彩卫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工资2648.28元;3、判决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岳彩卫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放假工资2062.07元;4、判决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岳彩卫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89.66元;5、判决岳彩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岳彩卫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中铁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中铁泰格公司未与岳彩卫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岳彩卫原系中铁泰格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电工,每月工资4800元。岳彩卫在中铁泰格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岳彩卫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并向公司邮寄通知。中铁泰格公司对岳彩卫所述不予认可,称岳彩卫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虽收到岳彩卫的邮件,但内容为空白,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放假,放假之后岳彩卫一直未回公司上班。2014年2月27日,岳彩卫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铁泰格公司:1、确认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加班工资6000元;3、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工资3500元;5、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5日放假工资504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7、支付饭补240元。2014年3月,中铁泰格公司短信通知岳彩卫领取2014年1月、2月工资,岳彩卫未去领取。2014年5月27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039号裁决书,裁决中铁泰格公司与岳彩卫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泰格公司支付岳彩卫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648.28元、2014年1月17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放假工资2062.07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89.66元,驳回岳彩卫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中铁泰格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岳彩卫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铁泰格公司还提交2013年11月考勤表、2013年工资表及放假通知,证明岳彩卫入职时间、发放工资情况及放假事实。考勤表显示岳彩卫自2013年11月6日起有考勤记录;工资表显示岳彩卫2013年1-10月工资为0,11月工资为4000元、12月工资为4800元,确认一栏标注为“√”;放假通知显示内容为:“为了错开春运高峰,便于大家出行返乡,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起放假,2月27日起正常上班。注意事项:放假期间,请大家一定要注意人身安全,并按时返回。如遇非人为原因无法按时返回,请及时向主管领导告假。”岳彩卫表示其在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上班,1月17日至2月25日放假,2月26日自己就已上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岳彩卫还提交考勤表照片、工资表照片、上班通知照片、完税证明及出差照片,证明其入职时间及放假时间。其中上班通知内容为:“2013年周日补休日从本月21日向后改为2014年1月1日开始。上班时间改为2014年2月26日。部分休息的员工听通知。昌平工厂。2013.12.19”。岳彩卫称照片系从中铁泰格公司拍照所得。中铁泰格公司对岳彩卫提交的完税证明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照片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短信记录、邮件回执、放假通知、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03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泰格公司虽称岳彩卫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但未提交岳彩卫的相关入职资料,中铁泰格公司虽提交岳彩卫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无员工签字,且岳彩卫提交的工资表照片、考勤表照片显示中铁泰格公司应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中铁泰格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中铁泰格公司称岳彩卫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岳彩卫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岳彩卫自2014年1月1日放假至2月26日,但仅提交放假通知不能证明岳彩卫的实际考勤状态,岳彩卫对该放假通知亦不予认可,中铁泰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岳彩卫所称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上班、2月26日回公司上班的主张予以采信,中铁泰格公司要求确认与岳彩卫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岳彩卫在中铁泰格公司工作期间,中铁泰格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已通知岳彩卫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拒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岳彩卫亦不予认可,故中铁泰格公司应支付岳彩卫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16、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89.66元,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铁泰格公司未支付岳彩卫2014年1月、2月期间工资,故应支付岳彩卫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工资2648.28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5日放假工资2062.07元,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岳彩卫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彩卫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彩卫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放假工资二千零六十二元零七分;四、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彩卫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二○一四二月二十六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中铁泰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中铁泰格公司与岳彩卫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原判第二、三、四项的给付内容;四、由岳彩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中铁泰格公司多次口头催促岳彩卫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岳彩卫拒绝,因此中铁泰格公司无须支付岳彩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年初全体员工季节性放假,放假后岳彩卫未回公司上班,岳彩卫未向中铁泰格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中铁泰格公司无须向岳彩卫支付此期间工资。

  岳彩卫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三、中铁泰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彩卫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

  中铁泰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应就职工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岳彩卫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日放假后就未回公司上班,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岳彩卫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并认定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铁泰格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岳彩卫,但仅有“已通知岳彩卫签订劳动合同遭拒绝”的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铁泰格公司应支付岳彩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铁泰格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泰格公司虽主张2014年年初全体员工季节性放假,放假后岳彩卫未回公司上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铁泰格公司应向岳彩卫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中铁泰格公司不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刘俊霞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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