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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等诉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6

邓XX等诉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美芳(邓XX之母,邓XX之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贲永芳。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莺。

  原审第三人南通龙洋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晓明,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南通龙洋水产有限公司海安营销分公司。

  负责人钱晓明,职务不详。

  上诉人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行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我公司与南通龙洋水产有限公司海安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购买河豚,因河豚特殊的烹饪要求,双方约定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还要安排1名厨师到我公司进行河豚的加工。协议签订后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安排厨师邓富华到我公司从事河豚的烹饪工作,邓富华的工资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2011年6月21日邓富华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去世,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派员到京处理了邓富华的后事。由此可见,我公司与邓富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邓富华应是第三人的员工。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邓富华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承担。

  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在原审法院辩称:邓富华与葛美芳系夫妻,邓XX系邓富华夫妇之子,邓春生、贲永芳是邓富华的父母。2009年10月邓富华到京宝行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在工作中邓富华接受京宝行公司的劳动管理,京宝行公司向邓富华支付工资、加班费和奖金,其中工资是由邓富华的亲属转交。2011年6月21日邓富华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去世,邓富华生前不清楚京宝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作协议》的内容,南通龙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水产公司)及其海安分公司也没有劳务外派的资质,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现我们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京宝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富华与葛美芳系夫妻,邓XX系邓富华夫妇之子,邓春生、贲永芳是邓富华的父母。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称2009年9月起邓富华在京宝行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京宝行公司对邓富华进行劳动管理并按月向邓富华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6月21日邓富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猝死,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向本院提交了奖金申请、加班申请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情经过予以证明,奖金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内容为:"6月7日至14日接待西藏喇嘛大师来我店祈福期间,司机尹X及厨师邓富华工作积极,为完成本工作加班加点,辛勤工作,出色协助完成了本次接待工作,特奖励两位员工各500元奖金。"谢X在行政经理栏签字确认,京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坤在领导审批栏签字确认。加班申请单共7张,其中记载邓富华在2011年1月12日加班2小时、3月18日加班2小时、3月21日加班1.5小时、3月24日加班3小时、3月25日加班3.5小时、3月27日加班1.5小时、3月29日加班1.5小时,任务完成栏均记载"完成",批准栏有谢X的签字。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2011年6月21日邓富华猝死,发病到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半小时。邓富华的职业为厨师,谢X作为被调查人在填写调查记录时写明其与邓富华系京宝行公司的同事。事故经过是京宝行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内容为:根据2009年8月31日南通龙阳水产有限公司营销公司与京宝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南通龙阳水产有限公司营销公司派邓富华到京宝行公司工作。2011年6月21日下午17:20工作时间内,邓富华在厨房工作时突然晕倒,随即送往海淀区四季青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京宝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表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邓富华曾在京宝行公司的厨房工作,并不能有效证明邓富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京宝行公司称其与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存在河豚购销关系,为了保证所销售河豚的食用安全,按照约定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安排邓富华到京宝行公司从事厨师工作,邓富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京宝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电子邮件、汇款凭证、社保缴费证明、工商档案、员工资料登记表等予以证明。《合作协议》是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甲方)与京宝行公司(乙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协议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发货通知,甲方按时、按量向乙方提供鲜活中洋河豚;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伍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服务。货款双方每月5日前结算一次,如乙方不再使用中洋河豚,甲方在5日内无条件退回余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安排1名专职厨师到乙方酒店专业烹制中洋河豚菜肴,并兼淮扬菜制作。1、专职厨师的工资基数为6000元/月(税后),按考勤天数下月10日支付前月工资,如乙方拖延时间结付,甲方有权撤回厨师,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工作表现及实绩逐月对专职厨师进行考核,根据实绩增发奖金;2、乙方负责专职厨师的食宿,负责配置河豚烹饪灶具、专用厨具、操作间、劳保工作服等;3、专职厨师负责与乙方指定人员对甲方每批到货进行验收,核对斤两、数量;4、乙方应适当安排专职厨师假期,本协议期内确定总休假期为每年30天,可以一次性休假,也可分期休假,休假必须经甲方批准。确因需要,专职厨师一次性休假,甲方可另派厨师替补。为保护甲方知识产权,乙方任何其他人员均不得参与或干涉甲方委派的专职厨师的相关操作,甲方保证所烹饪中洋河豚的安全性。在经营中洋河豚期间,乙方不得引进任何其它品种河豚,否则合作终止,乙方补偿甲方品牌经营费10万元。如甲方供应有毒河豚或厨师操作不当引起河豚中毒事件则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于XX做为甲方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表示从未见过上述协议,对于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邮件的下载打印过程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记载:2009年10月13日徐X向京宝行公司发送邮件1封,主题是江苏中洋集团龙洋水产公司的回复函,内容为"1、可以按照贵公司的工资发放日期,每月15日为中洋委派的专职厨师邓师傅发放工资,将基本工资6000元汇入我公司财务经理银行卡上来,如有奖金部分,可直接发给厨师本人;2、国庆假期延误工资发放改为10月20日,我们能理解;3、厨师基本工资请汇入我们财务经理个人帐户,户名朱XX、帐号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海安县支行文明分理处;4、货款的给付我们可开发票,厨师工资我们没有办法开票,但可以出收据,收据上所用名称根据贵公司要求可以调整。货款也可以汇入上面的个人帐户,也可以办到公司帐户,户名南通龙洋水产有限公司海安营销分公司;5、厨师9月4日驻店当月工资5400元可以确认!谢谢合作!南通龙洋水产有限公司徐X"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不清楚徐X的身份,只知道朱XX是葛美芳的亲戚,邓富华到北京工作是朱XX介绍的。汇款凭证记载,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每月均有6000元的款项存入朱XX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卡号为xxx。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6000元的工资确实是由朱XX转交,但京宝行公司每月还向邓富华支付奖金和加班费,故不认可京宝行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社保缴费证明加盖有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印章,其中记载2004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为徐X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龙洋水产公司为徐X缴纳养老保险;1996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江苏中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朱XX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龙洋水产公司为朱XX缴纳养老保险。工商档案记载龙洋水产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江苏中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龙洋水产公司的中方投资人。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对社保缴费证明、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员工资料登记表中有邓富华的签字确认,其中记载2008年之后邓富华的工作单位系"中洋水产公司",职位为厨师,薪金4000元。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对员工资料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法庭询问,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认可每月6000元的工资是由朱XX转交给邓富华的爱人葛美芳,并对此解释称:朱XX与葛美芳是亲戚,邓富华到北京工作是朱XX介绍的,只知道朱XX在江苏中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葛美芳怕邓富华把钱全花了,所以要求工资由朱XX转交。另查,邓富华死亡后于XX曾来京处理与邓富华死亡相关的遗留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XX系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的经理。

  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以要求确认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确认邓富华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与京宝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龙洋水产公司、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经法院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9104号仲裁裁决书、奖金申请、加班申请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情经过、《合作协议》、电子邮件、汇款凭证、社保缴费证明、工商档案、员工资料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其中人身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这种人身隶属性集中表现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认定本案的劳动关系亦应遵循上述标准。

  本案中,京宝行公司就邓富华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安排到京宝行公司工作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电子邮件、汇款凭证、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记载,徐X在2009年10月13日曾代表龙洋水产公司向京宝行公司发送邮件1封,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虽表示不清楚徐X的身份,但根据龙洋水产公司、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为徐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以及邮件的内容,法院可以确认徐X的身份应为龙洋水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电子邮件,徐X代表龙洋水产公司以及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向京宝行公司确认了如下事实:1、专职厨师邓师傅是"中洋"委派到京宝行公司工作;2、厨师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基本工资汇入龙洋水产公司财务经理朱XX的个人帐户;3、如有奖金,直接发放给厨师本人;4、货款可以汇入朱XX的个人帐户,也可以汇到公司帐户,户名是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5、厨师9月4日驻店当月工资为5400元。而根据汇款凭证的内容,法院可以认定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京宝行公司按照龙洋水产公司及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的要求将厨师的基本工资按月支付给了朱XX。鉴于朱XX系龙洋水产公司的财务经理,故其按照公司的安排收取邓富华工资的行为应系代表龙洋水产公司及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朱XX的个人行为。现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提出朱XX与葛美芳是亲戚,因葛美芳怕邓富华乱花钱,才让朱XX转交工资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徐X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事实与《合作协议》的约定完全相符,汇款凭证、电子邮件亦可证明京宝行公司与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均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法院依法确认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与京宝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邓富华系受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的委派到京宝行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在京宝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有权撤回厨师;邓富华要代表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负责与京宝行公司的人员一起对货物(河豚)进行验收、核对斤两、数量;邓富华的休假必须由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批准、安排;邓富华在进行相关操作时京宝行公司亦无权进行干涉。由此可见,邓富华的工作岗位虽在京宝行公司,但在邓富华的去留、休息休假、劳动监督管理、甚至工资标准以及发放方式等重大事项上京宝行公司并不享有决定权。

  如前所述,人身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认定劳动关系要以劳动者受谁控制,接受谁的指挥、管理、监督为判断标准,而不能单纯的以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地点等情况做为判断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宝行公司确实为邓富华提供了岗位所需的劳动条件,同时还有安排邓富华加班以及发放奖金、加班费的行为。但法院认为,奖金和加班费的发放是按照京宝行公司与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加班也是京宝行公司为实现《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所进行的必要限度内的行为。因此,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以邓富华的工作地点在京宝行公司,京宝行公司曾安排邓富华加班,并向邓富华支付过奖金和加班费为由,主张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现京宝行公司对于劳动关系中的人事任免、劳动者的休息休假、劳动监督管理、甚至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发放方式等重大事项均无决定权,故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之间形成的这种"工作关系"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京宝行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邓富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实依据更加充分,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确认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富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员工登记表的填写人应当被认定为京宝行公司的员工;邓富华从未与龙洋水产公司及京宝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该事实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对邓富华原来的劳动关系如何未予查明;对于邓富华是否知道《合作协议》的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合作协议》早已到期的事实;一审判决故意回避龙洋水产公司并无劳务派遣资格的事实;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依据原劳动部的相关文件,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邓富华与京宝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京宝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京宝行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邓XX等四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京宝行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邓富华的工作地点在京宝行公司,京宝行公司向邓富华发放过奖金和加班费。从工作地点、支付奖金及加班费这两点来看,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之间符合了构成劳动关系的部分要件。但应当看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是人身隶属关系,主要表现为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各项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惩戒权及达到相应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在其他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与劳动关系相匹配的人身隶属性作为最终标准。

  依据上述分析,本案中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转化以下问题: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之间的人身隶属性是否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针对这一问题,京宝行公司主张邓富华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委派到京宝行公司工作,邓富华的工资由京宝行公司汇入龙洋水产公司财务经理朱XX的个人账户。京宝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作协议》、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汇款凭证、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确认了2009年10月13日的电子邮件发件人徐X系龙洋水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邮件中徐X所确认的事实与京宝行所主张的"邓富华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委派到京宝行公司工作,邓富华的工资由京宝行公司汇入龙洋水产公司财务经理朱XX的个人账户"一致,一审法院并认为徐X作出该确认系代表龙洋水产公司及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所作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邓XX等四名上诉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京宝行公司与龙洋水产海安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邓XX等四名上诉人以邓富华对《合作协议》不知情且该协议到期终止为由主张不适用该《合作协议》,但一方面,邓富华已经去世,其是否知晓该《合作协议》在现有条件下已无法查实;另一方面,《合作协议》虽规定了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但邓富华在协议到期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均未发生变化,在邓XX等四名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在协议到期后继续履行了该协议。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虽然邓富华的工作地点在京宝行公司,但京宝行公司在有关邓富华的休息休假、劳动监督、工资支付方式及撤回条件等方面均不享有决定权,而上述事项是体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性的主要方面。这些体现劳动关系核心标准的因素欠缺,导致邓XX等四名上诉人所主张的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失去基础,进而,其主张的其他体现劳动关系的几方面因素均无法产生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邓富华与京宝行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并对京宝行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邓富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邓XX、葛美芳、邓春生、贲永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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