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与王翠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与王翠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季雪梅,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洪俊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幼儿教师。
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新丰第三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英于1979年至原龙堤幼儿园担任幼儿教师,后龙堤幼儿园改名为新丰第三幼儿园,原告在新丰第三幼儿园的大团办学点从事幼教工作。因被告单位改制,200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保险费1086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11.1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因被告发放工资未达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曾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28日,该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4日前低于最低工资补差2520元。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新丰第三幼儿园)乙方(王翠英),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管理,乙方在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恐吓辞退乙方。乙方的工资标准及保险不得低于国家法定最低标准,甲方每月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克扣乙方工资,如有违约甲方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可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2011年1月2011年11月11日,原告以镇统筹转城保缴纳企业养老保险21901元,缴费起止年月为199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其中单位应缴15643.26元,个人应缴6257.74元。同日,原告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企业养老保险12652.56元,缴费起止年月为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其中单位应缴9037.56元,个人应缴3615元。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又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企业养老保险合计3981.60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844元,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137.60元,被告为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84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春节后不需要再到被告处上班,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自行办学。因原告占用被告单位保育费,2013年3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翠英返还新丰第三幼儿园保育费29916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就工资及福利等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7月3日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3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丰第三幼儿园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7月工资406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2200元,2012年8月个人考勤奖400元、2012年福利542元,合计7202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就其所缴纳保险费用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8日,因受理已超过5日,该委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支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4680.82元,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750元,合计25460元。
一审另查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合计25849.48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18463.56元,个人应缴部分为7385.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给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王翠英要求被告新丰第三幼儿园支付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我国社会保险改革的渐进性和地方性特征,应结合当地的社会保险政策进行综合考虑,且被告新丰第三幼儿园在2004年改制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幼儿园改制经济补偿金4211.10元,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从2004年开始起算。被告新丰第三幼儿园抗辩其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额中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并为原告投保了其他类型的保险,应在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的工资中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事项,但是由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04年1月至2009年5月、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标准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大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新丰第三幼儿园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18463.56元及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750元,合计19213.56元。扣减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72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8493.56元。被告抗辩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7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丰第三幼儿园支付原告王翠英社会保险费17743.56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750元,合计184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丰第三幼儿园负担。
一审宣判后,新丰第三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并不涉及工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包含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将保险费纳入到工资中支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已经超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同时一审法院判令750元的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之所以按照这种方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受到相关政策的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翠英答辩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上诉人称养老金、医保费已随工资发放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社保费支付已超出本人主张数,却没有经办机构的缴费票据来佐证。以所谓“镇管市补”的一项优惠意见主张由本人自愿自主决定是否参保,而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明确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750元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形式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列明,并随工资向劳动者发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对象、数额和方式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已有地方政策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丰第三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
代理审判员 曹荣
代理审判员 严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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