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满红与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满红与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红。
委托代理人:黄利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
负责人:姚永彪。
委托代理人:王涛。
上诉人陈满红因与被上诉人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大榭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满红于2011年9月30日进入中信大榭分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9月9日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陈满红进入中信大榭分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按照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中信物流飞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系中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因中信大榭分公司与案外人中信物流飞驰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大榭分公司)存在项目分配调整,中信大榭分公司将包含陈满红工作内容的国内项目整体转移给案外人飞驰大榭分公司,其中大部分员工与飞驰大榭分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另有陈满红等十人不同意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未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自2014年2月起,陈满红转由飞驰大榭分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后陈满红以中信大榭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陈满红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信大榭分公司曾委托案外人飞驰大榭分公司发放陈满红等部分员工的工资并代缴社会保险。
陈满红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信大榭分公司支付陈满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50元(3450元/月×2.5个月×200%);2.中信大榭分公司为陈满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等相关材料。
中信大榭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中信大榭分公司并未同陈满红解除劳动关系,陈满红仍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无变更,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故不存在中信大榭分公司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同时,中信大榭分公司也不存在停发陈满红工资、停缴社保的情况。实际情况是中信大榭分公司委托飞驰大榭分公司代发陈满红工资、代缴社保,原因是:中信物流有限公司是中信飞驰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原来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国内国外的项目都在做,而飞驰公司只做国内项目。2013年底,中信物流有限公司决定只做国外项目,将中信大榭分公司在做的生产项目整体转给飞驰大榭分公司。为便于管理,中信大榭分公司希望原项目下工作的员工与飞驰大榭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多次以口头及员工大会等形式向员工说明。为了让员工利益不受损害,中信大榭分公司承诺新劳动合同中会约定和认可员工在中信大榭分公司的入厂时间和工龄,员工的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目前多数员工已经签署了新合同。对不同意签署新合同的员工,中信大榭分公司决定原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原合同。为了便于管理,中信大榭分公司签发了一份委托飞驰大榭分公司代发陈满红等员工的工资、代缴社保的委托书给飞驰大榭分公司。至此,所有员工均由飞驰大榭分公司统一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陈满红的工资和社保亦未停缴过。陈满红与中信大榭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中信大榭分公司也没有要与陈满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陈满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满红与中信大榭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陈满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存在委托代付、代缴的问题,现中信大榭分公司已经办理了陈满红的社保终止,陈满红与中信大榭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开始。中信大榭分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陈满红的工作内容、地点、性质、福利待遇均未改变,中信大榭分公司因项目整体转移的原因委托其他单位为陈满红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这并未对陈满红造成利益上的损害;中信大榭分公司从未明示要解除与陈满红的劳动关系,仅凭缴付单位的变更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代缴社保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中信大榭分公司愿意改正,将社保重新转回,仍由中信大榭分公司自己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系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本案中,陈满红至今未收到中信大榭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一直在原有岗位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原有劳动福利待遇,故双方均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中信大榭分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故该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尚在履行之中。至于陈满红主张的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单位的变更,系中信大榭分公司未遵照相关规定办理,应予改正。陈满红主张中信大榭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满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满红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满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信大榭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将陈满红工作所在的韩华项目整体转让给关联公司飞驰大榭分公司。项目转让的事实,中信大榭分公司及飞驰大榭分公司作证员工是认可的,包括陈满红提交的录音,也说明中信大榭分公司已终止了韩华项目。转让后,陈满红与飞驰大榭分公司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中信大榭分公司只做国外项目,国内项目不再经营,陈满红也实际无法按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权利,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终止。2.从法院调取的飞驰大榭分公司员工的证言来看,自项目转让后,韩华项目的整理方是飞驰大榭分公司,实际由其在工作过程中管理陈满红。3.陈满红的工资、社会保险由飞驰大榭分公司发放、缴纳,也可以证明自2014年2月起与陈满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是飞驰大榭分公司。4.陈满红认为飞驰大榭分公司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证据,其证人证言效力与银行出具的工资单、社保单、社保部门的证明的效力不在一个阶层,发生矛盾时,应当按效力高的证据优于效力低的原则进行判决。5.中信大榭分公司曾开过员工大会,说明陈满红工作所在的韩华项目已转让给飞驰大榭分公司,要求全体员工与飞驰大榭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满红认为这实为口头通知包括陈满红在内的全体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6.劳动合同约定的社保缴纳,是中信大榭分公司的义务,工作管理方当然是中信大榭分公司,且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任何方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现由第三方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管理由飞驰大榭分公司负责,显属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被上诉人中信大榭分公司答辩称:中信大榭分公司并未与陈满红解除劳动关系。陈满红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期间一直还在中信大榭分公司工作。由于中信大榭分公司所做的生产项目整体转让给飞驰大榭分公司,为了让合同继续履行,中信大榭分公司与飞驰大榭分公司协商后让陈满红继续工作,工作内容、地点、福利、待遇均不变。陈满红工作期间,必须遵守中信大榭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不是飞驰大榭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受中信大榭分公司的管理,因此,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陈满红所述的中信大榭分公司口头通知陈满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信大榭分公司召开员工大会是为了告诉陈满红等人由于生产项目整体转让,希望陈满红等人能与飞驰大榭分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不同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继续履行。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须有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停发上诉人工资、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视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飞驰大榭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因管理需要,特委托飞驰大榭分公司为上诉人等人代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飞驰大榭分公司也确实于2014年2月开始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并代发工资。并且,上诉人也一直在原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此,被上诉人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当中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满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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