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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庆与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14

陈正庆与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庆。

  委托代理人廖秀全,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许志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光辉。

  上诉人陈正庆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正庆原审诉称,陈正庆于2000年9月在机电学院毕业后留校任教,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主要担任学院教工合唱和学生合唱团、钢琴、竹笛、电声乐队排练等教学工作。2013年7月,机电学院人事部门口头通知解除与陈正庆的劳动合同,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2013年11月5日,陈正庆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电学院支付同工同酬工资173320元、双倍工资77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及额外补偿金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共计397320元,诉讼费由机电学院承担。

  原审被告机电学院原审辩称,2001年7月~2008年1月,陈正庆由攀枝花市劳动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动服务中心)派遣至机电学院任艺术课教师。2008年~2011年,双方签订《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校外兼职教师聘用协议》。2011年6月,学院下发《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聘用的兼职教师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非全日制聘用协议。2013年6月,陈正庆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陈正庆在任职期间,双方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签订聘用合同,不存在克扣课时报酬、不签订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请法院驳回陈正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正庆于2001年7月进入机电学院从事艺术教师工作。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临时劳务协议书》,2008年、2010年签订了《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校外兼职教师聘用协议》,三份协议书均约定陈正庆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按课时计酬。陈正庆在《外聘教师登记表》亦签字确认其用工方式为外聘教师。2011年6月8日,机电学院印发《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兼职教师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聘用的兼职教师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学期期间,陈正庆每周2-3次到校授课,授课时间为8个课时/周,每个课时45分钟。陈正庆在聘用期间按课时量计酬并领取固定数额的报酬。2013年7月,双方口头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同年11月5日,陈正庆以与机电学院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机电学院支付同工同酬工资173320元、双倍工资7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3)1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正庆的全部仲裁请求。陈正庆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依法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正庆工资已按约定足额领取。

  上述事实有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劳人仲案(2013)183号《裁决书》、社保缴费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笔录、机电学院信息网页、学生成绩单、2009年至2010年第一学期授课计划,机电学院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临时劳务协议书》、机电学院关于印发《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时劳务协议书》、《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兼职教师聘用协议》、授课计划、工资发放表、外聘教师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正庆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从双方签订《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校外兼职教师聘用协议》的名称、内容、计酬方式及所涉岗位特点及《外聘教师登记表》,均能看出陈正庆受聘的岗位纳入非全日制用工管理。从陈正庆每周2-3次到校授课8个课时,每个课时45分钟的日常工作内容看出,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小时,符合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陈正庆在日常授课任务后,仅参加一些临时性演出活动,并未履行其他工作职责,且机电学院对陈正庆的日常工作管理也不具有全日制用工的依附性。陈正庆主张其为全日制用工,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机电学院提供的证据,故对陈正庆属非日制用工形式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此,对陈正庆要求机电学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陈正庆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倍工资7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陈正庆要求机电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非全日制是以小时计酬,陈正庆已按双方约定领取足额的报酬,因此陈正庆要求机电学院支付同工同酬工资173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正庆要求机电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未经仲裁程序,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正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正庆负担。

  原审宣判后,陈正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01年7月进入机电学院从事艺术教师工作后,机电学院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为上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但机电学院还与上诉人签订了阴阳合同,即机电学院所指的劳务协议。2.上诉人除根据机电学院的要求提出授课计划并完成授课等教学工作外,还要从事机电学院设定的各类演出等任务,接受机电学院的管理、指挥和约束,对此上诉人没有自主性,双方属于从属关系。为此,机电学院支付了上诉人工资,有工资表为证。如果是机电学院所说的是课时费,为什么不制作课时费发放表。即使按机电学院所述上诉人“每周2-3次到校授课,授课时间为8个课时/周,每个课时45分钟”,即上诉人每周课时是6小时,但这样算来,就无法合理解释一审证据:授课计划,更无法解释机电学院信息网页上显示的上诉人的工作量,以及上诉人对所教学生进行考试并核出成绩单的工作量。因为教师为教授一节45分钟的课,还要为此提前进行相应的脑力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认定上诉人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机电学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正庆于2001年7月进入机电学院从事艺术教师工作。2006年7月7日,陈正庆与劳动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务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从事艺术教师工作,用工形式为临时性劳务用工。2007年7月24日,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动服务中心就机电学院的用工需求,从2007年1月1日起向机电学院派遣劳务人员。2008年1月1日及2010年1月1日,陈正庆与机电学院分别签订了《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校外兼职教师聘用协议》,均约定:机电学院聘任陈正庆从事学院基础部艺术室音乐教学任务,劳动报酬按川机电学院(2002)49号之规定,25元/课时的标准支付;在聘任期间,陈正庆应按照机电学院的教学要求开展工作,完成教学任务相关的教学环节,如晚辅、考试命题、监考、阅卷等和参加正常教研活动。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陈正庆在《外聘教师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其用工方式为外聘教师。

  另查明,陈正庆完成教学任务外,还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晚,2008年6月3日,2009年5月7日晚、6月29日下午、9月23日、24日晚,2010年6月2日、3日晚,2011年6月22日晚、9月14日、15日晚等,参加了临时性演出活动、比赛。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有利于用人单位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本案中,陈正庆与机电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者的用工性质,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实际的履行情况,按照《》的规定来进行判断。为此,机电学院提交了《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校外兼职教师聘用协议》及《外聘教师登记表》,从证据的名称、内容、计酬方式,结合陈正庆每周2-3次到校授课8个课时,每个课时45分钟,及部分临时的演出性活动的日常工作内容看出,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亦不超过24小时,故双方之间的用工性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因非全日制用工仍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故在用工期间,陈正庆仍应接受机电学院的管理、安排和指挥,为此机电学院要求陈正庆提出授课计划、完成日常授课任务,并参加一些临时性演出、比赛活动,均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故陈正庆提出原审判决其与机电学院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正庆提出其与机电学院既签订了劳动合同,又签订了涉案聘用协议,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内容不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故证人证言与陈正庆的陈述并未形成证据锁链,且机电学院亦未予以认可,不足以推翻机电学院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陈正庆提出其与机电学院既签订了劳动合同又签订了聘用协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需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正庆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机电学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陈正庆要求机电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陈正庆要求机电学院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73320元,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机电学院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陈正庆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的请求,而该项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审判决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陈正庆要求机电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正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正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贝贝

审 判 员  衡 心

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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