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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丽文与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2

曾丽文与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文。

  委托代理人尹炳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依贫,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丽文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炳辉,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依贫、张宇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丽文于1981年在原邵阳市公交总公司参加工作,2003年该公司改制。2003年12月31日,曾丽文与扬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扬子公司招聘曾丽文为职工,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曾丽文同意扬子公司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岗位工作,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工作岗位。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扬子公司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曾丽文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安全营运工资、考核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续订至2009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曾丽文未在扬子公司继续工作。曾丽文以扬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扬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赔偿金3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31.5元、加付未按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赔偿金7015.5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338元、加付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5669元、支付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21165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18141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星期六加班工资13606元、返还扣发的1200元车辆遗失赔偿款、2010、2011年稽查罚款提成1000元、补偿2004年1月至2010年11月每月少发100元工资8300元、补缴2004年至2011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非终局裁决部分:1、扬子公司支付曾丽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03.18元;2、扬子公司返还曾丽文1200元车辆遗失赔偿款;二、终局裁决部分:1、扬子公司支付曾丽文经济补偿金6744.76元;2、扬子公司支付曾丽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79.3元;3、扬子公司支付曾丽文加班工资6899.87元;4、扬子公司支付曾丽文稽查罚款提成1000元。另查明,曾丽文一直在扬子公司稽查部担任副部长,上班日作息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2:30-5:30。曾丽文2011年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平均工资为1686.1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扬子公司提供了与曾丽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曾丽文认为该劳动合同被扬子公司篡改,但未提供证据,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曾丽文与扬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扬子公司应支付曾丽文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744.76元(1686.19元/月×4月)。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对曾丽文要求扬子公司支付赔偿金3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现扬子公司未提供职工上班签到表或打卡考勤记录,亦未提供曾丽文工作期间是否休年休假、周六是否上班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曾丽文在扬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曾丽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报酬,而是作为企业没有安排职工进行年休假,导致职工无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系用人单位必须要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性质的福利待遇,故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一年。扬子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还应按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计算为2325.8元(1686.19元/月÷21.75天/月×15天×200%)。扬子公司、曾丽文在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基本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曾丽文要求扬子公司支付2003年至2009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21165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1814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扬子公司应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周工作6天、每周超时工作2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工资,应按曾丽文月基本工资800元的标准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算为1133.24元(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小时/周×52周/年×1.58年×150%)。曾丽文要求扬子公司返还扣发的1200元车辆遗失赔偿款、2010、2011年稽查罚款提成1000元、补偿2004年1月至2010年11月每月少发100元工资83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曾丽文要求扬子公司补缴2004年至2011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丽文经济补偿金6744.76元、加班工资1133.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8.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325.8元,合计11822.2元;(二)驳回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丽文上诉称,原审受理案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扬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存在篡改情形,该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曾丽文原审代理人1989年出生,原审判决书写成1980年,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第三页第三段中将《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的“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后用括号加上该工资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岗位工资、安全营运工资、考核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内容,属支持扬子公司篡改合同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扬子公司支付曾丽文劳动争议补偿金31327.11元。

  扬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曾中止审理,除去中止审理的期限,并未超出审限。扬子公司提交的其与曾丽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扬子公司已尽举证责任,曾丽文认为扬子公司存在篡改合同行为,未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比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判采信该《劳动合同书》并无不当。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有明确约定,原判在认定事实时转述该合同的约定条款,并无不当,认定事实也无差异,曾丽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书写曾丽文代理人年龄错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原判根据扬子公司与曾丽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为曾丽文计算了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曾丽文现无证据证明原判计算错误,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曾丽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曾丽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肖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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