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陈学亮与阳城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0

陈学亮与阳城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亮。

  委托代理人张紫霞。

  委托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洋,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学亮与被上诉人阳城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陈学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陈学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亮委托代理人张紫霞、司利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被告陈学亮到原告阳城县邮政局工作。2007年7月1日起,晋城市邮政局为规范企业用工,与佳鑫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佳鑫公司根据晋城市邮政局需要,为晋城市邮政局提供符合岗位要求的劳务派遣人员共计890人,派遣员工与佳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佳鑫公司负责劳动人事、合同和养老账户的管理。2007年7月1日,佳鑫公司(甲方)委托任鸿平在原告单位与被告陈学亮(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二、工作内容:佳鑫公司派遣被告陈学亮到原告阳城县邮政局工作。五、劳动纪律:乙方应增强主人翁意识,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和服务单位的领导、管理和指导、积极做好工作,完成任务。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佳鑫公司为被告陈学亮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集体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交纳。八、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1、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2、乙方被服务单位解除岗位合同,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务单位要向甲方报告,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九、乙方签订合同时,已认真阅读,知悉甲方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严格遵守、执行。200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陈学亮与佳鑫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同前合同,本次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同时,被告陈学亮(乙方)与原告阳城县邮政局(甲方)签订了岗位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二、岗位内容,从事邮局支局长工作岗位。三、合同管理,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终止执行岗位合同,甲方将乙方退回劳务派遣部门处理。"2009年,被告在蟒河邮政所任支局长。2011年5月4日,原告调整被告到固隆邮政所工作。被告报到上班至5月10日,从5月10日起至5月24日固隆邮政所考勤表显示被告连续旷工14天。5月25日,被告陈学亮以视力不清为由向原告请假30天,原告批准被告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休息。被告在假期届满后,从6月25日至6月30日,考勤表显示连续旷工6天未上班。2011年7月1日,被告到固隆邮政所上班至7月4日,从7月5日开始至2011年7月13日,考勤表显示连续旷工9天未上班。2011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旷工达29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被告书面送达了阳城县邮政局(2011)阳邮终(解)字第1号终止(解除)岗位合同通知书。从2011年7月15日起,终止(解除)与被告的用工关系,告知被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3日内持本通知到原派遣单位佳鑫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原告以邮寄方式向佳鑫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陈学亮岗位合同书的通知》。2011年7月22日,佳鑫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陈学亮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通知,通知载明:"陈学亮,因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晋城市邮政局已与你解除《岗位合同书》,依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书》,现正式通知你在3个工作日内前来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逾期不来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劳动合同关系视为自动解除,我公司将终止为你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公司联系方式及地址"2011年8月8日,被告陈学亮向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向佳鑫公司邮寄参加仲裁审理手续,收件人为王子宪,但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子宪,邮政部门以查无此人无此单位退回邮件,仲裁委以无法查实被告与佳鑫公司的劳动派遣关系为由,认定原告依据《劳动派遣合同》和岗位合同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撤销原告阳城县邮政局终止(解除)岗位合同通知书(2011)阳邮终(解)字第1号。2012年1月13日,原告阳城县邮政局提起诉讼。

  另查明:佳鑫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子宪。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及方案的设计;劳务服务;劳务派遣。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3年9月29日,佳鑫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祥林。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企业管理咨询。现该公司住所地点为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27号时代广场1048。2009年9月28日,山西省邮政公司以晋邮发(2009)27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印发山西省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附《山西省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组织被告在内的各邮政所支局长对《山西省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进行传达和学习。

  原判认为:被告从1987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07年7月1日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07年7月1日与佳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与佳鑫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此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在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09年7月1日与佳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合同期限、上岗标准、岗位内容、劳动纪律等作出约定,从该劳动合同看,被告与佳鑫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在被告与佳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形成了用工关系,有被告与佳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岗位合同证实,被告也认可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合同上及岗位合同上签字,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其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无单位名称、无日期,名称是之后加上的,对此主张被告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用工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期间,一年内累计旷工达29天,即使按被告所称的17天,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被告认为不属旷工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即使被告因病不能工作,应当按有关请销假制度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即视为旷工,故被告连续旷工29天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岗位合同约定及山西省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岗位合同,向被告书面送达解除岗位合同通知书,并将与被告解除岗位合同的事实通知了劳务派遣单位佳鑫公司,符合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佳鑫公司在收到原告与被告解除岗位通知书后也向被告送达了有关通知。所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岗位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阳城县邮政局与被告陈学亮终止岗位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后,陈学亮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太原佳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合同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佳鑫公司委托任鸿平在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认定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有异议的事实认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亮从1987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2007年7月1日与佳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本人签字,上诉人上诉认为与佳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与佳鑫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上诉人在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09年7月1日与佳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合同期限、上岗标准、岗位内容、劳动纪律等作出约定,从该劳动合同看,上诉人与佳鑫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在上诉人与佳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上诉人形成了用工关系,有被上诉人与佳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学亮签订的岗位合同证实,上诉人也认可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上诉人称其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无单位名称、无日期,名称是之后加上的,对此主张上诉人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用工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期间,一年内累计旷工达29天,即使按上诉人所称的17天,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上诉人认为不属旷工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即使上诉人因病不能工作,应当按有关请销假制度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即视为旷工,故被告连续旷工29天的事实,有考勤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岗位合同约定及山西省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岗位合同,向上诉人书面送达解除岗位合同通知书,并将与上诉人解除岗位合同的事实通知了劳务派遣单位佳鑫公司,符合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佳鑫公司在收到双方解除岗位通知书后也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陈学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庞润花

代理审判员  梁 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亚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