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素捷与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程素捷与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素捷。
委托代理人:张宏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程素捷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素捷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补偿2011年9、10月份违法停止申请再审人的工作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1716元;赔偿申请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退休之日,共计27个月的应得工资收入损失115128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28782元,共计143910元;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止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滞纳金,补缴2006年6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为申请人补足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止期间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补发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止期间的节假物资等各种福利待遇,折合人民币3000元;赔偿申请再审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补偿申请人自2014年2月24日退休后到领取退休金之间的退休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程素捷要求露露公司补偿2011年9、10月份违法停止其工作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1716元及补偿其自2014年2月24日退休后到领取退休金之间的退休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已经超出了程素捷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住房公积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露露公司关于解除程素捷劳动合同的决定,因证据不足已被法院撤销。但程素捷违反露露公司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非露露公司恶意拖欠程素捷工资,故程素捷要求加付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露露公司已经支付给程素捷的工资至2012年1月份,故原一、二审判决露露公司给付程素捷2012.2-2014.2共25个月工资并无不当。根据交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社会保险额进行缴纳,程素捷要求露露公司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素捷和露露公司双方产生纠纷后,程素捷并未提供劳动,其要求露露公司支付其福利待遇并发放劳保用品和津贴的主张不能成立。程素捷也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露露公司给职工发放了3000元的福利待遇。
综上,再审申请人程素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素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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